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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工伤职工伤残抚恤金、因工死亡供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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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工伤职工伤残抚恤金、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意见

黔劳社厅发[2005]6号

各市、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因工伤残和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2014]266号文)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对我省工伤职工伤残抚恤金、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标准调整如下:

  一、本次调整的适用范围和时间

  适用范围:2003年12月31日前已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经鉴定为1-4级未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的企业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的按我省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有关规定执行)和按月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待遇低于本次调整标准的,按本意见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现有待遇高于本次调整标准的不作调整。

  2004年1月1日后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经鉴定为1-4级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的标准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调整时间: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二、经费渠道

  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且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工伤职工伤残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标准

  (一)1-4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抚恤金标准,以2002年各市、州、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为计发基数,一级为基数的90%、二级为基数的85%、三级为基数的80%、四级为基数的75%.(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配偶按2002年各市、州、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其他亲属按30%计发。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三)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级护理)按2002年各市、州、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护理)按40%计发,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级护理)按30%计发。

  四、本《意见》适用于此次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工作。

  本《意见》由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财政厅

  二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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