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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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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 《贵州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财政局,仁怀市、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36号)精神,结合我省工伤保险实际情况,制定了《贵州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


                                                                                                                                                2018年9月3日


贵州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36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在本省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方式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确定该用人单位在本浮动周期内的工伤保险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

本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上一浮动周期内由工伤保基金支付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占上一浮动周期内该用人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第四条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浮动周期为两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两年核定浮动一次。具体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全省实施。

第五条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每次浮动,以其所在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下浮后的费率低于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的,按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划分和行业基准费率按《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36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浮动费率的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两档:按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150%执行;

(二)上浮一档:按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120%执行;

(三)不浮动:按所在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四)下浮一档:按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80%执行;

(五)下浮两档:按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50%执行。

第七条浮动费率的档次按照下列指标确定: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为0的,下浮两档;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0且小于50%的,下浮一档;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含50%)且小于100%的,不浮动;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含100%)且小于150%的,上浮一档;

(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含150%)的,上浮两档。

第八条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得下浮,按其所在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一)缴费不足12个月的;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下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一)按国家和我省老工伤相关政策规定确认为老工伤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

(二)在上一浮动周期前认定为工伤,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

(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拟确定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及依据告知用人单位,并通过部门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有争议的,按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争议处理途径处理。

第十一条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低于9个月(含9个月)平均支付水平时,在下一浮动周期内符合下浮条件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再下浮,按其所在行业基准费率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过部门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首次全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时,“上一浮动周期”以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计算。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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