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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全省第六届民事审判研讨会会议纪要》黔高法[2008]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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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第六届民事审判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黔高法[2008]136号


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特区)人民法院:


现将《全省第六届民事审批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民事审判干部认真学习。贯彻落实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号



附:《全省第六届民事审判研讨会会议纪要》


全省第六届民事审判研讨会会议纪要


全省第六届民事审判研讨会于2008年9月1日至3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召开。省法院民一庭、民二庭、执行局、行政庭、研究室负责人、各中级法院分管院长及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六盘水市各基层法院分管院长共110余人参加会议。


本次会议议题为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及处理、物业权益纠纷若干案件的法律问题、不同类型房屋的性质及交易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我国动产浮动抵押的若干法律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问题等五个课题。本届民研会共收到论文83篇,案例评析14篇。其中14篇论文作了大会交流发言。最高法院咨询委员会委员,省法院原院长张林春、省法院副院长宋战平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省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庭长对2008年1月至7月的全省民事案件审理情况作了介绍,通报了2008年1至7月省法院审理二审民事案件的发回、改判情况,并就当前民事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了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省法院原院长张林春在讲话中充分肯定了民研会对推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指出要整理好、利用好民研会成果,要发挥法官的智慧和经验,不断把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继续推向前进。宋战平副院长在讲话中指出:2003年以来,全省民事审判改革创新、与时俱进,坚持定期研讨民事审判重点、难点问题,总结推广审判经验,统一认识,统一执法尺度,提高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取得了较好的成绩。5年来,全省民事一审终结率达97.12%,高出全国平均水平8个百分点,调解撤诉率高于全国5.71个百分点,适用简易程序达到74%,人民法庭评优活动中产生了一批“五化”法庭和全国全省优秀法庭,这些数字反映出我省民事审判工作步入了全国中等以上水平的行列,民研会可谓功不可没,成绩斐然,但是,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要清醒地看到,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依然面临巨大挑战,特别是涉诉信访量仍然居高不下,案结事了仍然面临着较大压力。对此,宋战平副院长强调:第一,现在大多数当事人是在穷尽了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后才到法院的,非理性因素占据了主要地位。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仅要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狠下功夫,还要在理顺情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方面狠下功夫。防止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化为当事人和法院、社会之间的矛盾;第二,在诉讼对抗中寻求司法和谐是法院和当事人的共同愿望。法官要积极主动依靠当地党委、政府,审时度势,注意工作方法,妥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第三,寻求司法和谐,要发挥好法官在各个环节中的能动作用。要通过辨法析理,打消当事人的不合理预期,修复当事人之间的隔膜,减少诉讼对抗。但法官的介入要适度,要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语言要得体,行为要规范,要有针对性。要善于捕捉和解机会,充分发挥其他社会角色在调解中的重要作用,把矛盾、纠纷引导到和谐的道路上来。要重视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能一味地片面地追求法律事实。要通过疏理案件事实,辩析法理、情理,引导当事人情绪,让当事人确立正确的矛盾调处观,既要依法主张权利,也要适当处分权利,让当事人体验到法官是最文明、最廉洁、最讲理、最人文的法官;第四,要充分彰显和谐理念。诚信是法律要求,也是道德要求。要坚持公正、诚信、辅助弱者的原则,争取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共同寻求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路径;要进一步增强把握大局的能力,提高政治敏锐性,始终坚持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本届民研会有以下三个新特点:1、论文和案例评析质量进一步提高;2、论文交流发言和论文观点综合发言采取摘要方式,观点更明确,内容更集中,讨论更深入,包容性更大,效率更高,针对性更强,更能集中全省民商事审判法官的智慧。观点沟通和答疑的效果显著;3、全省各级法院重视程度明显提高。一方面体现在全省各级法院领导普遍较往届更加重视民研会,许多法院的领导亲自安排、组织开展本届民研会课题的调研,甚至亲自筛选报送的论文,与作者共同推敲、斟酌论文的内容。领导的重视,是开好本届民研会的重要因素之一;另一方面体现在中、基层法院的民商事法官的积极性、主动性进一步增强。本届民研会参会论文大都经过推选法院民事法官集体讨论,是大家集体智慧的结晶,各级法院除抓好自己的调研课题外,对省院的主题调研文章还提出了很好的、富有建设性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全省中、基层法院广大民事法官的积极参与,是本届民研会调研文章质量普遍,有所提高的重要原因。


经过两天认真而热烈的讨论,与会代表认为:省法院通过建立民事审判定期研讨制度,召开了六届民研会,针对民事审判工作的瓶颈问题和突出矛盾,统筹协调,深入实际,充分调研,找出问题,提出建议。监督指导工作既坚持了规范性和连续性、又坚持了统筹性和针对性。六年来,民研会共研讨了34个课题,定了28个案例,出台了六个《民研会纪要》和《参阅材料》。此外,在民研会充分研讨的基础上,还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10个较系统的指导意见,编辑出版了《民事审判理论与实践》(一)、(二)册,上述材料文字总计逾140万字。建立了法官后语制度、判后答疑制度,总结推广了调解经验、人民法庭经验等一大批改革经验,受到了中、基层法院的广泛欢迎。大家一致认为,“民事审判工作研讨会”是适用法律的研讨会、总结经验的交流会、确定案例的审定会,是民事审判法官研讨疑难问题、锻炼民事审判干部、交流审判经验的好平台。通过六届民研会,有针对性地研讨了全省民事审判中出现的具有普遍性、又亟待解决的一系列问题,统一了执法尺度;通过六届民研会,总结和交流了审判经验和工作方法,规范了审判活动;通过六届民研会,促进了民商事法官的专业化建设,形成了理论联系实际、求真务实的作风;通过六届民研会,走出了以个案带类案,以类案出经验,以经验促提高的符合贵州实际的路子。六届民研会,对培养和锻炼民事干部、提高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对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围绕本届民研会的各项议题,与会代表进行了积极的发言和热烈的讨论,大家对省法院提交的四个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观点表示赞同,希望作为参阅材料下发全省法院。对省法院提交的物业权益纠纷问题希望进一步研究,对其余议题,与会代表达成了部份共识。现将会议形成的统一认识纪要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问题,会议认为:


1、处理原则


(1)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


(2)坚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的统一,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公正审理。


(3)坚持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的原则,及时审理,注重调解。


(4)对于历史遗留问题应当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注重实体、解决问题的精神处理。


2、关于开除、除名处理的合法性认定


(1)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处理的合法性进行认定。


对于2008年1月15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废止前所发生的开除、除名处理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条例》。


(2)人民法院对于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行为的有效性,应当从实体以及程序两方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要件进行认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实体要件为强制性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件的性质,应当依据规定该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性质进行认定。


(3)关于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处理行为的程序问题


《条例》第13条关于“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第20条关于“记入本人档案”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


《条例》第19条关于“征求工会意见”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如具有工会组织未设立等特殊情形的,可以从宽认定。


《条例》第20条关于“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


除名处理中关于“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如具有如职工长期旷工、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批评教育等特殊情形的,可以从宽认定。


用人单位未按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的程序通知劳动者回单位报道或办理有关手续,而对劳动者作出除名处理,劳动者提出异议,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的,一般应予支持。


对于1995年7月31日劳动部该复函颁布前所发生的除名处理行劳动者仅以除名处理行为缺乏所规定的规定程序主张撤销的,一般不予支持。


开除、除名处理中“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属于强制性规定。如用人单位对职工已经作出处理决定,没有书面通知本人,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已经受到处理的,则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用人单位在职工大会上宣布除名决定,且亦将除名决定张贴于单位公开的公告栏内,应当认定劳动者本人知道除名处理内容。


劳动者在被除名后若干年向地方人大、政府等有关机关反映被除名情况的,可以认定最初反映情况的落款日期为劳动者本人知道除名处理内容。


3、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未经该程序,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一般无效。如用人单位作出解除时尚未建立工会的,不适用本规定。


(2)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或《劳动合同法》第39条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2006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书面通知劳动者,劳动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在法律所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为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了明确针对劳动者本人的含有解除劳动合同内容的文件、会议记要等文字材料。


用人单位已经在职工大会上宣布,且亦将解除决定张贴于单位公开的公告栏内或劳动者的住所地,或通过媒体刊登公告的。


(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有效送达方式,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关于送达的规定。


4、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用人单位不得以特别约定排除或限制劳动者的解除权。


(2)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该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5、关于劳动者长期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作出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双方之间的关系的认定问题


(1)劳动者长期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作出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但具有本节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2)如具有相应的书证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用人单位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已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如用人单位已经作出“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则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已作出解除原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3)如果地方规章或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有职工超过一定期间旷工视为自动离职、劳动合同解除等内容,则劳动者长期不提供正常劳动,可以视为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对于解除无异议的,可以认定劳动者长期不提供正常劳动且没有要求单位支付工资以及承担相应的福利待遇或社会保险的行为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劳动者离开原单位之后已经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其发放工资、福利;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离开时,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但劳动者发生争议或主张权利时,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已经届满的。


原用人单位为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劳动者因政策性原因采取停薪留职等方法自谋职业或以其他方式到其他单位工作的除外。


(5)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不承担该期间劳动者的各项待遇。


劳动者要求原单位发放中止期间的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可以支持。


6、关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审查问题


(1)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


(2)用人单位将其内部规章制度通过职工大会告知全体职工,或以员工手册、公告、内部网等方式告知劳动者的,可以认定已向劳动者公示。


(3)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7、其他问题


(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条例》有关开除、除名等规定,而应依照法律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进行认定。


(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依法撤销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3)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无需另行支付经济利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


二、关于不同类型房屋的性质及交易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目,会议认为:


1、认定房屋交易法律行为效力应坚持的原则


(1)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依据《民法通则》第6条,直接适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认定房屋法律交易行为的效力。对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立法精神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适用。


(2)房屋法律交易行为效力虽然存在瑕疵,但只要当事人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能补办齐全相关手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不补办相关手续的法律后果。


2、公房、已购公有住房—交易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


(1)未经直管公房出租人同意转让公房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效力待定。直管公房出租人拒绝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视为不予认可,转让行为无效。但直管公房出租人长期收受受让人缴纳的租金或受让人已经实际入住公房较长时间,有理由确认直管公房出租人行使正常的管理职责就足以获知公房使用权转让情况的,应视为对转让行为予以了认可。


因为直管公房出租人不予认可导致转让行为无效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公平合理地确定责任的承担。


(2)当事人对购买公房资格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当事人在案件一审庭中辩论终结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缴纳税费和土地收益金,办理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的,可认定已购公有住房交易法律行为有效。


当事人对税费和土地收益金由哪一方缴纳没有约定,发生争议的,可以根据《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七条,《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房改房上市交易的通知》第四条等政策规定予以认定。当事人约定的缴纳义务人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以其约定为准。


因为手续不能补办,认定交易法律行为无效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公平合理地确定责任的承担。


3、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交易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


(1)对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施行之前,已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从宽认定交易法律行为效力。施行之后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从严认定交易法律行为的效力。


(2)对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施行之前,已经销售的集资合作建房,比照已购公有住房认定交易法律行为效力。施行之后销售的集资合作建房,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4、农村房屋交易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1)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将集体土地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房地产开发等非农业建设,通过这种形式建造的房屋的交易法律行为原则上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在涉及众多当事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充分协商,视这类房屋的用地手续的补办情况进行处理。


(2)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所用房屋不能转让、抵押。


(3)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私房的转让行为,经过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私房的抵押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当事人的农村私房的转让、抵押行为,认定为无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公平合理的判决责任的承担。


(4)在不违反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宅基地用途的情况下以认定农村私房租赁的行为有效。


5、城镇私房交易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


对所处建设用地使用权性质不明的城镇私房,只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就应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的精神,结合各地实践,灵活适用房地一致原则,认定交易法律行为有效。


6、军产房交易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


对军队方未申领《军队空余土地转让项目确认书》进行的转让行为,末申领《中国人民解放军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许可证》进行的租赁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能取得上述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7、预售商品房交易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


(1)预购人将其购买的预售商品房予以转让,不应以预售商品房的转让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二00七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为由,认定转让行为无效。


(2)抵押人超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五款规定的范围,以预售商品房、在建工程为自己的其它债务或者为他人的债务设定抵押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认定抵押行为有效。


三、关于动产浮动抵押的若干法律问题,会议认为:


1、在审理涉及动产浮动抵押纠纷案件中,物权法有特别规定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则应适用一般抵押的相关规定。


2、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应订立书面协议。对口头形式订立的动产浮动抵押协议,一般应不予确认。


3、当事人约定以全部动产或以全部财产设置动产浮动抵押的,不应以约定的抵押物不明而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抵押物范围仍以当事人所有及将有的四类动产为准。


4、当事人具体列明的财产中,有超出四类动产范围的其他财产,应确认超出部分没有法律约束力,


5、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人为企业经营者。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国家机关,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分支机构、非农业生产者的自然人均不能作为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人。


6、在动产浮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并不仅限于抵押人,也可以是抵押人之外的第三人。


7、动产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为动产浮动抵押人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四类动产。除此之外,抵押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动产类财产,如流通企业、个体工商户所经营的商品,运输企业拥有的交通工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生产资料等,亦可以作为动产浮动抵押的标的物。


8、物权法在第“9条第2款关于“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规定的适用条件为:


1)该款仅适用于抵押人出售抵押财产的买卖行为中;


2)抵押人出售抵押财产的行为必须属于正常经营活动;


3)买受人在抵押财产确定前已取得抵押财产。


9、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10、在判断动产浮动抵押财产确定的事由是否已经出现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均应予以确认。


11、对动产浮动抵押财产确定的事由中“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认定,应当适当从宽把握,以尽可能保证债权安全。


12、抵押财产确定的时间,以抵押财产确定事由发生时为准。


13、对动产浮动抵押财产确定的事由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自行确定抵押财产,也可以申请法院进行确定。


确定事由发生后,债权人不及时要求确定抵押财产,并制作财产清单的,在其请求实现其抵押权时,应由债权人就确定事由发生时的抵押财产状况负举证责任。


四、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问题,会议认为:


1、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中应当区别对内对外关系的不同而定。


(1)在对内关系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一般存在约定,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如果公司内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或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则应尊重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彼此之间的纠纷按照股东关系或股东与公司关系来处理。


(2)在对外关系上,应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原则,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即便涉及到隐名股东的出资,也应以显名股东的名义进行。


2、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有以下区别:一是转让的客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资产转让所转让的是资产。二是交易的主体不同。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股东;资产转让的主体必然是公司。


3、在股权对外转让的过程中,转让的股东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可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而擅自转让的,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其他股东可以对该转让行使追认权。


4、《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股东优先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权利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必须通过股东大会的全体一致通过才能排除。当然,部分股东土动放弃优先认购权也是可以的。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权利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公司现实地增加资本或者发行新股时,股东才能行使该项权利。


5、部分股东主动放弃其优先认购权后,其他未放弃优先认购权的股东不能优先购买被放弃部分的股权。对于该部分股权,未弃权股东间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该部分的股权。


6、外资审批是外商股东取得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必要条件。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尚未经过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应坚持审批生效原则,即认为此类系已成立但未生效的效力待定合同,在当事人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批准手续的,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如未能补办批准手续的,则该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7、部分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特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以某个特定的时间为基准对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以最终确认股权转让的价格。当审计结果与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对目标公司资产状态和质量作出的保证条款不一致时,会议认为,该保证条款应当视为股权出让方作出的最低保证,当审计结果低于保证条款中的保证时,出让方应当予以补足;当审计结果高于保证条款中的保证时,出让方可与受让方协商解决。除非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是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审计规则的情况下作出的,否则应当认可审计结果的效力。


8、公司解散仅是引发公司清算进而注销的法律事实,自公司解散至注销将有一个过程,公司解散并不等于公司主体资格的消失。故公司解散期间,股东可以继续行使其股东权利,如查阅帐薄的知情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以及终止解散而恢复公司的权利等,其中当然包括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


9、对于公司成立前签订的股权出让合同效力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纠纷发生在公司被批准登记前,但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已获准登记,应视为股权的效力已得到补正,在此情形下,应认定股权出让合同有效;如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获批准登记,由于股权不存在,原则上应认定股权出让合同无效;如拟设立的公司虽未获登记批准,但该筹建组织或实体己取得从事某项事务的经营权,如采矿权或其它经营权等,并以某某厂或经营部的名义开始实际经营,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应一概认定无效,如此时该组织已具备了合伙的法律特征,故此时所谓的股权出让合同应认定为名为股权出让实为合伙财产份额出让合同,对合伙人出让其出资,在其它合伙人未主张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让合同有效。


10、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股权归属的转移,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股权转让合同确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构成了股权变动的基础事实,其成立和生效在合同双方之间并不直接产生股权归属变动的效力。会议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双方之间,股权是否发生交付是股权变动的判断依据。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交付的具体判断依据,应依据转让双方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行为来判断。


11、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将完成内部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这一看法应予以纠正。内部登记事项只是股权交付的方式,另外还可证明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行为的认可,其影响的是股权转让是否能够最终履行完成,而合同的生效与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其混为一谈。


12、会议认为,原始股东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后可以转让其瑕疵股权,转让标的物具有瑕疵并不会导致买卖合同的无效。


13、对于股东间限制股权转让的约定,依合同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法律效力,可以区分为对内与对外效力两个方面。就对内效力而言,只要限制的约定不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就应认定这些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效力只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其效力不及于未参与约定的第三人。就对外效力而言,即受合同限制的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对外转让行为不会仅仅因为合同限制性约定的存在而当然无效。


14、会议认为,基于民商法的意思自治理念,在股权权能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中的强制规定、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法院应当认可该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如自益权中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在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形成具体分配金额后,上述权利已成为类似债权的现实权利,股东将此权利进行单独出让,应予准许。反之,上述权利在未形成现实权利时,由于上述抽象请求权缺乏现实财产内容,其请求权必须依附股东的共益权才能实现,故此时的请求权尚不具有转让的独立性,不得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当然,共益权等以股东身份为前提的权能是不可转让的。


15、对于转让瑕疵股权的股东,因其转让的股权本身具有瑕疵,并且其对此种瑕疵的形成具有过错,因此转让股东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16、会议认为,若受让人明知出让人的股权有瑕疵,即使受让人已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合理对价而受让股权的,仍应当与出让人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但对特殊情况的处理应有例外,如商业银行“债转股”形成之股权作为不良资产剥离给金融资产公司,资产公司再以极低价格出让给相对人的情况,我们认为,由于商业银行的债转股以及金融资产公司剥离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均带有较强的政策性和强制色彩,同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基于政策以低价处理给相对人的债权,绝大多数均为回收率极低的债权,收回可能性不大,如要求受让人承担原股东出资不实的资本充实责任,则此时的不良债权连环出让对下一手受让人而言,均可能是实质的债务出让,实践中不会有人受让上述问题债权,这必将有碍国家相关金融产业政策的落实。因    此,对于此类股权的出让,应按政策进行处理,并作为瑕疵股权转让处理原则的例外,即新受让人不承担原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   


17、若受让人不知道出让的股权有瑕疵,而是在受让之后知晓的,受让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个时候要区分两种情况来处理,若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受让人不承担责任;若受让人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甚至是通过赠与等方式无偿获得的,此时受让人应与出让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      


18、股权转让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虽然如此,但是已经发生的权利不转移。例如,在转让发生前,公司基于先前业绩已经宣布的股利分配,虽然公司可能尚未实际支付,但该种权利已经存在,构成股东(出让人)对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此处的股权转让,并非仅指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尚包括股权的交付。


19、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转让期间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共益权的,一般不应否定其权利行使的效力。换句话讲,即使股东共益权行使之基础无效,例如股权转让合同要其行使的程序与内容合法,则具有既定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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