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8年省政府令第10号)要求,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印发后发生的违法行为,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标准予以处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5月18日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
处罚裁量权标准(试行)》的通知
黑人社规〔2021〕4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8年省政府令第10号)要求,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印发后发生的违法行为,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标准予以处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抄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 2021年5月19日印发 |
共印10份 |
2021年5月18日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 事项名称 | 依据 | 细化、量化标准 | |||
1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通过,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未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流失5000元以下的,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流失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流失10000元以上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逾期不改正,超过法定社会保险登记时限30日以下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逾期不改正,超过法定社会保险登记时限30日以上45日以下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5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逾期不改正,超过法定社会保险登记时限45日以上60日以下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逾期不改正,超过法定社会保险登记时限60日以上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3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3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调查工伤保险事故行为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通过,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不按要求提供工伤认定所需材料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隐瞒、销毁工伤认定所需材料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伪造、变造虚假工伤认定所需材料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无理抗拒、阻挠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4 | 对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通过)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初次违法,给予警告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非初次违法,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5 | 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处罚 |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9月4日发布,2015年4月30日修订)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 处罚种类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没有违法所得,且及时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但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违法所得金额5000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违法所得金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违法所得金额10000元以上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 |||||
6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处罚 |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12月19日通过,2018年6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不包括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违法行为持续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7 | 对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行为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通过)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涉及劳动者3人以下的,给予警告,按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涉及劳动者3人以上5人以下的,给予警告,按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10人以下的,给予警告,按每人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的,给予警告,按每人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
8 |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通过)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涉及劳动者3人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涉及劳动者3人以上5人以下的,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10人以下的,按每人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的,按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
9 |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3日通过)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逾期不改正,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逾期不改正,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逾期不改正,涉及劳动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逾期不改正,涉及劳动者50人以上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10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通过)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涉及人数10人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涉及人数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涉及人数30人以上50人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涉及人数50人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 |||||
11 |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公布,2019年3月2日修正)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处罚种类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违法所得金额10000元以下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违法所得金额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违法所得金额30000元以上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
12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违法所得金额1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违法所得金额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违法所得金额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违法所得金额30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13 | 对中外合作办学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公布,2019年3月2日修正)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逾期不改正,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或者已出资金额25%以下的,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5倍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逾期不改正,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或者已出资金额25%以上50%以下的,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逾期不改正,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或者已出资金额50%以上75%以下的,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5倍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逾期不改正,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或者已出资金额75%以上的,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罚款 | |||||
14 |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公布,2019年3月2日修正)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向学生收取费用10000元以下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向学生收取费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向学生收取费用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处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向学生收取费用50000元以上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行政 处罚条件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当事人初次违反本规定; 2.仅发布招生公告或者开展招生宣传,尚未实际招生; 3.主动停止招生,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停止招生的。 | |||||
15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公布,2019年3月2日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向学生收取费用10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向学生收取费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向学生收取费用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处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向学生收取费用50000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16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公布,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其一,处5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和监督电话,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行政 处罚条件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当事人初次违反本规定; 2.未对相关主体造成实际损害; 3.主动明示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和监督电话。 | |||||
17 | 对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不履行责令整改行为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通过)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日常检查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未对案件调查造成影响的 |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未造成影响的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对案件调查造成不良影响的 |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以威胁手段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对案件调查造成较大影响的 |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影响的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以暴力手段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造成案件调查无法进行的 |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 | ||||||
18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招用人员体检标准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公布,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涉及3人以下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涉及3人以上5人以下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涉及10人以上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行政 处罚条件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当事人初次违反本规定; 2.尚未实际对应聘者开展体检,也未对其造成损害; 3.主动取消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取消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要求。 | |||||
19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公布,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1条、或者发布虚假招聘广告1次、或者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1人、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未取得违法所得的、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无违法所得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2条、或者发布虚假招聘广告2次、或者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2人、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500元以下的、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取得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3条、或者发布虚假招聘广告3次、或者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3人、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取得违法所得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4条以上、或者发布虚假招聘广告4次以上、或者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4人以上、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1000元以上的、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取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说明 | 存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情形的处罚适用本标准 | |||||
20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公布,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 处罚种类 | 罚款、吊销许可证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违法所得金额1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违法所得金额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违法所得金额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违法所得金额30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
说明 | 存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项情形的处罚及不予处罚适用本标准 | |||||
20 | 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收取劳动者押金500元以下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收取劳动者押金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收取劳动者押金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以每人15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收取劳动者押金2000元以上的,以每人18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
说明 | 存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八)项情形的处罚适用本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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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初次违法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再次违法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金额5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存在三次以上违法行为且无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金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违法所得金额10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
说明 | 存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六)、(七)、(九)、(十)、(十一)项情形的处罚适用本标准 |
21 | 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通过)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尚未发生派遣劳动者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派遣劳动者10人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派遣劳动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派遣劳动者20人以上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22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公布,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未建立服务台账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行政 处罚条件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当事人初次违反本规定; 2.未因违法行为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失; 3.主动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规范建立服务台账并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 ||||
23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修正)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1次劳务派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没有违法所得的,派遣人数10人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2次以上3次以下劳务派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没有违法所得的,派遣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3次以上5次以下劳务派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没有违法所得的,派遣人数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逾期不改正,涉及派遣人数30人以下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5次以上劳务派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没有违法所得的,派遣人数30人以上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逾期不改正,涉及派遣人数30人以上的,以每人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不予行政 处罚条件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当事人初次违反本规定; 2.仅公告或者宣传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实际未发生派遣行为,没有违法所得; 3.主动停止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停止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 | ||||
24 | 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在解除或终止合同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修正)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收取劳动者财物折合人民币500元以下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收取劳动者财物折合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以每人1000元以 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收取劳动者财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或者在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扣押劳动者除档案外者其它物品的,以每人15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收取劳动者财物折合人民币2000元以上,或者在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扣押劳动者档案的,以每人18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
25 | 对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修正)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通过)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3.《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12月19日通过,2018年6月28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处罚幅度 | 第一阶次: 较轻违法 | 逾期10日以下未支付的,责令支付应付劳动报酬,并按50%以上60%以下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
第二阶次: 一般违法 | 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未支付的,责令支付应付劳动报酬,并按60%以上70%以下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
第三阶次: 较重违法 | 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未支付的,责令支付应付劳动报酬,并按70%以上80%以下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
第四阶次: 严重违法 | 逾期30日以上未支付的,责令支付应付劳动报酬,并按80%以上100%以下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注:本标准中 “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