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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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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杠杆作用,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推进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级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基层快递网点等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用人单位考核期的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等因素,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或降低用人单位一个浮动周期内的缴费费率。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率每一年浮动一次。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满一年的用人单位,不实施浮动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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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工伤保险支缴率为用人单位在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具体由经办机构依据其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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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缴费金额中的一次性趸缴的工伤保险费按对应的缴费年度计入到用人单位的缴费金额。

免于考核金额是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军人伤残证或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六条  浮动费率每次均应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或向下进行浮动。政策性费率调整应在用人单位费率浮动后进行调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浮动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可向下浮动;一类行业之外的用人单位,浮动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详见附件)

第八条  参保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用人单位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浮动周期工伤保险费率不得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2人(含2人)以上或重伤(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5人(含5人)以上的;

(二)工伤发生率高于全省工伤发生率300%的。

第十条  经办机构重新核定浮动费率后,将浮动费率标准通过适当形式向用人单位通报,用人单位对调整后的新浮动费率不服的,可申请再次核定,再次核定后仍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该浮动费率的执行。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于每年的1月25日前办理浮动费率业务并向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实时传递新的执行费率。期间征收机构停止办理当年1月工伤保险缴费业务,征收期相应顺延,不影响工伤职工享受待遇。费率调整完毕后,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应用新的执行费率征缴当年1月至12月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和指导全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实施工作,市(地)级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和组织辖区内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实施工作,县(市、区)、行业经办机构负责所属用人单位浮动费率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全省首次浮动费率执行时间为2025年1月1日,其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等以2024年度数据情况计算。2024年度各地可延续本地浮动费率政策。

附件:各行业单位浮动费率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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