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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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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及时、有效地应对水上突发事件,规范水上搜寻救助活动,保护水上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概念〕 在本省行政区域水域内从事水上搜寻救助活动以及与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水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遇险,以及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等突发事件时,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的活动。
其他人员在水上遇险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上搜寻救助应当优先救助人命,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水上搜寻救助实行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就近快速的原则。坚持以国家专业救助力量、社会救助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他救并举。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的设立〕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水上搜救指挥中心,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全省的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水上搜救指挥中心,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管辖水域的水上搜寻救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由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日常工作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未设海事管理机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相应部门负责。
第五条〔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的工作任务〕 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制定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以及预案的运行管理;
(二)对水上搜寻救助力量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水上搜寻救助训练、演习和相关培训;
(四) 组织、指导水上突发事件预防与救助的宣传教育;
(五)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六)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水上突发事件搜寻救助的有关信息;
(七)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水上搜寻救助成员单位的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应任务:
(一)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以及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或者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民航监管和空管部门负责提供民用航空器的水上遇险信息和搜寻救助技术支持,参加民用航空器的水上搜寻救助指挥和协调工作。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用于水上险情应急反应行动的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根据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的要求,组织交通系统力量参与水上人命和财产救助。
(四)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参加组织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组织协调水上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船参与水上搜救活动,渔船出现水上突发事件险情,应当及时向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告。
(六)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公安系统力量参加水上险情应急行动,维护水上应急救援现场治安秩序和陆上交通管制;组织消防力量对船舶失火、爆炸事故以及公民人身水上遇险的救助。
(七)民政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能,按照水上搜救指挥中心要求做好有关善后处理工作。
(八)财政部门提供资金支持,确保水上险情应急行动有效进行。
(九)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医疗系统力量参加水上险情应急行动,实施应急救助现场急重伤病员的现场急救,协助安排医院接收水上遇险病人。
(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提供水上应急行动所需的有关通信信息工作。
(十一)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上防污染应急有关工作。
(十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险情区域旅游团队的安置与疏散工作。
(十三)气象机构负责为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提供有关气象信息。
(十四)外事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有关涉外事宜的联络、协调和沟通。

  第三章 协调与联动

  第七条〔省内搜救合作〕 省水上搜寻救助指挥中心应当积极与相关单位或者部门协调建立省内救助联动机制。在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活动中需要水上搜寻救助工作配合的,各级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服从指挥,积极配合相关机构,共同完成应急任务。
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需要其他救助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参与配合的,由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提请同级政府下达急救指令,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应急工作。
第八条〔国内水上搜救合作〕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积极探讨建立相邻省、自治区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性水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完善搜寻救助工作的联系与通报制度,共同开展区域性水上搜寻救助工作。
需要国家搜寻救助力量和省外搜寻救助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统一协调。
外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本省水域发生险情的,负责搜寻救助的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报其所属地水上搜寻救助机构或者人民政府。
省水上搜救指挥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省外水域发生险情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第九条〔界河水上搜救合作〕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探讨建立界河水上救助磋商机制、互访机制和联动机制。在水上搜寻救助机制建立、水上搜救联合演习、水上搜寻救助信息交流等方面进行磋商和互访洽谈。
需要国外搜寻救助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向国家水上搜寻救助中心报告。
外国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本省水域发生险情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船籍国通报。

  第四章 预防与救助

  第十条〔应急预案的制定及其内容〕 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备案。
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水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水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四)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水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六)水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第十一〔预警机制的建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上突发事件的预报、预警、预防制度,积极做好预报、预警、预防工作。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水上突发事件发生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专业预报、预警信息,并及时通报当地水上搜救指挥中心。
第十二〔预警信息发布〕 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对专业预报、预警信息进行综合评估,适时发布水上风险预警信息。
发布水上风险预警信息,应当充分运用短信平台、新闻媒体、互联网、电子标牌等信息化手段和工具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险情值守〕 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连续值班。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信息联络畅通并随时接收各种水上遇险报警。各相关单位和部门在接到险情报警后应当及时通报当地水上搜救指挥中心。
第十四〔险情报告〕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发生险情时,应当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状况以及原因、救助要求等信息,向险情发生地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发生险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瞒报水上险情。
第十五条〔险情报告内容〕 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水上险情、水域环境污染报告后,应当了解下列情况:
(一)遇险人员的情况;
(二)水上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经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以及联系方式;
(三)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
(四)船舶、设施、航空器名称、种类、国籍以及载货情况;
(五)险情发生水域的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浪高、水温等气象、水情信息;
(六)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险情报告要求〕 水上险情、水域环境污染发生变化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应当及时向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误报水上险情后,应当立即重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七条〔险情核实和上报〕 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立即核实险情。
险情在本搜寻救助区域内的,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水上人命救助,采取措施控制、减轻险情造成的相关危害,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告。
险情不在本搜寻救助区域内的,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立即向险情发生地的水上搜救指挥中心通报,并向上一级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告。
第十八条〔自救〕 遇险人员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自救。
第十九条〔他救〕 水上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获悉水上险情信息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寻救助遇险人员。
第二十条〔搜救行动指令的执行〕 接到水上搜寻救助指令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立即执行指令,并及时向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告联系方式和动态;有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执行指令的,应当立即报告。
第二十一条〔搜救行动的指挥与协调〕 水上搜寻救助的现场指挥由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或者其指定的现场指挥人员负责。现场指挥人员应当及时向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告现场情况,提出应对建议,组织执行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的指令。
水上搜寻救助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所属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或者现场相关人员的组织和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人员对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二条〔获得救助方义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人员以及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配合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三条〔搜救行动的中止〕 受气象、水情、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水上搜寻救助行动无法进行的,可以决定中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止原因消除的,应当立即恢复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四条〔搜救行动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遇险人员已经成功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
(二)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
(三)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已经不可能生存;
(四)水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经彻底消除或者已得到控制,不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决定终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通报。有关的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中止、终止指令的下达〕 搜救行动的中止、终止指令由负责协调的搜救指挥中心请示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搜救行动的退出〕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如需退出的,应当经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同意。
第二十八条〔搜救行动的总结和评估〕 搜寻救助行动结束后,负责指挥的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及时对搜寻救助行动进行总结和评估。

  第五章 资源保障

  第二十九条〔地方政府对水上搜寻救助资源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
(一)应当将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二)应当建立或者确定专门水上搜寻救助力量,配备水上搜寻救助的设施、设备;
(三)整合水上搜寻救助应急资源。
(四)加强水上遇险通信设施的建设和规划
(五)加强水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对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水上搜寻救助演练〕 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水上搜寻救助训练和演习。
水上搜寻救助综合演习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备案。
第三十一条〔水上搜寻救助配套体系〕 通信、航运、港口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水上搜寻救助有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设备管用养修〕 承担水上搜救和水上遇险报警值守的单位应当对水上搜寻救助设施、遇险报警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三条〔人员培训〕 承担水上搜救和水上遇险报警值守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水上搜寻救助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搜救行动的善后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上搜寻救助的善后工作。
第三十五条〔水上搜寻救助人员伤亡待遇〕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没有用人单位的,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
第三十六条〔水上搜救的财产征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开展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社会力量的损害补偿〕 社会力量因参与水上救助而受到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发地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搜救指挥中心及成员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上搜救指挥中心以及成员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水上突发事件信息,或者故意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水上突发事件专业预警信息或者水上风险预警信息,导致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水上搜寻救助保障资金和专项资金的;
(五)不及时归还单位和个人被征用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专业搜救及社会救助力量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指令后,无特殊情况未立即执行的;
(二)不服从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或者现场指挥的协调和指挥的;
(三)未经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同意,擅自退出搜寻救助行动的;
(四)未建立健全应急值班以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五)使用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从事与水上搜寻救助和抢险救灾无关的活动的;
第四十条〔谎报、瞒报险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谎报险情、瞒报险情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谎报险情没有及时更正的,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不服从现场指挥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财产救助法律适用〕 遇险财产的救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军警参与救助法律适用〕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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