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人社发〔2013〕53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9月29日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
为建立健全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切实提高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质量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实际办案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文书及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证据。
第二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和《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赔偿损失的,应区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以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为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应当享受的除失业保险金外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以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条 用人单位以工伤职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和《工伤保险条例》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给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时,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和其他相关材料应围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时效及管辖四项内容进行审查。
仲裁申请书载明的事项应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仲裁请求应当明确,涉及给付标的的,应当注明金额,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列明计算方法。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上述人员参加仲裁活动时,除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外,还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代理人的,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公)函,同时出示有效的律师执业证书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提交复印件;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为代理人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为代理人的,应提交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证明。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仲裁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全部仲裁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部分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决驳回该部分仲裁请求。
第七条 对于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受送达人送达仲裁文书的,适用公告送达。
仲裁委员会采取公告送达,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同时,还可以在仲裁委员会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其他新闻媒介进行公告。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仲裁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条 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涉及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具体内容明确如下:
(一)"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和以其他形式支付的劳动报酬。
(二)"工伤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和食宿费用。
(三)"经济补偿",包括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额外经济补偿、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额外经济补偿、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额外经济补偿和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
(四)"赔偿金"包括以下情形:
1、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
2、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加付的赔偿金。
3、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
4、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其他赔偿金。
第九条 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涉及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争议明确如下:
(一)工作时间争议,指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非全日制用工工时制标准等工作时间方面发生的争议。
(二)休息休假争议,指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间隙休息、日休息、公休日休息、节日休息,以及病假、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集中休息时间等休息休假方面发生的争议。
(三)社会保险争议,指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工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
劳动者因要求按国家的劳动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社会保险而引发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争议,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及本意见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终局裁决,在仲裁裁决书首部文书标题下标明"终局裁决"字样,在诉权告知部分中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分别享有起诉权和撤销权。
非终局裁决,在仲裁裁决书首部文书标题下标明"非终局裁决"字样,在诉权告知部分中告知双方当事人起诉权及起诉期限。
第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执行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