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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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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

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自治区工伤保险制度,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我们对《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劳社办字〔2005〕3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2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以及其它与工伤有关的情况进行的技术性鉴定、确认,适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应当分别建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盟市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

(二)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和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三)
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四)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统筹地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工伤职工初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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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或原始工伤资料认定手续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属职业病的,需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补正材料通知后15日内补齐所需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经两次通知无故未参加或者不配合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视为拒绝劳动能力鉴定。对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有三人以上(含三人)专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诉权告知。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申请人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再次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一)超出劳动能力鉴定范围的申请;
  (二)无有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老工伤原始资料的鉴定;

(三)申请人要求超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工伤部位、伤情的再次鉴定申请;
  (四)超过合理期限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再次鉴定申请,退回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一)盟(市)鉴定遗漏或超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对伤残等级或护理等级有较大影响的受伤部位、伤情的;
       (二)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查认为工伤职工伤情未相对稳定的;
      (三)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查认为有影响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鉴定者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资料的登记、归档、保管、借阅等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鉴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医疗卫生专家及工作人员的劳务费、住宿费和交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场地的租赁费;

(三)用于劳动能力鉴定的简单医疗检查设备、医用耗材及必需的影像设备等购置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档案管理费;

(五)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会议费;
(六)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执行财务规定,不得将鉴定费用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结论与初次鉴定不一致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结论与初次鉴定一致的,由申请人支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专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专家由所在医疗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推荐人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符合条件的列入专家库,并发给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聘书。

第二十八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工伤职工伤情尚未相对稳定需要继续治疗或观察的;
   (三)拒不参加劳动能力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终止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终止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期限。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劳动能力鉴定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鉴定秩序,妨碍鉴定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制造伪证的;
    (三)有意隐瞒有关资料、证据的;
      (四)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及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参与被鉴定者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内劳社办字〔2005〕38号)同时废止。

附件:附表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告知书(正反面).doc
附表2:初次(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doc
附表3:再次鉴定结论书.doc
附表4: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告知书.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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