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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导诉服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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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导诉服务制度


第一条 导诉制度是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立案、审理和送达过程中,为有需要的当事人给予合理的仲裁指导,释明相关法律,提示可能存在的风险,使当事人获得程序上的引导和法律上的帮助,方便当事人正确行使仲裁权利和义务的一项便民制度。

第二条 导诉服务遵循依法、中立、适度、公正的原则,只做程序上的引导和相关法律的释明,不得为当事人预测结果。

第三条 导诉服务贯穿于仲裁活动的各个阶段。咨询接待人员负责对来电、来访人员的导诉;送达阶段的工作人员和审理案件的具体承办人负责本阶段的导诉。

第四条 咨询接待人员负责向当事人讲解法律知识和仲裁常识,以及仲裁之后引起的法律后果,让当事人了解仲裁风险,案件的管辖,申请仲裁需要提供的材料。对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理范围的争议,要及时告知并引导当事人到相关部门解决。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时应提示仲裁程序,告知未经仲裁员准许中途退庭和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并依据相关法律条文,耐心解答当事人的咨询,做针对性的说明。

第六条 在庭前准备阶段,仲裁员应根据案件的类型和特点,针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期限、逾期举证或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否变更当事人、是否增加仲裁请求事项内容依据相关法律条文,向申请人告知和释明。

第七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如对仲裁主体、案件性质、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出现理解偏差,申诉和答辩偏离主题,影响案件审理时,仲裁员应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做适当引导、提醒。

第八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在裁决前应重点做出释明:

(一)仲裁当事人主体不适格;

(二)申请人仲裁请求不明确、明显不当或相互矛盾;

(三)当事人举证不充分;

(四)明显超过仲裁时效。

第九条 送达仲裁文书时,对有需求的当事人,应告知不服裁决、不予受理通知的起诉权、起诉期限和不及时起诉的后果。

第十条 已调解成功的劳动人事争议,应向当事人说明拒不执行调解结果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在送达裁决文书时,要告知当事人,已生效的裁决如超过起诉期限,对方拒不执行,可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咨询接待室应设立导诉服务台账,记录解答咨询与仲裁指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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