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举证告知制度
一、举证责任
(一)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身份有异议的,由持有异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
二、举证要求
(一)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当事人提供视听资料证据的,应当提交两份拷贝件和两份完整的书面对话记录。
(二)当事人应当对提供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并填写《证据清单》。
证据原件和复印件经仲裁委员会核对后,原件退当事人,复印件由仲裁委员会收存。《证据清单》及证据复印件一式两份(对方为共同当事人时,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律使用A4型纸复印。
(三)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是由有关机构认可的由翻译资质的单位翻译。
(四)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正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五)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真实有效,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未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六)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三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证人应当亲自到庭作证接受询问。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三、举证期限
(一)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十日,当事人自收到受理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对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
(二)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三)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四、交换证据
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五、补充证据
仲裁庭可视案情允许当事人补充证据,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补证,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补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