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苏05民终6421号
董某某为甲公司工人,岗位为电焊工。董某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甲公司未依法为董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2022年5月22日8时14分左右,董某某在甲公司车间与同事葛志明一起抬铁板时,被掉下来的铁板砸到左足,导致左足压伤。
2022年9月28日,人社局认定董某某2022年5月22日受伤为工伤。2022年11月1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董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董某某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21年已开始进行沟通,焦某多次表示希望董某某至甲公司长期工作。2022年2月8日,董某某询问焦某“明天能不能去”,焦某回复“上班时间到就可以了”。2月9日开始,双方的聊天基本围绕具体的工作内容,焦某对董某某的相关工作进行安排。5月11日,焦某让董某某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以购买意外险。5月22日董某某受伤后,双方就董某某受伤申报工伤及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多次沟通。7月9日,焦某表示“那时候让你把社保移过来你没听,我给你说了几遍,你说就先放在那里”。
一审查明,朝明公司为董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7月。
关于社保缴纳情况,焦某表示,其一直想要让董某某成为甲公司正式员工,并非故意不为董某某办理参保手续。其曾至常熟市支塘社保中心为董某某办理社保参保手续,但因为董某某当时的社保由朝明公司缴纳,没有停缴,导致无法办理。其告知了董某某上述情况,催促董某某把社保迁过来,但董某某迟迟没有去办理,并让其将社保费用放入支付的报酬中。因此是董某某的原因导致甲公司无法正常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是董某某自己放弃了相关的社保权益。同时董某某也不配合商业险理赔事宜。
董某某解释,之所以昆山的社保没有断缴,是因为其在朝明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没有结清,老板与其商量后,其同意朝明公司现金支付其部分工资,剩余工资以缴纳社保的形式补贴给其,直至结清工资。这些情况其也是和甲公司讲过的,而且其入职甲公司后,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也担心断缴社保后没有保障,万一甲公司不让其继续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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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认定为工伤,并经法定机构鉴定为拾级伤残,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董某某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100元(10300*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029.03元,医药费1366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3495.03元。
关于董某某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全部由甲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审查劳动者与前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办理退工手续,是其应承担的重要审查义务。一审中,甲公司在录用董某某时未尽审查义务,导致无法为董某某缴纳社保。董某某在甲公司处发生工伤,其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甲公司承担。但是考虑到甲公司已经通知董某某到原单位办理退工手续而董某某未办理,在该期间董某某受伤,董某某亦存在过错,甲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一审法院酌定甲公司应承担80%,故甲公司应当承担的董某某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06796.02元(133495.03×80%)。
用人单位未尽审查义务导致无法缴纳社保,劳动者在新单位受伤,应由新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用人单位已经通知劳动者到原单位办理退工手续而劳动者怠于办理退工手续,在该期间劳动者受伤,劳动者有明显过错,可适当减轻用人单位责任。本案中,就甲公司而言,其责任已作评议,此处不再赘述。就董某某而言,虽然甲公司未及时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此与社保断缴并不必然联挂钩;既然董某某担心社保断缴,理应在甲公司向其告知后,尽快前往朝阳公司办理退工、退保手续,因董某某怠于办理上述手续以致于发生案涉工伤事故时甲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其对无法在案涉工伤事故中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亦具有一定过错,并可以适当减轻甲公司的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甲公司应承担80%,并判决甲公司支付董某某工伤保险待遇106796.02元(133495.03元×80%),亦无不当。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