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酒泉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酒泉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酒泉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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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酒泉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甘肃省标准 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十八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甘肃省标准 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十八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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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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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酒泉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酒泉市人社局网址:http://www.jqr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酒泉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酒泉市工伤赔偿案例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902民初652号
原告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4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酒泉的工地上班,从事架模工作,日工资26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次日到工地工作。2014年3月21日9时许,原告在锯板时被电刨子锯伤,造成左手多指锯断,在解放军25医院住院治疗十天,由被告支付了全部住院费。后经玉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之后,原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赔偿,该委于2016月1月26日作出肃劳人仲裁字[2015]173号仲裁裁决书,因裁决计算标准有误,现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28150元(22.5天*260元*39个月);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9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车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
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被告方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4日已协商解除,并向玉门市劳动局上报伤残鉴定;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工伤待遇的范围,但是请求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原告2014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的时候,被告向玉门市社会保险局办理了社会保险,当时上报缴费的工资是1645元,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玉门市社会保险局在核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时候,认定原告每个月的工资为3051元,因此原告方以每天260元主张工资没有相关依据,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被告单位承担的项目,但是赔偿标准应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一致,原告均以每天260元计算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相关规定,应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肃州区劳动仲裁委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费、住宿费的请求,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所举的证据加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在酒泉的工地从事架模工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次日到被告承建的玉门油田基地欣露园工地开始工作。2014年3月21日9时许,原告在切割木胶板时被电刨子锯伤左手食指,被诊断为左手食指断裂,在解放军25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出院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因双方未能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一致,原告向玉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并由该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经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为七级。原告据此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赔偿,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8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9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车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工资1040元。该委于2016月1月26日作出肃劳人仲裁字[2015]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单某某与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单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42.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42.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42.90元;三、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单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813.20元;四、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交通费)576.60元;五、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上述金额中扣减已向申请人单某某支付的工伤补偿款61048元;六、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伤残待遇审批表,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为1645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051元。2015年9月8日,原告从酒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领取了因工伤残待遇补偿金610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酒泉市肃州区劳动局调查笔录、肃劳人仲裁字[2015]17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玉门市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报销单、伤残待遇核定表、(2014)3012号文件、证人刘国海、张多杰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单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就业、伤残等补助,伙食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因生活不便需要护理,其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但根据其伤情依赖程度,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应依照甘肃省人社厅发布的部分护理标准每日76元计算。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已于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也认可劳动关系已终止,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从认定为双方认可的2015年5月14日。申请仲裁和诉讼期间,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的日工资为260元,被告则辩称原告月工资为1645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不足一月即受伤,且工资标准未经书面约定,应按照甘肃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货币工资44109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675.75元为补偿标准。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均以此为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因工受伤后,被告应当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时间应为其治疗伤情所需之必要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95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支持4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单某某和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4日起解除;
二、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单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84.75元(3675.75元×13月);
三、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单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784.75元(3675.75元×13月);
四、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单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784.75元(3675.75元×13月);
五、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单某某停工留薪工资14703元(3675.75元×4月);
六、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单某某门住院期间护理费760元(76元×10天);
八、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735.10元(73.51元×10天);
九、驳回原告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至八项共计159552.35元,扣除已支付的61048元,剩余98504.35元,限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杨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杨 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某
甘肃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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