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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州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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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州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甘南州工伤赔偿标准,又称甘南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甘南州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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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州工伤赔偿标准


一、甘南州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甘肃省标准

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甘肃省标准


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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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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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甘南州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甘南州人社局网址:http://www.gnr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甘南州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甘南州工伤赔偿案例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舟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甘肃省甘谷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甘肃省甘谷县人,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许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鑫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军某,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金山乡水家岔村尖土湾3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广林公司、鑫泰公司、张军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广林公司、张军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泰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王某某受被告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某雇佣,在鑫泰公司承包劳务的由广林公司承建的甘南州舟曲峰迭新区幼儿园灾后重建项目建设工地提供劳务,负责操作工地混凝土搅拌机。2011年11月15日,原告在清理搅拌机内混凝土残渣时,被塔吊机吊下的灰斗击中头部,致其当场昏迷,随后,原告被工友送至武都区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度)。2012年3月4日,又转院至兰大二院继续治疗,同年4月12日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逼迫出院。2012年11月13日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现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03563.0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并非答辩人的行为所致,被答辩人受伤是其在2011年11月5日早上6点50分左右与工友到街上吃早点摔倒所致,并非被答辩人诉称的塔吊灰斗击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不幸遭遇深表遗憾,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本案实为被答辩人与鑫泰公司劳动纠纷,是否应当依法进行劳动仲裁程序,答辩人希望合议庭给出正确意见;四、本案无论被答辩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工伤,以及鑫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答辩人均已按照法律规定,全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被答辩人和鑫泰公司的劳动纠纷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军某委托代理人辩称: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在2011年11月,而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2013年,超过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并非在从事雇佣劳动时受伤,系自己摔伤;三、被告张军某不是雇主,其只是代表广林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相关责任应由广林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张军某的赔偿请求。


  被告鑫泰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第2组:原告医药费门诊发票24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后,病未痊愈,持续在医院门诊治疗至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第3组:交通费票据134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为治疗原告受伤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的情况;第4组:住宿费发票34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给原告治病支出的住宿费的情况;第5组: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甘天弘(2012)法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伤该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某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特重型),评定为三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某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3000元;三、被鉴定人王某某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护理人数需1人;第6组: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4500元;第7组:陇南市武都区人民医院、兰大一院、兰大二院住院病历3份,证明原告分别在以上三家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第8组:甘肃省甘谷县劳动监察中队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受伤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7时左右,受伤地点为广林公司承建的舟曲峰迭新区幼儿园灾后重建工地搅拌机附近,原告清理搅拌机时受的伤;第9组:甘谷县金山乡水家岔村委会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纠纷至2014年11月14日未解决,并望有关单位免费加以解决;第10组:王元子、马菊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甘谷县金山乡水家岔村委会出具的2012年12月21日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第11组、2013年6月3日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扶养的事实;第12组:原告王某某低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生活困难,被纳入低保救助范围;第13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广林公司与鑫泰公司就舟曲灾后重建峰迭新区幼儿园工程劳务部分签订了协议,具体对承包范围、方式、价款、质量、安全、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广林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广林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广林公司将工程劳务整体承包给鑫泰公司及约定的具体事项;第2组:(1)、监理公司情况说明及监理日志1份,证明广林公司承包的舟曲峰迭新区幼儿园建设项目自开工至竣工未发生过人员伤亡事故,2011年11月份监理日志记载该工地未发生过人身伤亡事故;(2)、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兰国信公内字第415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并非塔吊灰斗击伤,更不是因被告行为导致,而是自己摔伤的;第3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曾经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院起诉过3次,向甘肃省舟曲县法院起诉过1次,但均已撤诉的诉讼事实;第4组:原告提供给兰州市城关区法院的工资说明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鑫泰公司的工资约定及拖欠工资的情况。


  被告鑫泰公司和张军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依法调取的证据:第1组:从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鑫泰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鑫泰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及适格的主体资格;第2组:2015年2月3日张凤义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7时左右,受伤地点为广林公司承建的舟曲峰迭新区幼儿园灾后重建工程工地,原告在收拾搅拌机准备和混凝土的过程中受的伤。


  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中,二被告对第1、12、13三组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余十组证据均以与本案无关联性等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第1、12、13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全部予以认定。对第8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受伤的过程,且与法院依法核实的第2组证据中证人张凤义的证言一致,故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余九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辩论意见及其他证据,上述九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均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广林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张军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只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原告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一致,故依法予以认定;合议庭认为第3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法庭要求广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撤回,其同意撤回,故不再作认定;对第2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广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2011年11月份监理日志中大部分”签字”和”日期”栏内记载空白,不具备”日志”的形式要件,新闻媒体的报道是一传来的间接证据,医院病历记载是医生按用工方的转述而进行的登记,而非原告和其家属叙述,新闻记者、医生、病历记载转述人均不是事故现场目击证人,病历记载、新闻媒体报道的叙述与现场唯一目击证人张凤义证言不符,况且医院、医生的工作重点在于如何快速治病救人,新闻媒体报道的重点亦在于弘扬医院和医护人员救死扶伤的精神,而病人如何受伤不是两者工作的重点,更不是两者职业范畴之内应当予以核实的的事情,因此,以上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法院依法调取的两份证据,原、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两被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是一致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故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林公司与被告鑫泰公司就舟曲峰迭新区幼儿园灾后重建工程劳务部分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2011年8月,原告王某某受被告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某雇佣,在鑫泰公司承包劳务的由广林公司承建的甘南舟曲峰迭新区幼儿园灾后重建工程工地提供劳务,负责操作工地混凝土搅拌机。2011年11月15日7时许,原告和同村工友张凤义到工地上班,张凤义清扫工地上的混凝土渣子,原告收拾搅拌机准备和混凝土,在张凤义去附近工地去取灰桶的十几分钟的时间内,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张军某等人送往舟曲县人民医院、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武都区医院建议,转院至兰大二院、兰大一院住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58天,住院期间张军某或其委托他人向医院交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近40万元,并给原告妻子王某某给了几千元的生活费。2013年9月24日原告从兰大一院出院后,又在甘谷县人民医院多次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2603.86元,交通费9519元,住宿费2474元,现病人尚未痊愈。2012年11月6日,经原告及其父亲申请,11月13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某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特重型),评定为三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某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3000元;三、被鉴定人王某某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护理人数需1人。同时支出伤残鉴定费45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3563.0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鑫泰公司工商营业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2012年11月3日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了工商营业执照。

  原告父亲王元子1944年11月12日出生,现年70岁,农民;母亲马菊英1945年9月26日出生,现年69岁,农民,王元子夫妇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有二子四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及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某的雇佣,在鑫泰公司承包劳务的舟曲峰迭新区幼儿园工地提供劳务,应当认定原告与鑫泰公司为雇佣关系,原告在鑫泰公司雇佣期间人身受到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鑫泰公司承担。鑫泰公司虽然于2012年11月13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但其未依法进行清算,故鑫泰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庭审中被告张军某也未能提供鑫泰公司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因此张军某应对鑫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鑫泰公司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后,持工商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材料到本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后,并具备其他条件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庭审中三被告均不能向法庭提交鑫泰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即视为无资质分包,作为工程总承包的广林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下,将舟曲峰迭新区幼儿园重建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鑫泰公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对鑫泰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603.86元、交通费9519元、住宿费2474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根据法庭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法按照2014年甘肃省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未公布的数据按2013年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36元/年,201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272元/年,2013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2014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人.天。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8天×40元/人.天=6320元,营养费为158天×40元/人.天=6320元,残疾赔偿金为5736元/年×20年×80%=917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72元/年×10年)÷6×80%+(5272元/年×11年)÷6×80%=7029+7732=14761元,误工费为25733元/年÷365天×363天=25592元,护理费为(25733元/年÷365天×363天×1人)+(25733元/年×20年×1人×80%)=25592+411728=43732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计算至70岁共21年,按每四年更换一次,每部轮椅市场酌定500元计算,500元/部×21年÷4=2625元。原告不仅身体残疾,精神也受到极大的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结合其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每级伤残按2000元计算,酌定为16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不论在原告起诉前的治疗中,还是在原告起诉后的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在积极的协调和调解当中,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更为合情合理,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款、一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泰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2603.86元、误工费25592元、护理费43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20元、营养费6320元、交通费9519元、住宿费2474元、残疾赔偿金917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61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以上合计662810.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广林公司与被告张军某对上述鑫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诉讼费5210元由被告鑫泰公司承担,被告广林公司、张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某某

审判员  孙某某

审判员  李某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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