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抚州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抚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抚州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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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抚州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西省标准 五级21个月、六级18个月、七级14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5个月的本人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依据:《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西省标准 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18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4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13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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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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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抚州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抚州市人社局网址:http://www.fzr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抚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抚州市工伤赔偿案例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29民初第154号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吉集团铜业有限公司,地址:东乡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恒吉集团铜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魏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口头约定工资待遇6000元/月。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右眼角膜受伤,经劳动部门工伤认定为伤残七级。但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其他工伤待遇费用未为原告申请也未予支付。原告受伤后已无法胜任原工作,被告也未另行安排工作岗位给原告,且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02号仲裁裁决书在以下方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方面遗漏了2015年2月14日的700元奖金和2015年6月8日的3500元工资,导致错误的认定月平均工资为5359元,而原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5709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存在,且被告在2015年8月11日仍发放了工资给原告,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什么时候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仲裁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支付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无据。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09元;2判决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62799元;3、判决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549.32元、劳动能力认定费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2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2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275元,合计317574.32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
被告恒吉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拒不同意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因此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东乡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原告应以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算其工伤待遇;我方已经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因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东乡县医保局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自2014年4月开始在被告恒吉集团铜业有限公司处上班,在2015年4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医治疗,并给付了药费,后原告邓某某出院后在外拿药549.32元进行治疗,原告邓某某的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邓某某向东乡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东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2016年1月22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第【2016】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邓某某的平均工资为(1850+5980+5975+5775+6333+6550+6069+6715+7054+7014+2216+2780)÷12个月=5359元;裁决:1、申请人邓某某和被申请人恒吉铜业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到县医保局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5359元/月=6966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个月×5359元/月=69667元)相关手续,由县医保局根据被申请人恒吉铜业有限公司参保标准支付给邓某某,不足部分由恒吉铜业有限公司支付;2、被申请人恒吉铜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邓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个月×5359元/月=133975元);3、被申请人恒吉铜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邓某某住院期工资(49天×5359元/月÷30天=8753元),建议休息期工资(3个月×5359元/月=133975元);4、被申请人恒吉铜业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邓某某医疗费、劳动能力认定费、交通费。金额以申请人邓某某提供的实际发票为准;5、被申请人恒吉铜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邓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6、被申请人恒吉铜业与申请人邓某某双方共同到县社保机构办理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的社保补交手续。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恒吉铜业有限公司收到此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并在2016年1月25日向我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东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认定书及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工资表、交通费发票、东乡县医保局证明、原、被告双方信息及在听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的工资根据被告恒吉铜业有限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应为5359元/月,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为5709元,但是其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能充公予以证实,所以对于原告邓某某主张按月平均工资为5709元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由于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即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已依法申报确定;同时,根据仲裁时效一年的时间,可知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依法应当以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故此,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因被告恒吉铜业有限公司在东乡县医保局已经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所以对于原告邓某某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东乡县医保局支付。被告恒吉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支持,所以被告恒吉铜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某某停工留薪期为工资为24830.03元(49天×5359元/月÷30天=8753.03元),及建议休息期工资(3个月×5359元/月=16077元),原告仅诉请停工留薪工资为2283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吉铜业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某某医疗费、劳动能力认定费、交通费,金额以原告邓某某提供的实际发票为准;被告恒吉铜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被告恒吉铜业与原告邓某某双方共同到县社保机构办理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的社保补交手续。据此根据《劳动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恒吉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医疗费549.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交通费320元,被申请人恒吉铜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邓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个月×5359元/月=133975元);劳动能力认定费260元,以上合计160390.32元。
被告江西恒吉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到社保单位办理补缴自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申请人邓某某和被申请人恒吉铜业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到县医保局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5359元/月=6966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个月×5359元/月=69667元),合计139334元,此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向东乡县医保局请求支付。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恒吉铜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相应原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汤某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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