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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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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盘锦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盘锦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盘锦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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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盘锦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盘锦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辽宁省标准

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为l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辽宁省标准

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l2个月,十级为8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8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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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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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盘锦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盘锦市工伤保险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ww.lnpj.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3、工伤证复印件一份

4、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加盖病案室红章)

6、用药明细一份

7、住院收据原件

8、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提供三级定点医院转院建议书

9、门诊治疗的提供处方,检查提供报告单

10、由于第三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需提供公安部门或法院判决书及强制执行文书,商业保险赔偿协议书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盘锦市工伤赔偿案例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00306号


原告:盘锦四方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辽宁省凌源市人,无业,经常居住地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某某律师。


  原告盘锦四方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四方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对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盘劳人仲裁(2014)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不服,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第一、被告提供的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盘人社工伤认字(2013)176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并未收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原告并未收到该决定,所以该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第二,被告的伤情并未达到9级伤残的伤残评定标准且并未收到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单。所以,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效。第三,被告在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相关费用原告已经支付,所以无需承担其他医疗费用。第四,被告出院后,原告即通知被告继续上班,但是被告并未按要求继续工作,可视为劳动合同解除。所以并不存在停工留薪期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确认法院依法判令盘锦四方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各项赔偿费用,总计121272.90元;2、请求不予赔偿被告的2011年4月到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盘劳人仲裁(2014)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盘人社工伤认字(2013)176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已经收到,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现在已经生效。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被告为工伤。答辩人认为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九级伤残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即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未收到伤残鉴定结论通知为由主张伤残结论无效没有依据。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答辩人为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4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随后被送往辽河油田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已经由原告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0,254.42元由被告自行支出。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4月份,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768.58元(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


  2013年6月19日,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字(3)号仲裁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1年3月7日起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9日,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盘人社工伤认字(2013)1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同年11月8日,盘锦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九级伤残,2014年2月17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评定被告为九级伤残。2014年3月,被告因工伤待遇、社会保险、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与原告发生争议诉至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盘劳人仲裁字(2014)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盘劳人仲裁字(2014)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兴隆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兴劳仲字(3)号一份、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盘人社工伤认字(2013)176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盘锦市医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劳鉴字GS2013220号)一份、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致残程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辽鉴再字号20130317号)一份、辽河油田总医院诊断书及急诊病历各一份、海城正骨医院的病历及诊断书各一份、海城市正骨医院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查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争议经仲裁确认双方自2011年3月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无异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主张系被告主动拒绝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要求将该笔费用打入到被告工资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劳动部门鉴定属于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单位已签收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且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签收行为为必要生效条件,该伤残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一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2014年3月被告因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该项主张视为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有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交通费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数额,因庭审中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且该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条、第六十二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114,565.36元,具体款项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17.22元(2,768.5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61.00元(2012年盘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729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22.96元(2,768.58元/月×12个月)。

2、医疗费10,254.40元,伙食补助费2310元(2012年盘锦市职工最低月工资1050元/月÷30天×66天);护理费5,200.44元(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60元/年÷365天×66天);交通费35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5,758.60元。

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305.74元(2,768.58元/月×3个月)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被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某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杨 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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