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莱芜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莱芜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莱芜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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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莱芜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莱芜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山东省标准 五级22个月,六级18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山东省标准 五级36个月,六级30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4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8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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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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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莱芜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莱芜市工伤保险待遇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sdlw.l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认定书、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2、医疗待遇所需材料: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病历、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医嘱单、出院记录、检查化验单等),并加盖病案室专用章;门诊医疗费提供门诊病历及复式处方;医疗费、鉴定费有效现金收据;医疗费用汇总详细清单,须住院处盖章;转诊转院审批单;工伤就地抢救证明;身份证、医保证复印件
3、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所需材料: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供养亲属居民身份证(子女因年龄原因未办理身份证的可由派出所出具户口证明)、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单位审查提供供养亲属证明:供养职工家属成员、关系、供养情况、出生年月、工作单位等情况;属于供养亲属有固定收入的,要有固定收入证明;属于村、乡(镇)出具证明的,要有村、乡(镇)的证明;职工档案。
4、《莱芜市工伤保险(工亡)待遇支付审核表》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莱芜市工伤赔偿案例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钢民重字第16号
原告:尚某某,女,系死者刘永才之妻。
原告:刘某某,女,系死者刘永才之女。
原告:刘某,男,系死者刘永才之子。
原告:李某某,女。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九龙耐火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厂职工。
原告尚某某、刘某某、刘某、李某某与被告莱芜市九龙耐火材料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刘某某、刘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原告尚某某、刘某某、被告莱芜市九龙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刘某某、刘某、李某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告的亲属刘永才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5月30日,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刘永才为工亡。被告没有为刘永才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10月25日,原告依法向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后一直未能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355076元;判令被告自2010年12月开始向原告尚某某支付每月660.66元的供养亲属生活费,并随着每年的工资收入调整适当调整;原告支付的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芜市九龙耐火材料厂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本案已经处理完毕,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再次主张无法律依据。协议书中有委托代理人刘永安、刘茂生的签名,也有原告村委会盖章,虽然刘某某的签名经鉴定不是本人所签,但原告在申请时只是鉴定了我们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的签名,对于指纹并没有鉴定,而刘某代签是表见代理,刘某某、李某某对刘某的行为是认可的,因此协议合法有效,即使对原告刘某某没有效力,对签字的当事人尚某某、刘某也是有效力的,其没有权利再主张赔偿,刘某某应得到的份额也只是三分之一;第二、原告李某某主体不适格,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信息来确认其亲属关系,即使如原告所说,李某某是其亲生子女,也不影响李某某是李振水子女,从我方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来看,李振水与原告李某某已实际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是拟制血亲,而且在刘永才交通事故死亡刑事案件中原告与肇事方的调解中,也没有李某某的参与;第三、原告从交通事故中已得到赔付,双重赔付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错误。本案系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原告已得到相应的赔偿,其再按工伤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计算,无法律依据,除非用人单位自愿赔偿。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旧工伤保险条例及莱芜市工伤实施办理的规定按照死亡时上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50个月,这一点我国实施社会保险法第11条有明确规定,按照工伤发生时的上年度来计算,因此,应按照旧工伤保险条例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对于原告所增加的供养亲属生活费随着每年进行调整没有经过仲裁,且是变更诉求,无法律依据。根据2005年山东高院民事审判座谈会议纪要第一个大问题第六条规定,丧葬费属于直接费用,不应当赔偿。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作出变更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和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最后,因双方对于刘永才的死亡属于工伤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达成协议并予以赔偿,之后再认定工伤没有必要,即使认定工伤后,原告也无权再按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再次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职工刘永才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5月30日,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钢城人社工伤认〔2011〕第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永才为工亡。被告未给刘永才缴纳工伤保险。
原告尚某某系死者刘永才之妻,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永才之长女,原告刘某系死者刘永才之子。原告李某某户籍登记于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李家峪村李振水名下,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其为李振水之女。(2011)钢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莱中商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中均载明李某某系刘永才与尚某某之女。原告亦提供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高家庄村民委员会以及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里辛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李某某系原告尚某某与刘永才之女。
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案号为钢劳人仲案字〔2011〕第015号,要求莱芜市九龙耐火材料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费18300元,每月支付尚某某抚恤金732元直至尚某某去世止,后又变更仲裁请求,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费18876元,每月支付尚某某抚恤金755.04元直至尚某某去世止。仲裁期间,原告尚某某、刘某某、刘某、李某某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0年11月17日双方就刘永才死亡赔偿一事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我院作出了(2011)钢商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莱中商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直未对钢劳人仲案字〔2011〕第015号一案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两项费用355076元;判令被告自2010年12月开始向原告尚某某支付每月660.66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尚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随着每年的工资收入调整适当调整,以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
在向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前,原、被告就刘永才死亡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尚某某、刘某某、刘某、李某某丧葬费、供养亲属补助金、死亡补助金、抚恤金等共计100000元,此款被告已于2010年11月18日实际支付原告刘某。在该协议书中,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钦合的签名,原告尚某某在“尚某某”签名上按了手印,刘某在协议书上也签了名。该协议书中,刘永安、刘茂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高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原告尚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签订协议我们不知道国家有规定耐火厂可以给钱,我们只知道和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要钱,有人说让我们去问耐火厂能不能给钱,刘永安和刘茂生去问的”,但原告不认可刘永安、刘茂生的代理行为,称未委托其两人作为代理人处理该纠纷。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也称未委托刘某作为代理人对该纠纷进行处理。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大舜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协议书中乙方处的“刘某某”签名不是刘某某本人所写。协议书中四原告的签名均由刘某一人所签。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另提供加油发票欲证实因鉴定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提供公证书一份,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刘永安、刘茂生系受委托处理刘永才赔偿事宜,并称原告尚某某、刘某、刘某某在与被告协商处理刘永才赔偿事宜时均到场,并同意被告支付100000元一次性处理完毕。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向刘永安、刘茂生调查取证,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向刘永安、刘茂生下达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但庭审时二人均未出庭出庭作证,被告亦未说明二人未到庭的合法事由。
在(2011)钢刑初字第6号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尚某某、刘某某、刘某对造成刘永才死亡的被告人陈洪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陈洪学赔偿尚某某、刘某某、刘某各项经济赔偿共计90000元,并当庭支付,其他事宜互不追究。
庭审时原告要求按起诉前的上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要求被告支付: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8876元,两项共计455076元,扣除被告在协议中支付的100000元,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355076元,其中工亡补助金按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计算20倍,丧葬补助金按2011年莱芜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747元,计算六个月。二、原告尚某某每月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660.66元,按莱芜市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747元计算,因刘永才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并且因为在岗职工每年的平均工资都有调整,所以尚某某享受的补助金也应当逐年调整。原、被告均认可刘永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钢劳人仲案字〔2011〕第015号一案的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申请书、〔2011〕第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大舜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现金支票存根、收条、(2011)钢商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2012)莱中商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2011)钢刑初字第6号一案的刑事卷宗材料中的调解协议、公证书;4、原审(2012)钢民初字第871号卷宗材料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未给死者刘永才缴纳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刘永才工亡应获赔偿,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四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李某某是否主体适格;三、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刘永才赔偿事宜是否已一次性处理完毕;四、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间作出仲裁裁决,并且也非因有其他法定事由而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原告李某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而被告提交的李某某户籍证明载明原告李某某系李振水之女,故虽原告称李某某为刘永才与尚某某之女,但该主张与户籍登记信息相悖,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应根据户籍登记信息予以确定,如户籍登记信息有误可以由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但是在变更或更正前身份关系仍由现有户籍登记信息合法证明。故即使李某某为刘永才与尚某某具有血缘上的亲子关系,在户籍登记信息未变更前,李某某法律意义上并非刘永才与尚某某之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的近亲属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权利。现李某某在法律意义上非死者刘永才近亲属,故其不享有刘永才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李某某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李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
三、关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刘永才赔偿事宜是否已一次性处理完毕的问题。原告尚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签订协议我们不知道国家有规定耐火厂可以给钱,我们只知道和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要钱,有人说让我们去问耐火厂能不能给钱,刘永安和刘茂生去问的”,结合被告提供的经公证的刘永安和刘茂生二人的陈述,刘永安与刘茂生参与了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的过程,且二人均陈述由被告向原告尚某某、刘某、刘某某赔偿100000万元系经协商后该三原告均同意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虽然在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时,协议书中刘某某签名经山东大舜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该协议书中刘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刘某某、尚某某的签名均由刘某代签,尚某某认可其在刘某代签的“尚某某”名字上捺印,刘某某对刘某代签行为不予认可,并表示未对刘某授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民法通则》第66条亦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未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刘某某明知自己的亲属刘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赔偿协议而未作否定表示的,应视为其同意该赔偿协议,故该赔偿协议有效。退一步讲,原告刘某某如其本人所称在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才知道协议内容,而事实上直到2011年10月25日其才向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该协议未被撤销前,该赔偿协议亦应有效。原告李某某本人不具备享受刘永才工伤赔偿的权利,且其是否参与刘永才工伤保险待遇的分配并不影响用人单位应赔偿的数额,所以虽然协议中列有其作为赔偿权利主体,本院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但并不影响原告尚某某、刘某、刘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背景与立法精神,工伤保险系国家强制保险,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亦规定对于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因此,工伤赔偿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协议赔偿数额与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差距较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协议赔偿数额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四、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告辩称原被告已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达成协议并予以赔偿,之后再认定工伤没有必要,即使认定工伤后,原告也无权再按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再次主张权利,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旧工伤保险条例及莱芜市工伤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死亡时上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50个月。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鲁法民一字第6号】“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是否必须以工伤认定为前提的问题。依照劳动法律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人民法院没有直接认定工伤的权力,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应当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为前提和基础,但有两种情况除外: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认可按照工伤处理的;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相关协议的”,本案中刘永才于2010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11月17日原告尚某某、刘某、刘某某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本着照顾原则,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而且协议赔偿的项目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补助金、死亡补助金、抚恤金等,亦与工伤保险待遇中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项目能够对应,故应认定双方对于刘永才死亡系工伤并按工伤进行处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因赔偿协议的赔偿数额与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享受的赔偿差距较大,要求按照伤保险待遇享受的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因双方已于2010年11月17日均认同按工伤进行了处理,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亦应按照当时标准,而根据当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而《莱芜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0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9年莱芜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603元,平均每月2634元(31603元÷12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2634元/月×50个月=131700元。原告要求按2011年工伤认定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尚某某是死者刘永才的妻子,依靠刘永才生前收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年满5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即《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尚某某有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权利。对原告尚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刘永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事故发生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再按该标准的40%计算尚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09年莱芜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603元,原告尚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每月632元(31603元÷12个月×60%×40%),自刘永才死亡时次月开始计算即自2010年12月份开始。原告要求按201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尚某某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应随着每年的工资收入调整适当调整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精神,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丧葬费属于直接损失,不应重复赔偿。因刘永才死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赔偿协议书,此赔偿协议书中载明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而被告辩称丧葬费已经刑事案件于2011年1月28日调解赔偿,不应重复赔偿,因工伤赔偿在前,所以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故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丧葬补助金18873.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009年莱芜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60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为15804元(2634元×6个月)。原告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实现权利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400元的加油发票不能证实是因鉴定支付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尚某某、刘某某、刘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1700元、丧葬补助金15804元,共计147504元,因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应将该款项予以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尚某某、刘某某、刘某47504元。
综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改前)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九龙耐火材料厂赔偿原告尚某某、刘某某、刘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1700元、丧葬补助金15804元,共计147504元,扣除原先被告已赔偿的100000元外,余额47504元被告莱芜市九龙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芜市九龙耐火材料厂支付原告尚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632元,自2010年12月份开始;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刘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莱芜市九龙耐火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某某
审判员 刘某某
审判员 孙 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尚 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改前)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照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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