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运城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运城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运城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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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运城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运城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山西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 | 用人单位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山西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15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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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运城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运城市人社局网址:http://www.yc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运城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运城市工伤赔偿案例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稷商初字第6号
原告稷山县源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稷山县稷峰镇太杜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稷山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所在地稷山县人民医院西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住稷山县稷峰东街劳动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业务员,住稷山县稷峰镇加庄村。
原告稷山县源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诉被告稷山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疗保险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医疗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盛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13时左右,我公司矿渣烘干工梁上虎在上班时间,因烘干炉下料管堵塞,去提升机平台疏通管道时,失足摔落地面,头部着地,经稷山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梁上虎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被告稷山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报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理赔款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稷山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支付我公司工伤保险赔偿金7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源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职工梁上虎在上班期间内发生事故,梁上虎因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运城市生育保险缴费通知单、稷山县工伤保险费缴费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通知原告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3)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现金缴款单两份、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六份,证明原告为包括梁上虎在内的17名职工缴纳了2014年全年社会保险费;(4)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征缴通知单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就已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5)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梁上虎家属40万元赔偿款,剩余的30万元待被告赔付原告后,原告再支付梁上虎家属。
被告医疗保险中心辩称:原告从2005年开始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有两年未交,缴费方式为半年交一次,按规定每年1月1日至5日企业应交清1—6月的保险费,7月1日至5日交7—12月的保险费,但企业一般都有迟交的现象。2014年3月14日原告为包括梁上虎在内的17名职工缴纳了2014年1月至6月社会保险费,按规定原告应在7月1日至5日交7—12月的保险费,但经我单位通知,原告未能按期交费,同年8月15日13时左右原告员工梁上虎在烘干炉因下料管堵塞,上提升机平台疏通管道时,失足摔落地面,头部着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当日14时34分打电话给我单位业务员兰某某要求缴纳本单位包括梁上虎在内的17名职工7—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并未告知我单位梁上虎死亡的事实,我单位在当日16时36分收取保费后,原告在8月26日通知我单位梁上虎死亡,而按规定企业在本单位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24小时内应告知我单位,我单位快报上级单位。梁上虎发生工伤事故属欠缴费期间,我单位不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金。
被告医疗保险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被告单位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原告在缴费主体梁上虎已死亡时企业才缴纳费用,属事故发生在欠费期间且恶意瞒报;(2)通讯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13时左右原告员工梁上虎在烘干炉因下料管堵塞,上提升机平台疏通管道时,失足摔落地面,头部着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当日14时34分打电话给被告单位业务员兰某某要求缴纳本单位包括梁上虎在内的17名职工7—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并未告知被告梁上虎死亡的事实。被告在当日16时36分收取保费后,原告在8月26日通知被告梁上虎死亡,而按规定企业在本单位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24小时内应告知被告,被告快报上级单位。梁上虎发生工伤事故属欠缴费期间,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金;(3)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16时36分为包括梁上虎在内的17名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4)原告三次缴费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为包括梁上虎在内的17名职工缴纳了2014年1月至6月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15日为包括梁上虎在内的17名职工缴纳了2014年7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认定结论无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上述予以确认。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梁上虎的所有损失应由原告全额支付,其单位不承担任何费用,梁上虎的事故发生在原告欠缴费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才给死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恶意瞒报,套取社保资金。经本院核实证据(5)中的两份协议确系原告与死者家属及中间人签订,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在论述部分再作阐述。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证据,而是答辩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电信公司认可的印笺,真实性无法认可,被告标注的电话号码不知是谁的,证明不了被告所述的通话内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异议成立,其是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确系真实的通话详单,被告提供该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用13734281281的手机号与其公司业务员兰某某(手机号182****5058)联系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手机号182****5058的户主是马英杰,并不是兰某某,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虽系手机拍摄照片,但与原告提供的缴费记录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原告是2011年3月23日成立的,住所地在稷山县稷峰镇太杜村。近年来原告为本公司职工在被告处缴纳工伤保险费,从原、被告提供的缴费记录显示,交费方式为半年缴付一次,缴费程序及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送达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征缴通知单(缴费期限2012年7月20日—12月31日),原告于同年7月25日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该年1—6月的工伤保险费,8月缴纳了7—12月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该年1—6月的工伤保险费,8月15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工伤保险费缴费通知单,缴费通知单上“截止本期前欠费金额”一栏标注的金额为0,原告于当日16时36分缴纳了7—12月的工伤保险费。被告缴费系统显示2013年、2014年原告的缴费类型均为:正常应缴记录,2014年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包括梁上虎在内共17名。
(二)2014年8月15日13时左右,梁上虎在原告公司因烘干炉下料管堵塞,上提升机平台疏通管道时,失足摔落地面,头部着地,经稷山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16日原告与死者梁上虎亲属(赵喜叶、梁维红、梁小钢、赵小俊、梁安安)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原告)自愿赔偿乙方(梁上虎亲属)因梁上虎死亡造成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或者按工伤赔偿项目等各项费用)总计25万元。此赔偿费用由原告分期给付,协议签订之日给付10万元,剩余款项9月底前付清。…3、由于甲方给梁上虎投保有工伤保险,甲方先行垫付的上述款项由甲方申请理赔,理赔款项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予以配合办理。…”。8月19日原告与梁上虎父亲梁安安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在原商定赔付的基础上,甲方(原告)再增加赔付15万元(共计40万元)。2、乙方(梁安安)积极配合甲方寻求劳动保险的赔偿事项。3、劳动保险赔付如超过40万元,先扣除甲方垫付的10万元,剩余部分全部交给乙方,如劳动保险赔不够40万元,甲方自愿补足40万元。…”。后经原告申请,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梁上虎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已付梁上虎亲属40万元赔偿款。
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在梁上虎死亡后向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是否应赔付原告工伤保险赔偿金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缴纳。交费程序是先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3日内缴纳。
(一)被告辩称原告每年1月5日前应缴纳本年1—6月的工伤保险费,7月5日前缴纳本年7—12月的工伤保险费,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16时36分(梁上虎于当日13时左右死亡)缴费,属于补缴。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原告的缴费记录可证实原告每次的缴费时间(2012年7月25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8月、2014年3月14日、2014年8月15日)均迟于被告所述的缴费时间,但缴费记录均显示“正常应缴记录”,缴费通知单上“截止本期前欠费金额”为0,即2014年8月15日以前原告没有欠缴工伤保险费。如果原告是欠费补缴,就应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被告并未收取原告滞纳金,故应认定原告属正常缴费,对被告辩称的交缴费期限不予采信。(二)缴费是以月为计费单位半年缴一次,2014年8月15日原告缴纳的是本年7—12月的工伤保险费,虽然梁上虎8月15日死亡,从本年9月开始缴费主体不存在,但7、8月缴费主体仍然存在,现原告缴纳了梁上虎7、8月的工伤保险费,梁上虎在8月15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6407元÷2=23203.5元,一次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2456元×20=44912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梁上虎供养亲属的基本情况,本案无法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述损失已超过40万元,现原告已先行垫付40万元支付梁上虎亲属,被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40万元给原告。超过40万元的部分应由梁上虎亲属向被告主张,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
综上,根据《在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稷山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稷山县源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金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稷山县源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稷山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稷山县源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2元,被告稷山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3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某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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