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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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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临汾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临汾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临汾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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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临汾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山西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山西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15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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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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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临汾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临汾市人社局网址:http://www.sxlf.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临汾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临汾市工伤赔偿案例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乡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山西保利裕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某某律师。


  原告山西保利裕丰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云霞、人民陪审员武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亚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山西保利裕丰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到我单位从事地下原煤采掘工作。上岗后,被告在我单位办理了登记手续,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参加了单位组织的安全方面培训,我单位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2013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井下工作面出口处做工,在拆除安全门时被安全门滑脱砸伤,左小腿被压在安全门下。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乡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住院期间我单位派人护理,并给被告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后申请了工伤认定,认定结果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后被告向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6月19日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G-2014505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十级。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6月19日鉴定结果下发之日,我单位发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共计15068元。2013年8-11月份,被告的实级工资分别为1539.69元、5847.8元、3947.17元、5333元。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66元。综上所述,由于乡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把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错误认定为6124.33元,导致原告蒙受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129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9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9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66元,共计133797元。原告不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表五份

1.总工资表一份,立案时提交。该工资表包括被告2013年8、9、10、11月份的工资。

2.被告在原告单位四张工资表,分别是2013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表。

该五份工资表证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66元。

证据二:乡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乡劳仲裁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书”。作为起诉的依据。


  被告辩称:乡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山西保利裕丰煤业有限公司诉状所依据的工资标准仅是其单方统计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受伤后因到医院就医、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过程中都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山西保利裕丰煤业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该部分的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的伤为工伤。

证据二: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证据三: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花费的鉴定费用。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花费的交通费。

证据五: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六: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上岗证。证明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岗位。

证据七: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工作的月平均工资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到原告山西保利裕丰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地下原煤采掘工作。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参加了原告单位组织的安全方面培训,原告单位为被告刘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2013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井下工作面出口处做工,在拆除安全门时被安全门滑脱砸伤,左小腿被压在安全门下。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乡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住院期间由原告单位派人护理,并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后向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18日,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编号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工伤。随后,被告向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4年6月19日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编号“G-20145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十级。被告刘某某向乡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乡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乡劳仲裁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山西保利裕丰煤业有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6月19日鉴定结果下发之日,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内工资福利待遇共计15068元。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山西保利裕丰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6992元、3961元、742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仲裁中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乡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乡劳仲裁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刘某某的2013年8月、9月、10月、11月工资表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岗证、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工资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事故导致工伤,并经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请求按被告2013年8-11月份的实发工资来计算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被告2013年8-11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539.69元、5847.8元、3947.17元、5333元,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4166元),因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其应当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被告签名的并符合被告工作岗位的工资表,但原告未能提供,亦未能对其提供的工资表及被告持有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作出合理的说明。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被告9月、10月、11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6992元、3961元、7420元,与被告提供的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工资表数额相一致,故对该三个月工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6992+3961+7420)÷3=6124.33元,各项赔偿费用亦应以此标准来计算。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徐州到临汾的往返火车票和临汾到乡宁的往返汽车票,其他的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被告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26169.16元(6124.33/月×6个月零22天-15068元=26169.1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70.31元(6124.33元/月×7个月=42870.31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864.95元(6124.33元×15个月=91864.9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45.98元(6124.33元×6个月=36745.98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24.33元(6124.33元×1个月=6124.33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8.交通费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保利裕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26169.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70.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86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45.9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24.3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费用共计205174.73元。

二、山西保利裕丰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后,刘某某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如果原告山西保利裕丰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3.94元,由原告山西保利裕丰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某某

代理审判员  薛某某

人民陪审员  武某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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