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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勒泰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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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勒泰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阿勒泰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阿勒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阿勒泰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新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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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阿勒泰工伤赔偿标准


一、阿勒泰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疆标准

五级11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9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6个月。

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五、六级增发30%,七至十级增发2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新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疆标准

五级27个月,六级24个月,七级21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2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新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12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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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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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阿勒泰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阿勒泰人社局网址:http://www.xjaltr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阿勒泰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阿勒泰工伤赔偿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福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住所地:新疆福海县哈什蕴。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林,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下称一农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新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谢建林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奶牛场内从事牛奶包装工作时,因包装机故障导致原告右手四指严重热压伤。原告先后在克拉玛依市石油总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最终原告右手除拇指外的其余四指均被切除。因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工伤经过多级劳动部门的认定。原告的伤情经过阿勒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六级伤残。因被告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工伤赔偿并给予原告工伤待遇,原告向福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处理工伤待遇纠纷,但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福劳人仲字(2014)06号仲裁裁决书只片面听取了被告的意见,未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福劳人仲字(2014)06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赔偿金等共计87685.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农场辩称: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如数给原告赔付了相应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孙某某工伤提供明细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7685.05元。

被告一农场对明细单上的所有票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单上的部分费用不属于一农场的报销范围。

2、《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孙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

被告一农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仲裁裁决书》(福劳人仲字(2014)06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已经过福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告一农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阿勒泰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孙某某的伤情达到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六级。

被告一农场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一农场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工伤参保职工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住宿费报销规定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报销标准。

原告孙某某认为其与母亲乘坐飞机的费用应一并计入交通费,当时情况紧急,坐火车不能保障原告本人的生命安全。

2、《孙某某工伤明细单》原件1份,证明经孙某某签字确认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7685.05元。

原告孙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阿勒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2页,证明福海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已分两次给原告孙某某报销14760元、8818.28元,合计23578.28元。

原告孙某某认为福海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给其报销的23578.28元不应计入一农场赔付给其的费用中。

4、《2011年第四批城市医疗救助住院明细表》、《2012年第二批城市医疗救助住院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福海县民政局已分两次给原告报销11575.92元、14827.42元,合计26403.34元。

原告孙某某认为福海县民政局给其报销的26403.34元不应计入一农场赔付给其的费用中。

5、《借款单》复印件2份、《一农场孙某某伤残补助发放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以借款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0元(2014年1月28日)、医疗费20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已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上述费用合计42200元。

原告孙某某对3000元和20000元的借款单认可,但认为该两笔借款不应当计算到一农场赔付给其的费用中,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予以认可。

6、《一农场孙某某伤残津贴发放表》复印件1份,《一农场2014年5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8页,证明被告已补发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伤残津贴共计6055元,还自2014年5月起至12月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共计6920元,合计发放伤残津贴12975元。

原告孙某某认为,伤残津贴的发放标准不应是865元/月,应是1160元/月,应按工资涨幅进行调整。

7、《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已按福劳人仲字(2014)06号仲裁裁决书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1843.68元。

原告孙某某认为,该笔费用是在其起诉本案后才收到,其并不清楚该笔费用的用途。

8、《孙某某工伤提供明细单》上载明的票据复印件25页,证明该明细单上所有费用的具体来源及相应票据。

原告孙某某对该组票据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本院向福海县民政局调取的有关孙某某城市居民医疗救助的材料复印件共计19页,证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原告孙某某的病情仍需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进一步诊治,还证明《孙某某工伤提供明细单》上第3项备注栏中未找见的1055元票据在原告孙某某申请城市医疗救助时向福海县民政局提供过,该1055元系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原告孙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一农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一农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一农场提供的1-8,因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自2011年5月20日起在被告一农场奶牛场从事牛奶包装、配送等工作,每月劳动报酬1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农场亦未给原告孙某某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1年8月27日,原告孙某某在工作场所内从事牛奶包装工作时,因包装机出现故障导致其右手除拇指外的四指严重热压伤。原告孙某某先后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的右手除拇指外的四指均被切除。经福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福劳人仲字(201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一农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孙某某的伤情经阿勒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福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福劳人仲字(2014)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农场向孙某某支付如下费用:1、医疗费16691.68元,2、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原工资待遇的工资6000元,3、停工留薪期生活费16800元,4、孙某某与陪护人往返的交通费3217元,5、住宿费3240元,6、伙食补助费2415元,7、陪护费600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9、伤残津贴每月865元(已从2013年10月开始领取),10、伤残鉴定费480元,以上第1项至第8项及第10项一农场应支付孙某某74043.68元,扣除一农场已支付给孙某某的42200元,一农场需支付孙某某31843.68元,11、驳回孙某某其他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一农场还需支付原告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一农场应当支付原告孙某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问题

  原告孙某某先后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共花费32453.12元+15837.52元+18238.19元+1055元+7190.97元合计74774.8元,对其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医疗费67728.3元予以确认。《孙某某工伤提供明细单》中双方争议的购买医疗用品费用7046.5元部分,因该明细单中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创伤负压引流套装,7000元)、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医疗用品,46.5元)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且无相关医嘱,故对原告孙某某购买的医疗用品费7046.5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孙某某工伤提供明细单》中双方争议的医疗费1055元部分,原告孙某某陈述该票据已经丢失,但本院从福海县民政局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复印件19页中含新疆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055元,故对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1055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福海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已报销给原告孙某某的23578.28元、福海县民政局已报销给原告孙某某的26403.34元,虽该两项报销费用合计49981.62元并非被告一农场所支付,但该两项已报销费用均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因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不同,社会保险属于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具有社会福利性,公民不能因此而获利,故对该两项已报销费用原告孙某某不能再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一农场未按时足额为原告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审判的管辖范围。


  原告孙某某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共花费32453.12元+15837.52元+18238.19元+1055元+(7190.97元-7046.5元)=67728.3元,扣除社保局及民政局已报销的费用49981.62元,被告一农场仍需支付给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为67728.3-49981.62=17746.68元。


  (二)交通费问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该院医保转院证明上载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一步诊治”;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预防伤口感染、全休一个月”。虽《阿勒泰地区工伤参保职工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住宿费报销规定》第五条规定:”符合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实行凭票报销。报销标准:乘坐火车的为硬席火车票,乘坐轮船的为三等舱票,乘坐汽车的据实报销。所需资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参保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就医期间,其绕道车费、船费、包车费或出租车等不合理费用不予报销”,但该条规定并未排除职工乘坐飞机的可能性,且结合本案原告的医嘱及后来被评定的伤残等级,并综合考虑乌鲁木齐市至北京乘坐火车需花费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及其母亲乘坐飞机由乌鲁木齐市往返北京治病具有合理性,以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其他交通费均应当予以报销。故对原告孙某某及其母亲乘坐飞机的费用6540元以及公路汽车客票579元、火车票338元、出租汽车专用发票945.4元,合计8402.4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原工资待遇问题

  原告孙某某因工伤自2011年8月27日—2012年1月19日先后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一农场应向其支付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共计6000元。


  (四)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

  2012年12月31日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孙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一农场应向原告孙灵支付聪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800元(1200元/月×14月)。


  (五)住宿费问题

  原告孙某某在北京治疗期间住宾馆27天共计产生住宿费4050元,依据阿行办发(2013)115号文件规定,住宿费为100元/天,被告一农场应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住宿费2700元。


  (六)伙食补助费问题

  原告孙某某因工伤住院治疗共计138天,依据阿行办发(2013)115号文件规定,被告一农场应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伙食补助费2415元。


  (七)陪护费问题

  原告孙某某因工伤住院治疗共计138天,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被告一农场应支付原告孙某某陪护费6000元。


  (八)伤残鉴定费问题

  原告孙某某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48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被告一农场应向原告孙某某支付鉴定费480元。,


  (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

  原告孙某某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一农场应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共计19200元。原告孙某某已于2014年4月28日从被告处领取。


  (十)伤残津贴问题

  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部分为本人工资的60%,本案计为1200元×60%=720元,因720元低于被告方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由被告一农场补足差额,补足到每月865元,原告孙某某已从2013年10月开始领取。孙某某称最低工资标准应调整至1160元/月,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最低工资标准应为不含”三险一金”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孙某某对伤残津贴支付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十一)康复费、生活护理费、精神损失费问题

  因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本案原告孙某某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因阿勒泰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未确认原告孙某某的生活护理费,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的项目,故对该费用本院亦不予确认。


  另,关于被告一农场以出借形式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20000元、3000元,原告孙某某未陈述该两笔借款用于其他方面,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相互履行债务的不便,根据便利原则,以上23000元可视同被告一农场应支付给原告孙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被告一农场应支付原告孙某某以上第一项至第九项共计79744.08元,扣除被告一农场以借据形式支付给原告孙某某的2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以及仲裁后至本案受理前一农场按裁决书支付的31843.68元,被告一农场仍需支付原告孙某某57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700.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负担6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桂某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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