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玉溪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玉溪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玉溪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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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玉溪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云南省标准 五级15个月、六级13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云南省标准 五级33个月、六级29个月、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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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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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玉溪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玉溪市人社局网址:http://www.yx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玉溪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玉溪市工伤赔偿案例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425民初704号
原告:易门科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浦贝乡新街子151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苗族,1990年1月8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顾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易门县科发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门县科发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易门县科发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吕培友、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门县科发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易劳人裁字(2016)0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四项裁决。并判令:(1)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3元/月×21个月-55000元(已预付伤残补助金30000元+已预付辅助器具费超出第1次假肢费25000元)=31793元;(2)由原告自2015年12月起以4133元的75%即3100元按月支付工伤津贴给被告至被告去世时止;(3)被告所必须更换安装的辅助器具假肢费据实由原告承担;(4)鉴定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3元×21个月,但应扣减被告已预付伤残补助金30000元、已预付辅助器具费超出第1次假肢费25000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93元无事实依据。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之规定,被告四级伤残,应退出岗位,享受本人工资4133元的75%即3100元按月支付至被告去世时止。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86个月的工资计355438元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确需安装假肢,但只能安装国产中等水平的假肢,一般每付7000元至25000元,原告认为每付20000元最适中,并且只能在假肢磨损不能使用时才能更换,所以产生的费用据实由原告负担。仲裁裁决原告按每付2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赔偿16付假肢款35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住院治疗168天,原告支付了8个月240天的治疗期工资26697元,仲裁裁决原告按4133元的标准支付12个月的治疗期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在被告住院治疗168天期间原告已派专人护理,仲裁裁决原告再支付16800元的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请求维持易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易劳人裁字(2016)08号仲裁裁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据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易门科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工伤相关费用明细及证明材料。经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出证明支付被告护理费的单据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居民身份证、工商登记卡片、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及其居民身份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记录、陪护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食宿费发票。经质证,原告除对交通费、食宿费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支付被告护理费的单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分析后,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食宿费发票,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刘某某于2014年10月到易门县科发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造纸班长。2015年4月7日,刘某某在工作中被卸纸机台挤压致伤,送易门县医院治疗后转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7日)、昆明广福医院(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13日)、昆明广福医院(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20日)、武警云南总队医院(2015年6月20日—2015年8月23日)、昆明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5年8月23日—2015年9月23日)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68天。病情诊断为:重度失血性休克;右下肢缺血坏死;腹腔积液;腹膜后血肿;腹腔脏器挫伤;骶髂关节分离;挤压综合症;急性肾功能衰竭;右下肢截肢术后感染。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易门县科发纸业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2016年3月10日,经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10日,经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可配辅助器械。刘某某受伤前易门县科发纸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双方确认刘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33元。事故发生后,易门县科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刘某某安装假肢费45000元、伤残补偿金30000元,并发放刘某某工资(截止2015年11月)共计26697元。易门县科发纸业有限公司在刘某某住院期间已安排一人护理,并报销了刘某某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生活费。2016年8月2日,刘某某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邮寄给易门县科发纸业有限公司,易门县科发纸业有限公司已收到该申请书。
2016年8月25日,易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易劳人裁字(2016)08号仲裁裁决:“一、由易门县科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3元/月×21个月-30000元(已支付)=56793元。二、由易门县科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长期待遇:4133元×86个月=355438元(包括伤残津贴、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三、由易门县科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辅助器具配置费:16次×25000元/次-45000元(已支付)=355000元。四、由易门县科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治疗期间相关待遇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39999元。具体为:1、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68天×100元/天=16800元;2、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133×12个月-26697(已支付)=22899元;3、鉴定费:300元。五、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一、二、三、四项费用共计807230元,由易门县科发纸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易门县科发纸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9月19日诉请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受到事故伤害,伤情经鉴定达四级伤残,且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属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户籍人员,与原告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符合《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条件,本院依照《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计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3元×21个月-30000元(已支付)=56793元;(2)一次性长期待遇:4133元×86个月=355438元;(3)辅助器具配置费:16次×25000元/次-45000元(已支付)=355000元,被告符合配置“组件式髋离断假肢”,依照《云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标准》(云人社发<2014>14号)规定“组件式髋离断假肢”价格为25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一次性支付标准依照《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即:(75岁-领取一次性待遇时的年龄)÷辅助器具使用周期×初次配置辅助器具标准。被告从领取一次性待遇至75岁应更换辅助器具16.3次,按16次计算。由于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因工受伤应享受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原告承担。此外,被告因工受伤治疗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6800元,根据被告属高位截肢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的医嘱,本院确定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除原告已安排1人护理并支付了该人的护理费外,还应支付1人的护理费,护理费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68天;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2899元,由于被告因工受伤后治疗至工伤等级评定之日止已超过12个月,本院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按双方认可的被告受伤前工资为4133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6697元应予扣减,即:4133×12个月-26697元=22899元。鉴定费300元,由于原告自愿承担,本院按照原告的意见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易门县科发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93元、一次性长期待遇355438元、辅助器具配置费355000元、护理费168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2899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072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易门县科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某
云南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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