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州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怒江州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怒江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怒江州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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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州工伤赔偿标准
一、怒江州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云南省标准 五级15个月、六级13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云南省标准 五级33个月、六级29个月、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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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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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怒江州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怒江州人社局网址:http://www.njzrsj.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怒江州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怒江州工伤赔偿案例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一初字第00137号
原告:何某,男,1992年4月6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维西县人,住维西县永春乡。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兰坪安和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兰坪县中排乡碧玉河村。
组织机构代码:69087676-2。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8月15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
原告何某诉被告兰坪安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被告兰坪安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到被告安和公司拥有采矿权的矿洞从事拉矿工作,被告安和公司支付给原告每月工资5100.00元。7月9日,原告在矿洞拉矿过程中因矿洞塌方导致其颈椎受伤后,当天,便被送到兰坪县人民医院检查,于次日转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为期112天的住院治疗,被告安和公司在此期间已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左右。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检查费共计23000.00元,休息30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截至目前,原告颈椎未完全康复,不能进行任何的体力活动。综上,被告作为雇主,原告作为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应低于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1802.39元【明细如下:医疗费19029.39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安和公司垫付)、鉴定费1900.00元、误工费70040.00元[(住院112天+休息300天)×(5100.00÷30)元/天(按协议工资计)]、营养费8760.00元[(住院112天+营养期180天)×30.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0.00元(100.00元/天×112天)、护理费21200.00元(护工护理费3200.00元+护理期180日×100.00元/天)、住宿费4185.00元、交通费2812.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00元(24299.00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2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坪安和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安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工作、工资情况安和公司均不知情,原告不是被告安和公司雇员,其系陈某某雇员,陈某某与安和公司是商业合作伙伴,二者相互独立;原告与陈某某之间既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应当依法向陈某某要求工伤待遇。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定与被告安和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邮寄至本院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陈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陈某某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协议,不存在劳务关系;陈某某无任何资格证书,且在与被告安和公司领导喝酒并醉酒的情况下与安和公司签订了合同,安和公司属于欺诈行为;被告陈某某在安和公司内属于管理人而非商业合作伙伴;安和公司在8月份借黑势力将陈某某与工人赶出。综上,原告与陈某某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是被告安和公司职工,陈某某与原告同为公司打工,原告应当向安和公司要求工伤待遇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被告安和公司、陈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告安和公司、陈某某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1802.39元。
三、原告的雇主是安和公司还是陈某某。
原告何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九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原件)1份、庆福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医疗收据上的“何笑”与户口上的“何某”属于同一人,即本案原告。
第二组: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请护工支出护理费3200.00元。
第三组:交通费机打发票20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3张(原件),欲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交通费2812.00元。
第四组: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受伤进行鉴定支出1900.00元。
第五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云南省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医药品收据1张、药房票据39张(原件),欲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9029.39元。
第六组:付款证明单2张、电极片收款收据1张(原件),欲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拐杖支出480.00元。
第七组:收据(原件)2张,欲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4185.00元。
第八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3000.00元,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
第九组:当庭提交兰坪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出院记录各2份、病情诊断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2天。
经质证,被告安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认可;对庆福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在法律上村委会不能证明“何笑”与“何某”系同一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认为系白条,无法核实真伪,证明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东川-昆明的车票不予认可,认为住院地址不经过东川;对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对第四组、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对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九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五组证据,住院期间外出购物需医生证明,小票系白条;第六组证据系白条,付款证明单购何物不清楚、电极片不属于残疾辅助范围;第七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加盖公章;第九组证据没有原件进行核对。
被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兰坪安和矿业有限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采矿施工承包合同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将采矿工程承包给陈某某,原告是由陈某某聘请,被告安和公司没有聘请原告,且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责任划分。
第二组:被告安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安和公司是合法企业。
第三组:收据(复印件)6张、处方笺(复印件)1张,欲证明被告安和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4000.00元、生活费60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安和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否为陈某某本人所签并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安和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4000.00元的证明观点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安和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生活费6000.00元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款是被告陈某某支付的。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虽不是公安机关出示,但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相关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与本案相关联;第一组中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发生在2014年7月10日至8月21日期间,往返于兰坪、维西、昆明的车票及保险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支出交通费的观点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第四组、第八组证据,被告安和公司予以认可,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云南省中医院门诊票据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医药品收据、药房票据所载物品、时间与原告的病情、受伤时间不矛盾,故本院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支出医药费用的观点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中的所载时间为2014年8月6日的付款证明单,因与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病情不矛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受伤购买拐杖的观点予以采信;第六组中的所载时间为2015年2月3日的付款证明单,与原告住院时间跨度大、地点无法查实,收款收据未载明出处,本院无法核实真伪,故本院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未载明出处,来源不明,无法核实,本院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系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受伤住院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对被告安和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即陈某某在答辩状予以认可,系被告安和公司、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安和公司与陈某某签订采矿施工承包合同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安和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4000.00元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其余观点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13日,被告安和公司明知被告陈某某不具有承包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采矿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安和公司将其拥有开采权的位于碧玉河铁矿二中洞区的采矿施工劳务承包给陈某某,承包期为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陈某某负责组织人员进行开采施工,施工人员由陈某某负责聘请、管理,工资、福利等由陈某某与工人自行协商,被告安和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劳务报酬款。双方还约定了责任承担方式。
2014年6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碧玉河铁矿二中洞区施工,陈某某作为“带班领导”,给原告预支了500.00元费用。被告安和公司、陈某某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7月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矿洞塌方,造成受伤后,到兰坪县人民医院检查,次日转院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期间还到云南省中医医院购买了中药,10月29日原告出院,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14259.00元。
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评定,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某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2.后期检查费、治疗费综合评估为人民币23000.00元。3.综合评定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庭审中未提交相关工资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安和公司在其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34000.00元、陈某某已经了支付生活费6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何某的伤后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安和公司在明知作为自然人的陈某某不具有承包施工的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安和公司已经存在过错;双方合同中约定,将安和公司拥有采矿权的矿洞承包给陈某某,由陈某某雇佣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负责管理施工人员,并结合庭审查明陈某某作为“带班领导”,给原告预支500元的情况,可以认定陈某某系何某雇主,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发包方的安和公司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雇主陈某某对雇员何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安和公司应当与雇主陈某某共同对雇员何某伤后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何某的伤后各项损失费用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综合全案事实,对于原告何某的住院天数,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确定为112天;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一、医疗费,依照现有门诊票据、住院收费收据、零售单、付款证明单,予以支持人民币114259.00元。二、鉴定费,被告安和公司予以确认,且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应该予以支持,据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人民币1900.00元。三、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造成损伤,2015年1月15日进行定残及“休息期为30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日为189日;本案原告系农村户口,未能提供工资证明,没有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为每天79.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14931.00元。四、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虽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要营养的医嘱,但提交了需要“营养180日”的鉴定意见,且经被告安和公司认可,结合原告病情及关于每日营养费诉请金额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40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鉴于原告病情,确有必要到外地医院进行治疗,陪护人员合理支出的伙食费应该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结合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共计人民币11200.00元。六、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原告病情及到外地就医的情况,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报酬标准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每天50.00元;护理日,根据鉴定意见,从受伤之日起,确定为180日,故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9000.00元。七、住宿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已包含在住院医疗费用中,本院已在医疗费项目中予以支持,不再重复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合理范围内必要支出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360.00元。八、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照现有本院认可的车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2720.00元。九、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民事侵权案件中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该视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系60周岁以下、农村户口,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456.00元;据“原告系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确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本院支持人民币29824.00元。十、后续治疗费,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鉴于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3000.00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鉴于原告病情及本院认可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80.00元。综上,被告安和公司、陈某某应该连带赔偿给原告何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874.00元。
另,原告何某、被告安和公司均认可:被告安和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40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在法庭审理、答辩状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对方无需举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从被告安和公司、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何某的人民币215874.00元中扣除被告安和公司、陈某某已经支付的共计人民币140000.00元。综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安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何某75874.00元。被告陈某某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法律事实已经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874.00元,被告兰坪安和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1052.00元(未交),被告兰坪安和矿业公司承担204.00元(未交),被告陈某某承担204.00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耿某某
审 判 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羊某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和某某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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