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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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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德宏州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德宏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德宏州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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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德宏州工伤赔偿标准


一、德宏州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云南省标准

五级15个月、六级13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云南省标准

五级33个月、六级29个月、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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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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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德宏州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德宏州人社局网址:http://www.dhrs.yn.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德宏州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德宏州工伤赔偿案例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523民初369号


原告:龙某,男,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住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龙陵县华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华社区腾龙花园1-1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若,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龙某诉被告龙陵县华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龙陵县华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某若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到被告公司帕掌河一级水电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原告一直在治疗。2015年4月7日,经仲裁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30日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伤残等次确定为四级,部分依赖护理。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申请仲裁,龙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旧伤复发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工伤治疗期间工资、护理费(四级)、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等相关费用共计2290181.87元。


  被告辩称:原告龙某并非被告工人,而是云南玉溪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谢万春施工队的雇员,不应由原告来承担责任。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内容、形式、程序均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鉴定意见未送达被告方,剥夺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且不具有现实性。被告所提的众多项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医药费中谢万春支付的部分不能重复计算。本案是审查之前的仲裁裁决是否合法,仲裁申请提起后新增加、发生的项目和费用,因不属仲裁错裁、漏裁的范围,法院不应进行审查。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劳仲裁字﹝2015﹞第001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保工认字(2015)第17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龙某于2014年3月27日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3、保市劳鉴字﹝2016﹞第001号《保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证明龙某的伤残等次于2016年6月8日鉴定为四级,部分依赖护理。4、龙劳仲裁字﹝2016﹞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工伤待遇纠纷经龙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5、龙某住院费、门诊费、客床结算单、德宏州中心血站出库清单等单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起诉时在德宏州人民医院、德宏州中心血站、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中江县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20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0568.07元。6、相关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手术记录、诊断报告等住院资料,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及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陪护、处理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情况。8、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鉴定费为19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1至4份证据,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应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形式、内容、程序均违法,且没有送达被告方,剥夺被告权利,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5组证据,对原告能提交发票原件且与治疗相符的认可,仅提交复印件和非正式发票的,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证明效力,同时可证明谢万春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单据原件为其保管。第7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4组证据。对第8组证据,为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的司法鉴定,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至4组证据是原件,为有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为医疗费、门诊费等费用单据,其中部分单据为复印件,但能与相关病情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为病情证明、出院小结、手术记录、诊断报告等,除中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两份为原件外,其余为复印件,但该组证据与第5组证据中的住院费单据复印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为交通费单据,该组证据为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结合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进行认证。第8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该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华湘公司将帕掌河一级站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谢万春施工组,谢万春雇佣原告龙某,2014年3月27日,原告龙某在处理塌方做支撑作业时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经原告申请,龙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龙劳仲裁字﹝2015﹞第0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龙某与华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30日,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保工认字(2015)第17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6月8日,保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保市劳鉴字﹝2016﹞第001号《保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龙某受到的伤害鉴定为:伤残等级四级、部分依赖护理。后双方对工伤待遇产生纠纷,经龙某申请,龙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龙劳仲裁字﹝2016﹞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湘公司支付龙某医疗费和康复费706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998元,扣除华湘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还应支付39365.33元;护理费为1182.3元/月、伤残津贴为2428.5元/月,合计3610.8元/月,按月支付,从2016年7月1日执行。经仲裁裁决,龙某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为:1、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11日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医疗费为58184.84元。

2、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为:2014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0日,住院治疗38天,住院治疗费为33649.37元。2014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6日,住院治疗6天,住院治疗费为4327.38元。(第1、2项合计96161.59元,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住院天数为59天)

3、在四川省中江县住院治疗情况为:2014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住院治疗费为7836.19元;2014年6月4日至同年7月10日,在中江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治疗费为13675.70元;2014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25日,在中江县骨科医院住院15天,住院治疗费为6648.36元;2014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29日,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住院治疗费为8447.66元;2015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23日,在中江县永太卫生院住院5天,住院治疗费为2307.69元;2015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4日,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住院治疗费为9343.72元;2016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7日,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住院治疗费为7555元。(第3项合计55814.32元,住院天数为119)

4、2014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2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23天,住院治疗费为14833.01元。

5、在德宏州人民医院门诊费753.3元,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费206.5元,在中江县人民医院、永太卫生院门诊费1504.3元。(门诊费合计2464.1元)

上述3-5项治疗费合计73111.43元,1-4项住院天数为201天。


  在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赔偿款120000元,对原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某的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四级,部分依赖护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龙某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医疗待遇: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及康复费合计73111.43元。原告在德宏州人民医院、××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住院治疗费96161.59元,因未提供医疗费单据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的旧伤复发医疗费用,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确认,可待实际产生后,依法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天×20元/天=4020元(依据保政发(2012)12号文件首次医疗标准)。3、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因提供的票据与治疗的时间、地点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且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依照条例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予计算,具体为12个月本人工资,原告未能证明其本人工资,可按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3238元/月×12个月=38856元。该项待遇,虽仲裁裁决中未涉及,但与该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5、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期间的护理应由单位负责,因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劳动报酬,每天以100元计算,为201天×100元/天=20100元。评残后的护理费按月支付,为3941元/月(评残后的平均工资)×30%计1182.3元/月。


  二、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原告工伤为四级,享受以下伤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具体为3238元/月(上年度平均工资)×21个月=67998元。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具体为3238元/月×75%计2428.5元/月。


  关于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及评残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陵县华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龙某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及康复费731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8856元、治疗期间护理20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998元。以上5项共计204085.43元,扣除已付的120000元,应付84085.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龙陵县华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给原告龙某护理费1182.3元/月、伤残津贴2428.5元/月,合计3610.8元/月,本项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三、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


审 判 长  杨某某

审 判 员  洪某某

人民陪审员  张 某


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某


附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五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云南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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