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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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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临沧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临沧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临沧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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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临沧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云南省标准

五级15个月、六级13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云南省标准

五级33个月、六级29个月、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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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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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临沧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临沧市人社局网址:http://www.lc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临沧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临沧市工伤赔偿案例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云南凤庆顺成纸制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0日,云南省玉溪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3日,云南省凤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星,男,彝族,生于1978年1月11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云南凤庆顺成纸制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凤庆顺成纸制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经凤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了凤劳人仲(2015)第2号仲裁裁决,但是,一、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固定劳动关系,双方系被告零散向原告提供劳务的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双方之间关于薪酬的证据,裁决仅仅依据被告单方说辞,就裁决原告承担责任,这显然是对原告的极大不公平;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系为原告提供临时性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因此,原告不应该承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责任;二、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不应该裁决原告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责任;三、根据凤庆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2014年8月23日,建议患者出院,但被告拒绝出院,直到9月16日才出院,多在医院住了23天,此行为有讹诈嫌疑,导致原告为此多支付了12349.79÷79×23=3595.59元,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凤劳人仲(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项裁决内容,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98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8607元、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3595.59元。


  被告辩称:凤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凤劳人仲(2015)第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切,采用证据充分,裁决内容明确,应予维护;杨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也为杨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主张的《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是杨某某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原告方盖章,原告方以盖章为交换条件让杨某某在准备好的协议上签字,且杨某某并未明白协议内容,该协议完全不是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协议,也是原告方推卸责任的表现,故该协议无效;最后,请法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等的规定,判令原告方追补给杨某某两个月的误工工资等合计44105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凤劳人仲(2015)第2号仲裁裁决是否正确;二、被告杨某某应否退还原告医疗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凤劳人仲第(2015)第2号裁决书,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过凤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

2、2015年1月9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受伤以后双方达成协议,但是被告不按照协议执行;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合法性及杨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2主要载明被告自愿放弃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主张相关赔偿的权利,虽有被告的签名,但其主张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协议内容属于被告的真实意愿,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入院、出院及病程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3、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工伤;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

5、企业注册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法人企业;

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7、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合法性。


  以上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对证据1、3、5无异议;认为第2组不完整,故不认可;对第4组不认可,因为原告方是6月15日才知道此事;认为第6组的协议不是强迫性质的,是双方自愿的;对第7组不认可,因为原告对裁决不服才起诉。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4、5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6、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及相应证明力在争议问题评析中予以说明。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向凤庆县人民医院调取了被告杨某某受伤后在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全部病历,《病程记录》第6页记录有”2014-8-23,……建议患者出院,患者要求继续观察治疗……”,经质证,原告认可且以此要求被告杨某某退还医疗费3595.59元,被告杨某某不认可此记录;本院认为病历是患者接受医疗所产生的痕迹资料,相关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被告与原告方口头协商后到原告公司上班,约定被告服从原告方管理,完成交办工作任务,原告每个工作日支付被告工资8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6月29日上午,被告在劳动过程中致右手小指损伤,原告方将被告送往凤庆县人民医院医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经医治,医院于2014年8月23日建议被告出院,被告要求继续观察治疗,后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9天,产生医疗费12349.52元;经被告申请,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决定认定被告属于工伤,临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被告的伤情为伤残十级,凤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凤劳人仲(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07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综合本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案件争议问题评析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凤劳人仲(2015)第2号仲裁裁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被告与原告方经口头协商后到原告公司上班,约定被告服从原告方管理,完成交办工作任务,原告每个工作日支付被告工资8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了2014年4、5、6三个月的工资2320元、2000元和192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凤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的申请,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等作出仲裁裁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错误,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


  二、被告杨某某应否退还原告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以医院于2014年8月23日建议被告出院但被告要求继续观察治疗,至2014年9月16日才出院为由,要求退还原告医疗费3595.59元,经审理查明,医院确于2014年8月23日建议被告出院,被告不认可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的正当性存疑,但原告垫付的12349.52元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返还了原告,原告未造成损失,缺乏主张的事实基础。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医疗保险费,被告在劳动中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依法享有申请仲裁等相关权利,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应按凤劳人仲(2015)第2号仲裁裁决执行,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原告增补两个月的误工工资等合计44105元的主张,超出了答辩范围,本案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凤庆顺成纸制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收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某某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罗某某



云南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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