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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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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楚雄州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楚雄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楚雄州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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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工伤赔偿标准


一、楚雄州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云南省标准

五级15个月、六级13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云南省标准

五级33个月、六级29个月、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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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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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楚雄州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楚雄州人社局网址:http://www.cxr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楚雄州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楚雄州工伤赔偿案例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普某某,男,1978年1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牟定兴宏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某某与被告云南牟定兴宏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云南牟定兴宏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某某诉称:2007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名下打工,成为被告公司的一名工人。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原告在被告硫化矿区担任采矿工,从事地下采矿作业。在岗期间平均月工资为4200元/月,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7月因被告公司原因,原告无故被迫遣散离岗。2012年8月,原告离岗后感觉身体不适,于是与被告协商要求进行职业病鉴定,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工伤职业病。2013年3月29日,经楚雄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工伤伤残七级。在职业病鉴定期间和工伤伤残鉴定后,被告停发了原告工资,并且未安排其他任何工作岗位。2013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到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被告称一次性对原告的工伤七级伤残进行赔偿,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进行了誊写并签字,被告当即支付了原告4万元的工伤赔偿金。2015年3月,原告通过正在向被告提出工伤赔付仲裁申请的工友才知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原告有权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2013年10月在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向牟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才知道,原告获得的4万元赔偿系被告从社保中心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被告在申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工资时存在刻意减少、规避企业责任的违法行为。原告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00元(4200元/月×13个月),实际获赔40000元,差额为14600元,同时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配合原告办理领取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有关手续。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减少申报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6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88元(3854元/月×22个月);判令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配合原告向牟定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关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牟定兴宏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18日已经解除,原告是认为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起诉,应该属于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属于前置程序,只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后才能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就通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在一年内就应该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到2015年3月26日才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4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原告应该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直到4月30日才向法院起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普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楚雄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工伤残等级证,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3、牟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实原、被告的工伤赔偿经过仲裁,符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评定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

同时,原告申请证人普天逵、普发金、普光生、普连祥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对证人陈述的月工资收入有异议,对其余陈述无异议。


被告云南牟定兴宏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2、《普某某情况说明》,欲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和伤残做了相应工作,原告2012年8月离岗后就没有与被告商谈就业情况;

3、《楚雄州参统企业职工领取工伤保险(工亡)金凭单》,欲证实被告已经代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鉴定的费用;

4、《收条》,欲证实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工伤费用40366元;

5、《云南牟定兴宏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清册(桂山项目部)》,欲证实2012年1-7月被告向桂山项目部发放工资的情况,工资都是由矿长李其猛代领;

6、当庭提交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公司印章,原告的月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通知原告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是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如实向社保部门申报真实工资,致使原告只能领取一部分伤残补助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和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没有原告及原告工友签字,只有矿长李其猛签字。


  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4、6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及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没有单位印章,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庭审中查明原告的工资是由矿长李其猛从公司领取后发放,在工资清册上有李其猛的签字,而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普某某于2007年7月在被告云南牟定兴宏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山项目部工作,原告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均由李其猛从公司签名领取后发放,原告的月工资并不固定。2012年11月28日原告患职业病,2013年3月29日,经楚雄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牟定县社会保险事业局领取了劳动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66元。7月18日,被告将该款付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当天,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在该申请上批注”同意解除合同”,加盖了被告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牟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工伤赔付仲裁申请书》,4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另经本院核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从牟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8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中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个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中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属于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牟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系从程序上作出处理,而没有在实体上处理,因此,原告不受15日内向法院起诉的限制,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因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不属于劳动争议,而不是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以劳动争议进行受理。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书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且牟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基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发放了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工伤保险费是国家根据社会保险事业的需要,事先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对象、缴费基数和费率,而不因缴费义务人的具体情况而随意调整,从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册来看,原告的月工资并不固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42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减少申报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14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被告应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22个月,2012年度楚雄州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3220元。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由被告领取,故被告应该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牟定兴宏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普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840元(3220元/月×22个月),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

二、由被告云南牟定兴宏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已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88元支付给原告普某某,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

三、驳回原告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书送达后3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某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某某



云南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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