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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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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乌达矿业公司、海勃湾矿业公司、包头矿业公司、准格尔能源有限公司、万利公司、平庄煤业集团、霍林河煤业集团、扎赉诺尔煤业公司、大雁煤业公司、宝日希勒煤业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职工,以及经审核同意符合条件的其他大中型煤炭企业,参加自治区养老统筹的原煤炭工业局所属单位随同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参保。其他煤炭企业(包括小煤矿)工伤保险的管理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第三条 将上述企业划为一个统筹地区,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直接组织领导工伤保险工作;自治区煤炭社会事业保险局(以下简称煤炭社保局)经办其工伤保险业务;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本企业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负责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部位的确认,对辅助器具的配置、延长停工留薪期时间的审批及相关业务进行检查指导,并对煤炭社保局经办的工伤保险事务、基金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自治区煤炭社保局负责经办自治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费用和待遇的审定支付、费率的测算、统计报表、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等具体业务,并负责安排、指导、检查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的业务经办工作。
 第六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主要负责经办企业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期准备工作(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工伤事故的调查、相关材料的提供等)、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待遇的审核申报、职工工伤档案的建立和管理、统计报表、办理工伤保险等其他业务。

  第七条 煤炭社保局及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及自治区的相关政策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征收、及时拨付。要加强基金管理,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结算的审批程序,完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建设,确保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第八条 建立以工伤保险为主体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互助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工伤保险体系。

  第九条 各参统企业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按规定程序到煤炭社保局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为与本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全部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认定

  第十条 工伤报告。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其所在单位应将伤者立即送往医疗机构就医。同时,职工所在单位应在24小时(外埠3日)内上报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用人单位的伤害事故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工伤事故调查,并做好《工伤事故调查记录》,并将情况和有关证明材料及时上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第十一条 工伤申请。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对工伤事故的事实存在异议时,由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企业上报的职工认定工伤申请进行审核和核实,做出审批结论;转交由煤炭企业所在地的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盖工伤认定专用章,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送达企业,并抄报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煤炭社保局。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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