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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关于建筑、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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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

呼劳社字[2006]100号 

 

各旗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督局、建委、总工会、房产局:

为认真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安全许可证条例》(国务院第397号令),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进一步规范建筑、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工伤保险,依法维护建筑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就建筑、矿山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在呼和浩特行政区域内建筑、矿山等企业及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职工。

本实施意见所指建筑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活动的企业。

矿山企业是指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纳入矿山企业进行管理的部门。


二、建筑、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就工资支付,参加工伤、医疗保险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三、建筑、矿山等企业必须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一)在本市注册的建筑、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及其职工,已按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仍应继续按规定和原渠道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外地注册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应在注册地为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示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参保证明应载登记参保企业名称,参保人数,并附随企业在本市从业的参保人员花名册。


四、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

(一)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建筑企业,其建筑企业所属项目经理部在本市承建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企业法人委托可作为独立参保单位,为其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其所有用工参加工伤保险。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行业劳务公司和劳务承包派遣公司,可以作为独立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或就工伤保险参保事项与分包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分担责任。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及有关规定,加大执法力度,要把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作为申报和取得《矿山企业安全许可证》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许可证》的必备条件。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必须提交市本级或旗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相关证明。凡是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不得为其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安全许可证初审手续;已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工伤保险。并通过审核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进行安全许可证的年检工作指导、督促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与此同时,建筑施工企业要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六、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新开工项目的管理,建筑企业在开工前必须按规定为在建工程工地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建筑、矿山等高风险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其个人不缴费,其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建筑企业及在建施工工程项目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以本单位月工资总额作为月缴费基数,按规定缴费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其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60%的作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的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出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00%不作为缴费基数。

(二)矿山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按定额缴费方式确定矿山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缴费额。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参保企业缴费额时,人均月缴费标准应控制在50-80元之间,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额,以确保工伤保险基金不出风险和保障工伤职工待遇的及时支付。


八、建筑企业和在建工程施工项目及矿山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在办理参保手续的同时,需以书面形式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参保职工花名册,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办理人员变更手续。对新招用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其上岗前将职工花名册以书面形式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未按规定提交参保职工花名册或办理人员增减变更手续的单位,期间职工因工伤事故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九、建筑、矿山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其工伤职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呼和浩特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要提高服务意识,把为参保职工服务好,作为为民本办实事的大事来抓,对建筑、矿山等高风险企业,特别是在建工程施工工地出现的工伤(伤亡)事故要做到及时受理、及时调查,及时认定、及时鉴定、及时落实相关待遇,以确保包括农民在内的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一、参保职工在参保缴费期间因工作原因在本市在建工程项目或其它参保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工伤职工支付各项待遇。职工在用人单位欠费期间或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及工程项目工地遭受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按未参加工伤保险处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


十二、建筑、矿山等高风险企业职工在在建工程项目施工工地或矿山生产过程中遭受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建筑企业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公司等具有法人资质的用人单位或受法人委托在本市从事在建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部应当履行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和支付工伤待遇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企业工会组织可作为申请人,在职工遭受事故伤害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本市或所在旗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十三、建筑、矿山等高风险企业职工遭受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其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核定的缴费基数为标准。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时,未如实申报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的,从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水平降低或待遇不能及时支付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相应的待遇;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十四、建筑、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的发包和分包企业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十五、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市场用工及物业公司的管理,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职工必须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十六、房地屋开发公司不得将其所开发的项目,发包给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承建。将其所开发的项目,发包给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承建,其项目峻工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售房许可手续。


十七、劳动保障部门要有针对性的制定参保扩面方案,加强对企业参保工作的指导,做好建筑、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同时,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对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矿山等高风险企业,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企业尽快参加工伤保险。


十八、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取得安全许可证的建筑、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中断缴费、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通知安全许可证审核和颁发机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要积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九、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本意见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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