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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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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浙江省市场监管局 浙江省医保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总工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人社发〔2021〕5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总工会: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总工会

2021年10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


浙江省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促进我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应急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医保局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总工会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货车司机、互联网营销师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维护,适用本办法。


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条  坚持改革创新、问题导向、协同治理的原则,统筹处理促进平台经济发展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关系。


第四条  企业应当落实公平就业制度,招用劳动者不得违法设置性别、民族、年龄等歧视性条件,不得以缴纳保证金、押金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违法限制劳动者在多平台就业。


企业应当依法合规用工,履行用工主体责任,关心关爱劳动者,改善劳动条件,拓展劳动者职业发展空间,逐步提高劳动者权益保障水平。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将维护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纳入协同治理体系,强化工作协同,建立平台企业用工情况报告制度和平台企业评价制度,开展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信息采集和监测统计工作,健全劳动者权益保障联合激励惩戒机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二章  劳动用工


第六条  企业招用劳动者,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对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进行劳动过程管理(以下简称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企业与劳动者约定其以个体经营者身份完成工作,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过程管理的,根据用工事实界定成立劳动关系或者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相应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平台企业采取劳务派遣等合作用工方式组织劳动者完成平台工作的,应当选择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企业,并对其保障劳动者权益情况进行监督。平台企业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依法履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责任。对采取外包、承揽、加盟等其他合作用工方式,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受到损害的,平台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平台企业或者合作用工企业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将双方拟建立的法律关系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劳动者并作出明确说明,或者在双方协商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中作出足以引起劳动者注意的提示。


平台企业应当将本企业以及合作用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按规定实时汇聚到电子劳动合同(协议)在线平台,纳入统一监管。


第三章  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根据工作任务、劳动强度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等,科学公平设置劳动报酬规则,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企业应当合理设定对劳动者的绩效考核制度,建立健全体现优绩优酬的正向激励规则。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报酬合理增长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逐步提高劳动者劳动报酬水平。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约定、国家和省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有条件的平台企业应当集中代发劳动报酬。


第十四条  企业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劳动的,应当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双方约定或者协商确定;没有约定或者协商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四章  工时和劳动定额


第十六条  企业和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中明确工时和休息休假办法。经当地人力社保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生产实际情况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特殊工时制度。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发挥数据技术优势,合理管控劳动者在线工作时长,对于连续工作超过4小时的,应当设置不少于20分钟的工间休息时间。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定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接单报酬标准。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企业同岗位9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十九条  企业制定修订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计件单价、抽成比例、报酬构成及支付、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应当充分听取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建议,将结果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并接受经营所在地人力社保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提出协商要求的,企业应当积极响应,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头部企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应当积极与工会组织开展协商,签订行业集体合同或者协议,推动制定行业劳动标准。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及时对劳动工具的安全和合规状态进行检查,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落实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标准,不得制定损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考核指标。


平台企业应当建立信息沟通渠道,便于劳动者实时告知身体状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采取优化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等措施,确保怀孕7个月以上或者在哺乳期内的女职工,每天工作时长不超过8小时,不进行夜班劳动,怀孕女职工不进行35℃以上高温天气的室外露天作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形下的劳动保护,采取限制接单、延长服务完成时限等措施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危害。


第六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履行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责任,并引导督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个人积极参加社会保险。


企业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支持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在订立的书面协议中约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从业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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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省内流动就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需转移,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或者到省外流动就业时,由省内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一次性归集,并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或者跨省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不受户籍限制。在就业地有合法稳定住所并连续居住一定时间,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按规定在就业地进行就业登记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就业登记的期限作为参保缴费的时间依据。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对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各地可根据平台企业推送的就业信息进行就业登记。


第二十七条  推进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平台企业按照《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规定为劳动者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


平台企业遵循属地参保原则,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在设区市范围内相对集中参保,缴费基数可以为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同时接送多单且难以确定责任的,由同一路程首单平台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平台企业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争议处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配套规定执行。平台企业和劳动者未建立劳动关系且未按本办法规定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


国家法律法规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地应当适应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参保需求和参保方式,加强数据共享,优化经办服务。在参保登记、权益记录、转移接续、待遇领取和结算等方面实现全省在线办理、异地通办,更好保障参保人员公平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当创新优化人力资源服务,积极为各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个性化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创业培训以及相关政策咨询服务,定期开展新就业形态专场招聘活动,及时发布职业薪酬和行业人工成本等信息。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灵活就业人员推荐就业、提供用工余缺调剂等服务,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贴。


第三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适合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模式,组织开展数字技能等新就业形态职业技能培训,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平等享有培训的权利。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就业地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优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领、发放流程,加大培训补贴资金直补企业工作力度,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鼓励将符合条件的新就业形态相关企业、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纳入备案范围,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指导企业开发新就业形态职业评价规范。


完善职称评审政策,畅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称申报评价渠道。


第三十一条  各地应当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水平。加快城市综合服务网点建设,推动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集中居住区、商业区设置临时休息场所,解决停车、充电、饮水、如厕等难题,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工作生活便利。


加强出租车(网约车)服务区、司机之家建设,在有条件的车站、机场、景点等人流集散密集区,设立出租车(网约车)候客区,解决“车没地停、人找不到车”难题。


第三十二条  各地应当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公共文化服务标准保障范畴,免费开放全省公共文化场馆,通过县级图书馆文化馆总分馆等形式,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和生活相对集中区域,建设一批嵌入式公共文化空间,丰富公共文化供给和服务。  


第八章  权益维护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申诉机制,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申诉得到及时回应和客观公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监督企业履行用工主体责任,维护劳动者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加强组织和工作的有效覆盖,拓宽维权和服务范围,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加强对劳动者的思想政治引领,引导劳动者理性合法维权。积极与行业协会、头部企业或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协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社保、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医保等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大监管力度,及时约谈、警示、查处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企业,发挥在线监管平台作用,加大劳动保障监管力度,督促企业落实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法院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畅通裁审衔接,依法受理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案件,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依法依规及时处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案件;积极调解非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保障权益纠纷,及时化解矛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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