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不少劳动者希望通过确认劳动关系让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认定工伤等,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否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适用上述仲裁时效认识和处理方式不尽一致。本文整理了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近三年的司法观点,以供参考。
一、确认劳动关系为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
*持此观点的地域: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辽宁省、安徽省、陕西省等6地。
相关案例
1. (2021)京民申149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所发生的争议,根据相关法律以及法理,不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综合在案证据,一、二审确认涉案三段时间司富兴与中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2. (2021)沪民申22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另一民事主体之间存在某一法律关系的诉讼,因不直接具有可执行性,生效判决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与法有据。
3. (2021)辽民申9037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维用公司要求确认郭洪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因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维用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2021)渝01民终76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给付之诉,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对事实状态的确认,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故一审法院对金点公司关于曾永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5. (2023)皖04民终116号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审查的是刘爱义与淮南矿业集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不适用劳动仲裁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淮南矿业集团上诉称刘爱义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相似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2007号。
6. (2020)陕01民终1002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经发水务公司辩称桑堂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桑堂合诉请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并不涉及具体给付内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审法院对经发水务公司辩解不予支持。
二、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事项,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
持此观点的地域:天津市、广东省、浙江省、河北省、福建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陕西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江西省、广西省、四川省、海南省、云南省、青海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20地
相关案例
1. (2021)粤民申1261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林少琼自认其于2001年6月从侨鑫公司离职,但其直至2019年11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侨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二审法院据此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不予审查,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纠正,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林少琼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2. (2020)冀民申8364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劳动部门法律体系对劳动争议案件规定了仲裁时效,仲裁时效作为一种特殊的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法律后果上一致,单爱民自1996年4月自谋职业后,于2018年11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 (2021)晋民申214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据此,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故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适用于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情形。本案中,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杜润堂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4. (2021)闽民申52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郭洪雪虽主张其于2020年5月22日前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办理退休事宜时得知其与自来水公司自2000年5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此起算仲裁时效,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郭洪雪诉讼中即确认其于200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与郭洪雪订立《劳动合同》后为郭洪雪办理并缴交社会保险直至合同终止,故郭洪雪至迟应于2016年3月1日知晓其权利可能受侵害的事实,其于2020年6月22日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5. (2022)豫民申220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应适用时效的规定,原审以超过时效为由对吕全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适用范围包括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吕全超要求确认其与中邮信阳郊区分公司自1995年1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认为吕全超的主张超过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6. (2022)鄂民申25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范的劳动争议范围,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李自力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继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李自力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7. (2019)湘民申5687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刘祝莲申请再审称,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属于民诉中的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确认劳动关系,并不以存在权利义务被侵害为必然前提,不存在义务人履行义务的问题,本案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祝莲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二审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对于刘祝莲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逐一作出了充分的论述。经本院审查,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说理充分,应予确认。刘祝莲向本院申请再审,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8. (2021)琼民申75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黄永军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首先,关于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是否适用劳动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据此,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律规定中的“劳动争议”。而该法律第二十七条又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可见,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黄永军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不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 (2022)桂民申588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确认劳动关系虽然在民法一般理论上属于确认之诉,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同时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并未排除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故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时效。杨纯姬主张其提起的是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无时效限制,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10. (2021)川民申17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即使孙绍安主张1989年9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其与东方物勘西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孙绍安在知晓2008年1月与案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时,就应当知晓双方劳动争议早已发生,但其直至2019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孙绍安主张的上述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11. (2021)青民再1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严平功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12.(2023)新民申50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适用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管开七自认于2008年离开运输公司,管开七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由于管开七未能提出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与证据,故管开七于2021年10月28日就涉案争议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
13. (2021)兵民申2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毛宏轩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本案毛宏轩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一、二审法院驳回毛宏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14. (2021)黑民申4598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据此,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故该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适用于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情形。本案中,李树林在2001年开始就知道自己不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而其于2019年3月才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李树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8月份信访前,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原审法院以李树林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15. (2021)吉民申4523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系姜玲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并起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应从2003年8月姜某离开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时,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姜某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关于姜某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不应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6.(2022)津01民终10554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与鼎盛公司劳动关系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鼎盛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鼎盛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时效抗辩。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鼎盛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17. (2022)云01民终7930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主张其请求为确认之诉,不受时效的限制,即使要计算时效也应当从其被确诊为职业病时开始起算。经审查,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以及重新起算的情况下,一审以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而不予审查处理,驳回上诉人的确认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18.(2022)赣05民终884号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主要是刘志坚与工商银行新余分行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主要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劳动关系终止与否和劳动关系有效与否等问题而发生的争议,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且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也属于劳动争议项下的民事案由,故一审认定本案的案由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刘志坚主张确认其与工商银行新余分行1996年1月至2002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其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均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进行了规定,既然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劳动争议,理应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而劳动争议案件特别规定仲裁时效主要是为了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更有利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19. (2022)内06民终579号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据此,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李秀兰于2019年12月30日解除与同力民爆公司的劳动关系,直至2021年9月18日才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20. (2022)浙11民终316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于2021年4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据此,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故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适用于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不适用仲裁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以上两种观点并存
持此观点的地域:山东省、江苏省、贵州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等5地
相关案例
1.(2022)鲁民申784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系对事实状态的确认,属于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并根据张宝凤提交的证据,认定张宝凤自1998年11月至2006年12月与常林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以此事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2. (2022)鲁民申983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审基于上述规定,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裁判观点具有法律依据和合理性。因李新奇与山东广播电视局服务中心自2016年12月7日起签订补偿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明确约定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应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李新奇如存有异议,应当从签订协议时起即应主张权利,其至2021年3月31日才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山东广播电视局服务中心自1996年5月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已超出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原审驳回其该项诉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3. (2022)甘民申762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依据原审审理情况以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金江云提起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首先、金江云主张与甘肃九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争议属于特殊程序的民事案件,以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和必经程序,在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位法予以明确排除诉讼时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应当审查仲裁时效。其次、确认劳动关系表面上为确认之诉,但实质和目的就是为了主张实体权利,仲裁时效制度就是为了限制劳动者以确认之诉作为一种手段提起诉讼,占用司法资源。法律规定时效制度,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避免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存在。故从现行法律规定以及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上分析,确认劳动关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4.(2020)甘民申61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王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一审期间中国电信武威分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假使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但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仅仅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故原审认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并无不当。
5.(2021)苏01民终1914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至于武温秀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期间,故对经纬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 (2021)苏09民终6832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顾正荣于2008年5月26日被免去东台市军转大厦经理职务,后顾正荣未再向东台市军转大厦提供劳动,东台市军转大厦亦未向顾正荣发放工资,顾正荣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应当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直至2021年4月7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顾正荣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顾正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 (2020)宁01民终207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定性,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不受仲裁时效限制。
8.(2022)宁02民初2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月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障碍;”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系苏岁风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并起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苏岁风自2008年3月20日自愿辞职并与大荣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应自2008年3月起开始计算劳动仲裁时效。苏岁风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劳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也自认其在提起仲裁之前并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故苏岁风提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大荣化工公司关于本案已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苏岁风要求确认其与大荣化工公司于1994年8月至1997年8月、2002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王玉星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领域:人力资源与劳动法律事务、公司合规及民商事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