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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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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贵港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贵港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贵港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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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贵港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贵港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标准

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标准

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9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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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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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贵港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4567461

贵港市工伤保险待遇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ww.ggr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认定工伤决定书;

3.如有伤残等级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

4.门诊发票原件以及与门诊发票日期相对应的门诊病历复印件;

5.住院发票原件以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原件和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原件;

6.配置辅助器具者,提供经审批的《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

7.转诊转院者,提供经审批的《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8.康复治疗者,提供经审批的《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

9.如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

10.如申报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需提供与住院、出院日期、出发地、目的地相符合的车票以及住院发票复印件;

11.工伤职工的开户银行存折(卡)复印件(如转单位的提供双方协议书);

12.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贵港市工伤赔偿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覃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陆某某。

原告贵港市覃塘区华隆木材加工厂,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瓦古岭。

负责人陆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贵港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贵港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贵港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某、贵港市覃塘区华隆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华隆木材厂)与被告陈某某、曾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伟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海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某及其作为原告贵港市覃塘区华隆木材加工厂的投资人与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华隆木材厂共同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被告曾某某向其支付工伤待遇赔偿各项费用共105218.3元,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4日作出覃劳人仲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及被告曾某某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共103827.76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认为经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覃劳人仲字(2012)第11号裁决书与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5-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被告陈某某因工受伤是在被告曾某某经营的华隆木材厂期间,因此被告陈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将其经营的华隆木材厂依法转让给陆某某,现在的华隆木材厂与被告陈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现在的华隆木材厂所有权已归属陆某某,因此陆某某不应承担被告陈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故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覃劳人仲字(2013)第15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决原告不予赔偿被告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103827.7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华隆木材厂在2013年1月18日由原投资者曾某某变更为陆某某。2、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证明华隆木材厂的原所有人是曾某某,注册金额为5万元的事实。3、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覃劳人仲字(2013)第15号裁决书,证明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陆某某、华隆木材厂与曾某某对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事实。4、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某某在被告曾某某经营的华隆木材厂受伤的事实。5、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覃劳人仲字(2012)第11号裁决书,证明陈某某在曾某某经营期间的华隆木材厂受伤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曾某某将华隆木材厂转让给原告陆某某,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谁承担,也没有告知被告陈某某或征得其同意,该协议只对陆某某、曾某某之间有约束力,对陈某某没有约束力。华隆木材厂仅是投资人变更,该厂并不是新成立的企业。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生效后,被告陈某某依法向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及被告曾某某按照七级伤残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覃劳人仲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华隆木材厂支付被告陈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护理费2978.88元、鉴定费500元,共106927.76元,华隆木材厂财产不足以支付的,由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覃劳人仲字(2013)第15号裁决书,证明被告陈某某所提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2、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覃劳人仲字(2012)第11号裁决书,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华隆木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5-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华隆木材厂受伤属于工伤。4、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3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陈某某因工致残七级的事实。5、劳动能力鉴定票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因作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为500元。6、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陈某某受伤的部位、受伤时间、住院天数、全休时间。7、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陈某某受伤的部位、受伤时间、住院天数、全休时间。8、贵港市覃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华隆木材厂设立、变更的资料、陆某某与曾某某作为投资人之间的转让协议,证明曾某某之前所开办的华隆木材厂属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8月20日注销,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曾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将该企业转让给原告陆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在当初转让华隆木材厂时并未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明确约定。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陈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能力人,其在华隆木材厂工作,应该预见在华隆木材厂工作的危险性。被告陈某某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曾某某在本案中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愿意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曾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各方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9日,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曾某某投资经营的华隆木材厂从事刨板工作。该厂未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给被告陈某某的工资按刨板立方数计算,每月发放一次,每月工资不固定。2011年5月11日8时,被告陈某某在加工厂内从事刨板作业时被机器绞伤左手,事后被送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告陈某某的伤情为:1、左食指毁损伤;2、左拇指、左中指挫裂伤;3、左手背皮肤缺损。被告陈某某共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被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原告华隆木材厂支付,并另支付了3100元。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6月14日出院后没有再回被告华隆木材厂工作,后向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华隆木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该申请,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覃劳人仲字(201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5月9日起与原告华隆木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生效后,被告陈某某又向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了贵人社工认字(2012)5-04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5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生效后,被告陈某某向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贵劳鉴伤字(2013)3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陈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柒级,无护理依赖,无医疗依赖。被告陈某某所做劳动能力鉴定支出费用500元。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向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华隆木材厂、陆某某及被告曾某某连带承担被告陈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共105218.3元。2014年1月8日,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覃劳人仲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华隆木材厂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停工留薪工资5477.88元、停工留薪期34天的护理费2978.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88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共106927.76元;扣除已支付给被告陈某某的3100元,尚应支付103827.76元;原告华隆木材厂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被告曾某某和原告陆某某负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华隆木材厂于2011年4月14日成立,性质为被告曾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20日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曾某某。2013年1月17日,被告曾某某将华隆木材厂转让给原告陆某某,并变更投资人为原告陆某某,企业名称未变更,仍为华隆木材厂。2012年度贵港市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988元,月平均工资应为2499元(29988元÷12月)。


  本院认为,根据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的覃劳人仲字(2012)11号仲裁裁决书和贵人社工伤认字(2012)5-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华隆木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所受伤害属工伤。原告华隆木材厂原是被告曾某某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后变更为原告陆某某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属于华隆木材厂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原华隆木材厂并未解散,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故原告华隆木材厂对外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企业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现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所受伤害属工伤,因此原告华隆木材厂依法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赔偿的义务。本院认为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覃劳人仲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华隆木材厂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停工留薪工资5477.88元、停工留薪期34天的护理费2978.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88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共106927.76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适用法律准确,计算数额准确,本院对上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华隆木材厂已支付被告陈某某3100元,尚需支付103827.76元。被告曾某某作为华隆木材厂的原投资人,其有责任清偿华隆木材厂在转让前所负的债务,其未清偿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而转让,逃避债务,故其应对支付给被告陈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陆某某现作为华隆木材厂的投资人,在原告华隆木材厂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时,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其负有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港市覃塘区华隆木材加工厂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03827.76元;

二、原告贵港市覃塘区华隆木材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赔偿金的,由被告曾某某、原告陆某某对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贵港市覃塘区华隆木材加工厂、陆某某、被告曾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某某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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