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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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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阳泉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阳泉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阳泉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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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阳泉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阳泉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山西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山西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15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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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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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每天。

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阳泉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阳泉市人社局网址:http://www.sxyq.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阳泉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阳泉市工伤赔偿案例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和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男,汉族,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管理凿井一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男,汉族,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该公司矿建管理项目部凿井一公司承建的阳煤新大地矿井工程施工队的属地工,2010年1月到该公司工作,2010年8月24日4时30分许,被告在井下作业时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被告在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2天。被告的工伤伤情并不严重,但在治疗期间,因被告患有糖尿病使治疗期漫长,在阳煤集团总医院采取综合治疗的方法,腿伤明显好转,但被告拒绝使用胰岛素坚持回和顺治疗。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14日在和顺县人民医院普外科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9日又在和顺县人民医院内科治疗糖尿病,在和顺县人民医院主治糖尿病,而被告的糖尿病并非工伤引起。2012年8月1日经阳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为8级伤残,生活可以自理。从被告受伤至2013年3月,该公司累计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261295.35元。该公司至今仍一直按月支付被告生活费,该公司对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和劳仲裁字第(2013)4号裁决书不服,请求撤销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和劳仲裁字第(2013)4号裁决书;被告在和顺县人民医院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用应从工伤费用中剥离出来按比例承担,外购非工伤医药费该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在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13.65元,伙食补助费19110元该公司不予承担;该公司不承担被告的交通费、住宿费1929元;本案在一次性处理工伤待遇时应核减该公司在被告受伤以来多支付的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和劳仲裁字第(2013)4号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该是经过原告许可到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的糖尿病是在治疗工伤过程中诱发导致,不应将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用从治疗工伤费用中划分出来,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应为该支付必要的费用,现该要求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8月24日凌晨4时30分许(零点班),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阳煤集团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工作面作业时不慎砸伤左腿,经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0年12月21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伤情为工伤,2012年8月1日阳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在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7月21日,计332天,花支医疗费101128.35元。被告在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中即2011年6月被查患有糖尿病,被告2011年7月21日在阳煤集团总医院出院时左胫腓骨骨折处仍未愈合,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积极促进骨质愈合及治疗糖尿病。2011年7月22日被告到和顺县人民医院普外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感染、左胫腓骨骨折、术后Ⅱ型糖尿病。于2011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144天,花支医疗费10215元,其中中成药费用3622.2元。建议转内科进一步治疗。同日被告转至和顺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333天,花支医疗费29969.52元,其中中成药费用为13368.61元,西药二甲双胍片费用为2835.5元。被告2010年8月受伤前7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755.6元。后来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23日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劳仲裁字(2013)4号裁决书,裁决书内容:一、刘某某与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1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86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67.2元。三、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3378.8元。四、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某某陪护费36946.49元。五、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730元。六、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某某交通住宿费1929元。七、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某某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八、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刘某某住院期间治疗费用141312.9元,应予支付。九、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刘某某住院期间交通费用、差旅费、院外购药,应予支付。十、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把以上各项费用支付给刘某某。十一、不支持刘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从被告受伤至今一直按月支付被告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和顺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统一收据2支、阳煤集团医院医疗费统一收据1支、诊断建议书2份、入院证1份、出院证2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份、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和劳仲裁字(2013)4号裁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和顺县人民医院病历2份予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的糖尿病是否因工伤引起;2、被告治疗糖尿病费用是多少(含外购药);是否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住院治疗糖尿病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今支付被告费用情况;5、被告所请求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该公司认为被告的糖尿病不是工伤引起,在治疗工伤过程中也不可能引发糖尿病。在诉讼中该公司申请,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问题及已发生的治疗糖尿病费用多少进行司法鉴定,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告既往体健,没有任何体征及症状,骨折长期不愈合,才发现伴有糖尿病。据相关文献记载:创伤本身可引起代谢改变,从而使血糖急骤升高,出现高血糖症,尿糖也随之升高,形成所谓创伤性糖尿病。再者机体受到严重创伤后,创伤刺激通过自主神经系,促使中枢神经内的特定感受器做出迅速广泛的反射性生理反应,诱发反射弧,导致下丘脑反应和最终的神经内分泌和代谢的变化,从而造成血糖急骤升高,诱发糖尿病。糖尿病治疗费用无法具体评定,经查阅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治疗糖尿病的西药只用了二甲双胍片及胰岛素。鉴定结论为:1刘某某所患糖尿病与本次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诱发因素。2、治疗工伤过程中不会引发糖尿病。3、糖尿病治疗费用无法具体评定,依据住院清单可知,治疗糖尿病的西药只用了二甲双胍片及胰岛素。被告在阳煤集团总医院虽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该公司放弃将此费用从工伤医疗费用中剔除;被告在和顺县人民医院普外科治疗费用中有治疗糖尿病的中成药3622.2元应从工伤治疗费中剔除,其余治疗费用该公司认可;但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在本次治疗费用中所占的比例由原、被告分担。被告在和顺县人民医院内科治疗费用中有治疗糖尿病的中成药费用13368.6元应从工伤医疗费中剔除,西药中也有治疗糖尿病的,但具体多少无法计算;被告在和顺县人民医院内科是治疗糖尿病,该公司对被告在和顺县人民医院内科的治疗费用不予负担。因糖尿病不是工伤引起,对治疗糖尿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该公司不予负担。被告从受伤到2014年1月,该公司支付被告在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费101128.35元、和顺县人民医院普外科治疗费10215元、和顺县人民医院内科治疗费29969.52元,被告在医院外的自购药费用21680元,护理费15300元,生活费24700元,交通、住宿费6846元,从2010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45142.2元(含扣除被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7972元,被告实领37170.2元);被告从该公司借款20000元;该公司支付了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6900元;以上款项共计281881.07元。提供的证据有: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工资明细表1份、领款单49份、收条7份、电子转账凭证8份、处方54份、购药小票43份、鉴定费票据1份。


  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在受伤之前没有糖尿病,是因工伤诱发糖尿病,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不应剔除。在和顺县人民医院普外科、内科住院清单中的中成药是治疗骨折和糖尿病的费用,该无法分清骨折和糖尿病的费用各多少。该系原告的职工,在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就应该为该支付生活费和工资,不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剔除。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在2012年8月3日未收到原告转到该银行卡上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诉求的各项工伤待遇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该要求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5.6元/月×11月=3031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5.6元/月×23月=63378.8元,护理费589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810天=28350元,交通食宿费8775元,自购药物费21680元+4723.60元=26403.6元(其中原告已支付被告21680元)。被告就自购药物费4723.60元,提供了阳煤集团总医院医药费收据5支,计款151.08元;和顺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2支,计款1069.8元;和顺县太行大药房销售单4支(无购药人姓名),计款210元;和顺县锡盛大药房销售单4支(无购药人姓名),计款213元;和顺县万民大药房销售单1支(无购药人姓名),计款105元;山西吉祥大药房售货凭证1支(无购药人姓名),计款480元;山西吉祥大药房发票2支(无购药人姓名),计款640元;吉祥医药连锁店销售凭单2支(无购药人姓名、无印章),计款414.8元;安利公司发票1支(购买保健品),计款1440元。到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时发生交通费353.7元,复印病历费16.8元,应由原告承担。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8支,复印病历票据1支。


  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尊重被告与该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意见,对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有异议,应撤销此裁决书,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已在该公司报销,该公司愿承担。对被告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复印病历费无异议,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公司愿依法承担。被告是该公司职工,应在医保单位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而被告却私自转院治疗,被告应提供医疗机构转院证明,被告在和顺县人民医院普外科的中成药3622.2元是治疗糖尿病,该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在和顺县人民医院普外科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糖尿病费用在本次治疗费用中所占的比例承担。被告在和顺县人民医院内科是治疗糖尿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该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表示对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骨折和糖尿病的天数不申请鉴定。自购药费21680元无正规手续,该公司不承担此费用。自购药费4723.60元,被告在阳煤集团总医院的治疗费用该公司已全部报销,不应该再出现此单据,如果确实是被告看病产生的费用,该公司可以承担,但被告住院购买注射器不合常理;剩余费用没有购药人名字,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该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八级伤残,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糖尿病与本次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诱发因素;治疗工伤过程中不会引发糖尿病;糖尿病治疗费用无法具体评定,依据住院清单可知,治疗糖尿病的西药只用了二甲双胍片及胰岛素。原、被告对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医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就被告住院治疗糖尿病的具体天数,原告无法区分也不申请司法鉴定,认可被告在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为治疗工伤及和顺县人民医院普外科住院为主要治疗工伤,但普外科住院存在治疗糖尿病;不认可被告在和顺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为治疗工伤,而是治疗糖尿病。通过被告的住院病历显示被告在和顺县人民医院普外科、内科既有治疗工伤又有治疗糖尿病,被告在和顺县人民医院普外科治疗费用清单中显示中成药3622.2元,在和顺县人民医院内科治疗费用清单中显示中成药13368.6元,西药二甲双胍片2835.5元。通过司法鉴定,被告治疗糖尿病费用无法具体评定,住院费用清单中治疗糖尿病西药只用了二甲双胍片及胰岛素,并未说明中成药是治疗糖尿病的,而原、被告就被告在和顺县人民医院普外科、内科的治疗费用及自购药费中无法区分用于治疗骨折和糖尿病的费用各多少。被告在和顺县人民医院普外科主治骨折,因治疗糖尿病费用不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治疗工伤对待。被告自购药费4723.60元中,只有阳煤集团总医院医药费151.08元,和顺县人民医院医药费1069.8元,共计1220.88元,被告提供的票据符合规定,应予采信;剩余3502.72元的票据不符合规定,也不能证明用于被告治疗,对自购药费3502.72元不予认定。自购药费21680元已在原告公司作报销处理,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在和顺县人民医院内科主治糖尿病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自购药费及在和顺县人民医院内科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酌情确定原告承担45%,被告承担55%,故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被告的医疗费101128.35元+10215元+(29969.52元+21680元+1220.88元)×45%=135135.03元,被告自行承担医疗费(29969.52元+21680元+1220.88元)×55%=29078.72元。被告从阳煤集团总医院出院时工伤确实未治愈需进一步治疗,原告以被告私自转院为由不承担被告在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一切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70%×476天+(50元×70%×333天)×45%=21904.75元,交通住宿费9128.7元。原、被告均认可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55.6元,被告在2012年8月1日评定了伤残等级,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23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55.6元/月×23月=63378.8元。被告为八级伤残,其在2010年12月21日评定为工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5.6元/月×10月=27556元。被告住院期间系被告亲属护理,住院护理费用应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由原告支付,山西省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8469元、33544元、40281元,被告在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在和顺县人民医院普外科、内科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469元÷12月÷30天×130天×60%×2人+33544元÷12月÷30天×346天×60%+33544元÷12月÷30天×17天×60%×45%+40281元÷12月÷30天×316天×60%×45%=41654.55元。原告在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交纳的鉴定费6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鉴定时支出的复印费16.8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在诉讼中要求保留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安排适当工作,被告今后做二次手术也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从受伤至2012年7月底已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保险待遇,故原告为被告在受伤之日至2012年8月前支付的工资20045.2元及2010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24700元,应予核减。被告称2012年8月3日未收到原告转到该银行卡上的5000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阳泉西城支行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在2013年8月3日已将5000元汇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和顺县支行的银行卡账户,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工资250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13513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4.75元,交通住宿费912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37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56元,住院护理费41654.55元,复印费16.8元,共计298774.63元。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6900元,被告自行承担医疗费29078.72元。除原告从被告受伤之日至2014年1月期间已支付被告249884.07元(不含已支付的工资25097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48890.56元。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复印费共计298774.64元。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6900元,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医疗费29078.72元。除原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被告刘某某249884.07元,原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刘某某48890.56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某某

审 判 员  董某某

人民陪审员  巩某某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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