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克拉玛依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克拉玛依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克拉玛依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新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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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克拉玛依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克拉玛依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疆标准 五级11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9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6个月。 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五、六级增发30%,七至十级增发2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新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疆标准 五级27个月,六级24个月,七级21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2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新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12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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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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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克拉玛依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克拉玛依市人社局网址:http://srsj.klmy.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克拉玛依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克拉玛依市工伤赔偿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6民初2154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奎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被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24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06元;3.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412元;4.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6275.6元;5.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4114.84元;6.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7.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8.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9.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工资4932元;10.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66元;11.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补缴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开始在我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明确要求不缴纳社保,将相应费用列入工资发放给他,每月3000元的工资中就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故不同意为其补缴社保费用;被告不构成工伤,其关于受伤过程均为自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并未告诉过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原告不知情,鉴定程序不合法,其本人目前正常工作,不存在所谓的十级伤残,因此原告不应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属实,经过伤残等级鉴定程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应当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十一项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仲裁委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2400元,2015年2月15日,发放工资9930元,合计12330元,系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在原告单位报完账后,在原告单位的停车场内滑到致伤左髋部,被他人送回家后休息,因受伤部位无明显好转,被家人送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医院就诊,拍片显示左股骨颈骨折,医院给予外用膏药制动对症治疗,因被告持续疼痛不适,2015年2月4日,被告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院,住院共计10天,出院医嘱严格卧床休息3个月,患肢穿防旋鞋及皮牵引6周,按月复查,不适随访。被告花费住院费4114.84元,被告将住院费票据交由原告,原告将该票据交由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后被告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及治疗,产生了交通费用。2015年9月2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7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5年2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8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077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6年7月20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劳鉴2016年7伤9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0元。
2015年1月1日至被告受伤之日的工资,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5年1月的工资为3000元,提成2539元,扣减油耗1615元及备用金2000元,实发工资为1924元,2015年2月的工资为200元,1月及2月的工资合计2124元,被告对2015年1月的工资3000元、提成2539元、备用金2000元、及2015年2月的工资200元认可,对油耗1615元不予认可。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工资7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00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4000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4995.64元;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6900元;9.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营养费250元;10.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500元;1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300元;1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1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依法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利息。2016年11月22日,经该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第8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24元(4932元×7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06元(4451元×6个月);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412元(4451元×12个月);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6275.6元(4932元×3.3个月);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114.84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10天);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00元;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00元;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工资4932元;十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466元(4932元×0.5个月);十二、被申请人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申请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十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单、工资表、银行回单,被告提交银行明细清单、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及清单、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735号仲裁裁决书、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0770号工伤决定书、乌鲁木齐市劳鉴2016年7伤93号鉴定结论书、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第825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其不知情,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被告构成工伤和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认为,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伤后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不是工伤,也未举证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其当庭陈述在仲裁开庭时知道了被告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亦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故原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仲裁裁决第一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而实际未缴纳,现被告发生工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本案中,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当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被告工资,双方均认可2014年10月16日入职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为12330元,被告的平均工资为4932元(12330元÷2.5个月),按照上述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524元(4932元×7个月);2015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451元,按照上述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706元(4451元×6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3412元(4451元×12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因工致伤,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该期间应当属于停工留薪期,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原工资发放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275.6元(4932元×3.3个月)。
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受伤职工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经办机构支付。本案中,被告因工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14.84元,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被告因工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8元×10天)。
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住院产生交通费用属实,被告应当承担,本院酌定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被告工伤后,向劳动能力委员会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元,依照上述规定,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关于拖欠的工资,双方均认可工资为5739元,扣减被告认可的2000元,为3739元,关于原告要求扣减油耗161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实应当予以扣减,故拖欠的工资为3739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数额,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3.5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算为2466元(4932元×0.5个月)。
关于补交社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入职,工伤住院后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至2015年5月14日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原告应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被告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524元;
三、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706元;
四、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3412元;
五、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6275.6元;
六、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某医疗费4114.84元;
七、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
八、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某交通费200元
九、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某鉴定费用300元;
十、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某拖欠工资3739元;
十一、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某经济补偿金2466元;
十二、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被告孙某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某款项合计142917.44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杨某某
人民陪审员 张 某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某某
新疆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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