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昌吉州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昌吉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昌吉州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新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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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州工伤赔偿标准
一、昌吉州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疆标准 五级11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9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6个月。 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五、六级增发30%,七至十级增发2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新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疆标准 五级27个月,六级24个月,七级21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2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新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12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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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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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昌吉州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昌吉州人社局网址:http://www.cj.gov.cn/info/iIndex.jsp?cat_id=25201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昌吉州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昌吉州工伤赔偿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阜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阜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阜康市王某某与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开庭。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洗煤厂工作时左臂被卷入机器受伤,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上臂损毁性不全离断伤;2、左上臂脱套伤并软组织缺损;3、左侧肱动脉断裂;4、左侧正中静脉断裂;5、左侧正中神经断裂;6、左侧桡神经断裂;7、左侧肱二头肌+肱三头肌断裂;8、左侧肱桡肌断裂;9、失血性休克。2013年1月18日,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王某某为工伤;2014年4月3日,昌吉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2014年9月10日,阜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仲字(2014)13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6711.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796.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791元、伤残津贴每月885元(加社保发放的1643.25元合计2528.25元)、护理费48064元、住宿费及交通费2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鉴定费300元;二、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自2010年3月至退休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
诉讼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53639.59元,护理费变更为70442.2元,伙食费变更为1635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1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系工伤及工伤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新疆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票据及发票费用明细各4张(金额14879.46元),阜康市中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金额1254.42元),阜康市中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3813.26元),证实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19947.14元。被告针对原告当庭提交原件的医疗费票据部分表示:在医院治疗未经过正常申报和转院程序,且所用治疗药品为营养保健品;针对原告提交的阜康市中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金额3813.26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原件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因工伤在阜康市中医院及新疆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16133.88元,且医疗明细中所列药品也系对症用药,被告针对该部分证据的反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新疆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票据及发票费用明细各4张,阜康市中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阜康市中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金额3813.26元),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其本人支付,本院不予认定。
二、自阜康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调取的已审核报销的医疗费票据10张、取药小票2组、发票费用明细1张以及署名为“董婉洁”的收条1张,拟证实被告将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报销后未向原告返还及原告向“董婉洁”购买“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支付28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阜康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调取的已审核报销的医疗费票据,其真实性不能否认,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该组票据上载明的医疗费系其自行支付,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告提交的署名为“董婉洁”的收条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人董婉洁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原告因治疗所需辅助器具发票4张,证实原告因治疗购买辅助器具费用229.4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笔费用是否用于原告治疗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组票据并非医院出具,均系在药店外购药品及护理垫产生,日期均在2013年7月之后,而原告所受之伤害发生于2012年12月,在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医嘱证明外购药品及器具与其工伤伤情具有关联性的情形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四、原告先后16次住院的出院证明及诊断书17份及住院、护理天数统计表1份,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327天,护理天数为569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院出具证明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表示其在与院方交涉中,医院表示“原告的伤情不影响正常生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社会保险缴费证明3份,拟证实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1份、工伤康复治疗申请表1份,证实由于被告不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治疗期间停工留薪延长申请无法办理。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其表示原告直至2014年6月才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间,已超出申请期限。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原告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未得到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证明其停工留薪期已经法定程序予以延长。
七、交通费130张、住宿费票据3份,证实原告治疗工伤期间共花费交通费、住宿费2687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医院住院、休息总共是569天,不会发生这么多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也不可能产生住宿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至于住宿费,因原告所提交住宿费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未能证明该住宿费的产生与本案工伤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八、原告与被告方办公室主任李爱萍通话录音音频资料2份及摘录对话记录2份,证实原告母亲将原告方自行支付的18000元票据交给李爱萍报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音频资料不能证明其欲证内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九、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医疗费结算票据复印件4张,证实由被告垫付医疗费的签字,如果医疗费是由被告支付的,就应当有被告方的签字,如果是由原告支付的,就由我方及家属签字;收条复印件1张,证实是原告垫付费用后,被告支付给我方的,就会打一张收条。被告表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余万元,该四份票据不能证明谁签字就是谁交的钱;原告提交的收条恰恰证明原告不会在没收到钱的情形下将医疗费票据交给被告方。本院认为,医疗费结算票据上签字人仅能证明前往结算的经办人员,不能证明医疗费的实际交付人,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内容。
十一、证人陈建东、王连成证言,证实原告自2011年3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表示不清楚证人身份,本院认为,被告并无相反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十二、原告母亲任芳芳、父亲王水清出庭陈述,拟证实原告母亲将18000元的医疗费票据交给被告办公室主任李爱萍及委托被告方司机买药支付2800元的事实。被告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表示证人系原告父母,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则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任芳芳、王水清系原告父、母亲,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书1份,证实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原告表示与被告之间是2011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经过试用期、培训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伤残审核表1份,证实原告伤残津贴是每个月1643.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11元。原告表示被告低于其实际工资交纳的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根据其实际工资3371元/月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工资表一组,证实被告在原告工伤医疗期间给原告发了2013年1月到2013年11月共11个月工资。原告王某某表示:1、原告未领取2012年12月的工资;2、2013年10月1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有重复一张,原告仅领取了2013年10月的工资。针对2012年12月份的工资,本院要求被告出示账簿原本,原告表示该工资是其舅舅陈玉虎签字领取,与其无关;被告表示,陈玉虎系被告方洗煤厂负责人,洗煤厂工人均由陈玉虎领取现金发放。本院认为,洗煤厂管理及工资发放,属于被告方内部管理关系,该种内部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至于原告出具的2013年10月12日的“借条”,因内容、格式均显示系由同一文书复印形成,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能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工伤期间领取了2013年1月至10月的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3月起在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处工作,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下属洗煤厂工作时左臂被卷入机器,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上臂损毁性不全离断伤;2、左上臂脱套伤并软组织缺损;3、左侧肱动脉断裂;4、左侧正中静脉断裂;5、左侧正中神经断裂;6、左侧桡神经断裂;7、左侧肱二头肌+肱三头肌断裂;8、左侧肱桡肌断裂;9、失血性休克。2013年1月18日,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王某某为工伤;2014年4月3日,昌吉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71元/月。
原告受伤后,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显微修复外科手术治疗,2012年12月24日,医师指示“治疗无特殊,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及出院一个月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骨科门诊随访,一月后显微修复外科随访。原告出院后即入住阜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又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阜康市中医院、新疆医科大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次,共计住院天数为354天,医嘱护理天数为563天(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327天,护理天数为569天)。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16133.88元,并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本院认定原告因工伤医疗等原因支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按照原告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工伤后,社保为其核定并每月发放伤残津贴1643.25元。原告工伤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
2014年8月,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以下费用:1、医疗费42594.7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71元;4、每月伤残补助金3188.25元;5、一次性护理费62752元;6、住宿费、交通费268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8、鉴定费300元;二、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其补缴2010年3月至退休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三、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四、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9月10日,阜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仲字(2014)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9947.14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84.56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791元;4、被申请人自2014年5月起向申请人按月补发伤残津贴885元至退休;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28237.6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宿费、交通费150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65元;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300元;9、2011年6月至申请人退休,被声请人为申请人缴纳未缴五项社会保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定,缴费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10、申请人的借资23065元从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11、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针对本案法律关系及诉争焦点,本院说理如下: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71元/月,并于2014年4月3日经昌吉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故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0791元(3371元/月×21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起每月领取伤残津贴2528.25元(3371元×75%),因被告未依照原告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故该伤残津贴被告可在向原告发放后,就工伤保险基金中负担部分自行在社保部门处理。
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对本院认定的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6133.8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系其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工伤发生于2012年12月10日,其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在原告工伤医疗期间,支付了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742元(3371元×2月)。
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16次合计35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25元/天计算,应为8850元(354天×25元/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可看出,原告自2012年12月10受伤后至2013年12月12月27日,辗转于新疆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阜康市中医院住院16次,医嘱护理天数合计为563天。但是,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载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终结后,在第二、三次住院中院方给予抗感染治疗,第四次住院中行“腓肠神经移植桡神经探查修复术”外,其余住院治疗均无特殊。同时,原告住院手续存在还未在前一医院出院即在后一医院办理了住院、出院的第二日又办理住院手续继续住院的情形,且原告系左臂受伤,其伤情经治疗好转后,也无需一人专门陪护,若依照医院载明护理天数全额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显然有失公允。参考原告王某某初次治疗终结后“住院及出院一个月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出院医嘱及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中载明恢复情况,本院对原告需一人专门护理的天数确定为100天,其余463天参照生活自理的范围(参考进食、翻身、穿衣、大小便、自行移动五项指标),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30%。参照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计算,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为32623元(49843元÷365天×100天+49843元÷365天×463天×30%)。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当然应当包括承担工伤职工伤残鉴定的费用,原告王某某因工伤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0元,被告应当承担。
本院既已确定原告因工伤治疗原因支出了1000元的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工伤所受损失,被告应予承担。
被告在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能实际缴纳,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补缴责任。本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3月起即与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自2011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直至原告退休。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791元;
二、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3日起向原告王某某每月发放伤残津贴2528.25元直至原告王某某退休(因被告未依照原告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应在向原告发放后,就工伤保险基金中负担部分自行在社保部门处理);
三、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6133.88元;
四、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42元;
五、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
六、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护理费32623元;
七、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交通费1000元;
八、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
九、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未原告王某某缴纳自2011年3月始至原告退休止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原告实际工资给予核定,缴费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由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某某
审 判 员 王 某
人民陪审员 马某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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