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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静与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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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杨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静系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药业公司”)员工,双方系劳动关系。2009年4月15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明杨静于2009年2月17日经上海市化工XXX疾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变应(过敏)性接触性皮炎,认定属于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向杨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12元。2009年9月15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沪)字0908-117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拾级。2011年8月2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杨静于2010年8月27日经上海市XXX疾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确诊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轻度),认定属于工伤。2012年3月19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沪)字1201-009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拾级。工伤保险基金向杨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用共计24,364.70元。2014年5月20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沪)字1403-176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XXX疾病致残程度陆级。工伤保险基金向杨静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4年12月,杨静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维药业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17日、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67,950元;支付2008年5月7日至2010年6月22日期间的交通费504元;支付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120,000元;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75,968.75元;支付精神损害费30,000元。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普劳人仲(2015)决字第006号仲裁决定书,经审查,杨静要求支付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17日、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67,950元;支付2008年5月7日至2010年6月22日期间的交通费504元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杨静要求支付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120,000元;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75,968.75元;支付精神损害费30,000元,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杨静另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维药业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415,134元。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普劳人仲(2015)决字第027号仲裁决定书,杨静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该会决定不予受理。杨静不服普劳人仲(2015)决字第006号仲裁决定书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杨静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撤诉,原审法院做出(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静撤回起诉。杨静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害,根据《XXX疾病防治法》的规定,三维药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杨静可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故杨静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维药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483,08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968.75元、后期康复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静患XXX疾病之事实,杨静、三维药业公司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工伤认定书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本案中,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身患XXX疾病的职工可以通过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获得救济和补偿途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不考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本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发生工伤损害,劳动者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杨静所患XXX疾病被认定属于工伤并经鉴定构成相应等级,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次,杨静关于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之诉请,当庭撤回,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杨静诉请中所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已申请过劳动仲裁,进行过劳动争议诉讼,其再次起诉,于法无据。杨静诉请中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以XXX疾病致残程度等级为基础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核损失,亦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杨静要求三维药业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实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杨静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静是由XXX疾病导致的工伤,XXX疾病属于工伤中的特殊情况,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XXX疾病防治法》第59条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杨静原审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三维药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杨静的上诉请求,杨静患XXX疾病属于工伤,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三维药业公司为杨静缴纳了工伤保险,并每月为杨静支付工资及足额社保,确保杨静获得工伤赔偿并领取了社保基金,三维药业公司已履行其相关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该赔偿责任一般依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各自过错程度予以划分。故侵权损害赔偿类案件形成的前提是行为人有侵权事实,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XXX疾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XXX疾病是由于特殊工作环境所造成的,其成因并非来自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XXX疾病的后果亦并不必然存在过错。本案中,杨静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案由,要求三维药业公司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其予以赔偿,但其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维药业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行为对杨静目前的XXX疾病结果存在因果联系,故杨静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静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X疾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其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系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欠全面,该项规定原文为:“XXX疾病病人其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现杨静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除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故杨静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要求三维药业公司对其予以民事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静要求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8元,由上诉人杨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某 某 某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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