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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中良与上海东极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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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徐中良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极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极公司”)、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5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中良上诉请求:要求东极公司、化工公司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168元、医疗费1,005.20元。事实和理由:工伤认定先天不足、违法瑕疵,造成判决不公。公司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和安全管理责任,属于特殊侵权。其属于职业病,由于公司在认定职业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当赔偿上述款项。
  东极公司、化工公司均辩称:因徐中良不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而未获理赔。至于徐中良主张的医疗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范围,且与治疗徐中良病情不一定存在关联性,故亦不同意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中良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东极公司、化工公司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医疗费1,00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徐中良于2012年10月16日和东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东极公司派遣至化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16年10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5日徐中良在卸货时被乙腈液体灼伤,2014年10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日经鉴定未达因工致残程度等级,徐中良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结论为未达因工致残等级。2015年11月24日徐中良之伤经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化学眼灼伤(乙腈)和职业性乙腈接触反应。2016年3月2日徐中良向宝山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进行职业病工伤认定。宝山人保局于同月15日作出宝山人社受(2016)字第796号不予受理决定,对徐中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不予受理。2016年6月27日徐中良伤情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6年8月29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虹口分中心出具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徐中良未能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获得理赔,另该核定表显示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为1,005.20元。2012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期间,东极公司为徐中良正常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徐中良曾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东极公司支付徐中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鉴定费35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的医疗费1,005.20元。仲裁裁决对徐中良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徐中良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徐中良提供了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出具的上海市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专册登记表,上面载明2014.8.15徐中良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证明医疗机构已经发现徐中良疑似职业病,但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导致东极公司、化工公司未为徐中良安排职业病检查。东极公司、化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东极公司、化工公司在仲裁审理中才看到该登记表,而此时东极公司、化工公司已经依法为徐中良申请认定了工伤,东极公司、化工公司不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徐中良与东极公司存有劳动关系,与化工公司建立用工关系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4]36号)第十条之规定,工伤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功能和生活自理程度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复查鉴定结论享受《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其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东极公司、化工公司已经于2014年10月14日为徐中良认定了工伤,后徐中良申请职业病工伤认定并未获得支持,2016年6月27日徐中良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仅能认定为系工伤复发,故徐中良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依据。另东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为徐中良正常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身就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故东极公司、化工公司不同意支付,于法有据。徐中良要求东极公司、化工公司支付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的医疗费1,005.2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中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东极公司考虑到徐中良尚有医疗费1,005.20元未得到社保部门的报销,同意自愿补偿徐中良1,005.2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4]36号)第十条之规定,工伤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功能和生活自理程度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复查鉴定结论享受《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其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且东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为徐中良正常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身就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综上,东极公司、化工公司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有据。另,徐中良要求东极公司、化工公司支付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的医疗费1,005.2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徐中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中,东极公司自愿补偿徐中良1,005.2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上海东极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徐中良人民币1,005.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中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某 某 某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某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某 某 某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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