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53告):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上诉人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如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7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同任公司支付孙如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43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有误,本案中孙如俊的工资标准是每月2,50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2,500元为计算标准,同时工伤事故发生于2014年,故应以本市上一年度(即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被上诉人孙如俊则不同意同任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任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并判决:1、同任公司支付孙如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2、同任公司支付孙如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342元;3、同任公司支付孙如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342元;4、同任公司支付孙如俊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工资15,000元。一审审理中,同任公司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5月,孙如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3月14日至5月7日期间与同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至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5日至5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同任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8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同任公司与孙如俊在2014年3月14日至4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3日,浦东法院作出确认同任公司与孙如俊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同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一审法院另查明:孙如俊在同任公司担任采购员,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4年4月14日,孙如俊驾驶车辆送建筑材料至上南路XXX号同任公司所承包的项目工地。孙如俊在工地上行走时摔落至电梯井处,致使身体多部位受伤。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诊断,结果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右桡骨远端骨折、舟状骨骨折、月骨周围脱位,左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31日,孙如俊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浦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同任公司对青浦人社局的该工伤认定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海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青浦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同任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均不服,以青浦人社局、上海市人社局为被告,于2015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同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同任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一审法院再查明:孙如俊在同任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4月14日,受伤后未再上过班。2015年10月23日,孙如俊伤情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同任公司未为孙如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26日,孙如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同任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仲裁审理中,同任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4月14日终止,孙如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应于孙如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届满之后于2015年4月13日结束。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3日结束。2016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同任公司应支付孙如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鉴定费350元及检查费48.5元、工伤医疗费4,512.5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136.40元及对孙如俊主张的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同任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同任公司称:孙如俊的工伤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孙如俊的月工资2,500元为标准计算13个月,计32,500元。孙如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以5,036元/月为标准,计算1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同任公司未按规定为孙如俊缴纳社会保险,故孙如俊的相应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同任公司承担。根据规定,工伤人员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同任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孙如俊工伤当天结束的意见,于法有悖,不予采纳。现同任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孙如俊受伤后曾向其表达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孙如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而孙如俊亦认可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结束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再结合孙如俊伤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3日结束。综上,同任公司主张应按2,5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5,036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同任公司应支付孙如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412元。
一审审理中,同任公司申请撤回支付孙如俊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现双方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鉴定费350元及检查费48.5元、工伤医疗费4,512.5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136.4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如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二、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如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三、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如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412元;四、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如俊鉴定费350元及检查费48.5元,合计398.50元;五、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如俊工伤医疗费4,512.50元;六、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如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136.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围绕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发生争议。同任公司主张孙如俊每月工资2,500元,孙如俊则主张除基本工资外,另约定有提成,正常情况下每月工资3,500至3,600元左右,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同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同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同任公司主张以2013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浦 琛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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