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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小红与上海汇思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乡香米贸易有限公司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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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冯小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汇思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思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乡香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香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小红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汇思公司支付冯小红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576.76元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89元;乡香米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住院期间错误认定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应是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0日。对已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理赔的医药费金额不予写明,且对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药费用由劳动者自负的理由避而不谈;对于劳动者自行垫付的超出工伤保险基金已理赔份额的医药费,应由公司支付;2、冯小红发生工伤后,至今行动不便,无法继续从事原岗位的销售工作,汇思公司理应给予岗位调整。一审判决认定汇思公司提出维持原劳动条件与冯小红续签劳动合同,冯小红拒绝续签,汇思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
  汇思公司辩称,仲裁笔录上有冯小红的签字确认,笔录中记载的住院 期间可能是笔误,但冯小红没有就该笔误提出异议。且按照工伤管理条例的规定,冯小红发生工伤后,汇思公司已如期完成工伤申报、配合冯小红进行工伤理赔等手续,医药费不应由公司承担。经向社保中心了解,冯小红的医药费未获全额理赔是因为该工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肇事者承担大部分责任,且冯小红在医疗过程中使用了医保卡,该部分钱已由国家医疗保险统筹,与工伤保险不可并行。冯小红工伤医疗期间,公司为其支付了工资和补助金,并赔付了几万元,已完全履行了用人单位义务,且超额支付了其相应钱款。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公司向冯小红提交过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拒签,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乡香米公司未答辩。
  冯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汇思公司、乡香米公司连带支付:1、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医疗费44,576.76元;2、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小红于2013年4月26日进入汇思公司工作,被派遣至乡香米公司从事销售员。冯小红与汇思公司签有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汇思公司为冯小红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28日,冯小红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1月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冯小红所受之伤为工伤。2015年8月6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冯小红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2015年9月24日,汇思公司提出维持原劳动条件与冯小红续签劳动合同,冯小红拒绝续签。2015年9月30日,冯小红与汇思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医药费已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了理赔,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药费用为44,576.76元。2015年2月26日之后,冯小红未产生其他的医疗费。冯小红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27.37元。冯小红于2015年10月2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思公司、乡香米公司支付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53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489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住院期间医药费32,0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76元。仲裁审理中,冯小红以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放弃要求汇思公司、乡香米公司支付上述三项费用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汇思公司、乡香米公司连带支付冯小红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338.01元,对冯小红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冯小红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冯小红与汇思公司间劳动关系、冯小红工伤以及被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事实清楚,均予以确认。冯小红要求汇思公司与乡香米公司连带支付其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药费44,576.76元,但是汇思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冯小红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履行了为冯小红申报工伤、配合进行工伤理赔的法定义务,现冯小红要求汇思公司、乡香米公司连带支付上述医疗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汇思公司维持冯小红劳动条件的情况下欲与冯小红续签劳动合同,冯小红拒绝,虽冯小红表示其系受到威胁才被迫拒绝续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等,现冯小红要求汇思公司、乡香米公司连带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冯小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小红主张其垫付的四万余元医药费应由汇思公司支付,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在案证据来看,汇思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履行用人单位为冯小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且汇思公司在冯小红发生工伤后,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其进行了工伤申报,并协助其完成了工伤理赔手续。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未理赔的医药费,冯小红认为是汇思公司推诿、拖拉造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汇思公司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提出与冯小红续签,冯小红拒绝,汇思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于法有据。冯小红对于拒绝续签的理由在一、二审中所作陈述前后不一,本院难以采信。冯小红二审中陈述其发生工伤后行动不便,已无法继续从事原岗位的销售工作,所以才拒绝续签。冯小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伤后已无法胜任原岗位工作。故冯小红在汇思公司提出维持原劳动条件续签合同时拒签,仍要求汇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冯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某 某 某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赵 静


二○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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