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1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王金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拓废弃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天拓公司报销医疗门诊自费、交通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0元;2、伤残五级,补做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等级鉴定(3个等级);3、1999年1月13日五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调整为70,128元;4、天拓公司支付精神赔偿金600,000元(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和300,000元惩罚性赔偿抚慰金)。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王金元在天拓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2000年12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静民初字第2258号判决,王金元失去了应有的伤残5级理应获得的赔偿保障。由于(2000)静民初字第2258号判决书的判定突变,王金元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保障。但因为当年没有找到证据,故王金元未对生效判决进行申诉。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王金元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天拓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金元上诉,维持原判。
王金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天拓公司报销医疗门诊自费、交通费用28,000元;二、伤残五级,补做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等级鉴定(3个等级);三、1999年1月13日五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调整为70,128元;四、天拓公司支付精神赔偿金600,000元(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和300,000元惩罚性赔偿抚慰金);五、天拓公司支付王金元继续理疗或者手术产生的费用200,000元。审理中,王金元申请撤回第五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王金元与上海市静安区环境卫生运输场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上海市静安区环境卫生运输场支付断指再植费150,000元、护理费189,800元、误工费9,118元、住院伙食补贴费5,0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10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00元。2000年4月7日,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0)静民初字第2258号判决书,判决上海市静安区环境卫生运输场支付王金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8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400元,工伤津贴差额4,767.10元,王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王金元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在审理前述案件时,依法查明的事实为:“王金元系上海市静安区环境卫生运输场环卫工人。1999年1月13日晚9时许,王金元在工作中轧伤左手,被送进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40天,天拓公司支付了王金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等全部费用。王金元受伤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902.63元,王金元与上海市静安区环境卫生运输场对从1999年1月至2000年4月期间为王金元工伤医疗期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上海市静安区环境卫生运输场进行改制,王金元的劳动关系转入天拓公司。2015年5月,王金元在天拓公司退休。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6年5月24日,王金元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拓公司:一、报销医疗门诊自费、交通费28,000元;二、伤残五级,补做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等级鉴定(3个等级);三、1999年1月13日五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调整为70,128元(差额);四、精神赔偿金300,000元;五、继续理疗或者手术产生的费用2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通字第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争议不属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报销医疗门诊自费和交通费28,000元的诉请,因王金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伤残五级,补做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等级鉴定,该诉请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不予处理;关于精神赔偿金600,000元的主张,因王金元曾于2000年要求天拓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0元,经(2000)静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支持,现王金元就相同事项重复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诉请不予处理;关于1999年1月13日五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调整为70,128元的主张,因工伤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本院(2000)静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处理,现王金元就相同事项重复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诉请不予处理。王金元关于撤回继续理疗或者手术费用200,000元诉请的申请,于法无悖,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王金元的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外),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其按照申诉处理。王金元要求判决天拓公司支付其精神赔偿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不再审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中王金元要求就伤残五级补做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等级鉴定的请求,并非法院处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的意见,正确。王金元要求天拓公司报销医疗门诊自费和交通费的请求,亦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王金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基本一致。而王金元在上诉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王金元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金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王金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某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某 某 某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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