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2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上诉人上海伟冉五金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永方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4年4月9日进入上海伟冉五金厂工作,上海伟冉五金厂没有为胡永方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14日,胡永方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4月9日,胡永方所受伤害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14日,胡永方伤情经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4年5月19日,胡永方住院治疗后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胡永方此后未回上海伟冉五金厂工作。2015年8月12日,胡永方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伟冉五金厂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等。10月29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2861号裁决书,裁决上海伟冉五金厂支付胡永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1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216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09.52元,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9.05元,并对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海伟冉五金厂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予支付胡永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09.5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9.05元。
原审另查明,仲裁期间上海伟冉五金厂、胡永方确认按照2,600元/月支付休息期间的工资,上海伟冉五金厂已付清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工资,但2014年7月、8月期间上海伟冉五金厂仅支付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也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胡永方在上海伟冉五金厂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上述认定和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鉴于胡永方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回上海伟冉五金厂上班,可视作自动离职,因上海伟冉五金厂没有为胡永方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定义务,导致胡永方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故上海伟冉五金厂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胡永方相应工伤待遇。同时,上海伟冉五金厂应按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经核算仲裁裁决计算金额无误,予以确认。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上海伟冉五金厂未就企业失火导致劳动合同灭失提供证据,对此不予采信,上海伟冉五金厂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经核算仲裁裁决计算金额无误,法院亦予以确认。上海伟冉五金厂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伟冉五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永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216元;二、上海伟冉五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永方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2,209.52元;三、上海伟冉五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永方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9.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伟冉五金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处工作时自愿要求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以现金形式作为该笔费用的补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工伤的赔付责任,而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伤结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从未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
被上诉人胡永方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受伤后被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待遇。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伟冉五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某 某 某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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