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上诉人姚秀杰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秀杰于2014年10月10日进入上海菲格瑞特汽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格瑞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姚秀杰担任普工岗位,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0元。2014年10月13日工作期间,姚秀杰在菲格瑞特公司车间内搬运产品时,右腕被产品划伤,经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诊断,结果为右腕关节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19日期间姚秀杰在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记载有“全休2月”。之后,菲格瑞特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浦人社认(2014)字第4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秀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另,根据2015年1月16日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病假证明单显示,姚秀杰右腕神经损伤,遵医嘱全休七天。2015年5月8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青)字1504-000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姚秀杰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姚秀杰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7月1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姚秀杰因上述两次鉴定各支付了鉴定费3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2日,姚秀杰申请仲裁,要求菲格瑞特公司:1、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21日工资6,666元;2、办理离职手续。在2015年3月4日第一次仲裁庭审中,姚秀杰变更第1项请求为要求菲格瑞特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300元,并撤销了第2项请求。菲格瑞特公司对此辩称:姚秀杰受伤后工资支付到2014年11月底,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菲格瑞特公司支付了姚秀杰的医药费,后来因为姚秀杰不配合工伤理赔,姚秀杰也未提交病假证明,所以不支付姚秀杰后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另,在第一次仲裁庭审中,姚秀杰陈述:“在2014年12月13日要求去上班,但是单位不让我进车间,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5年1月16日。之后本人又去看病,开了病假证明。2015年1月21日在华新镇调解委员会向单位口头提出辞职的。”菲格瑞特公司陈述:“在2015年1月21日华新镇调解委员会申请人确实口头提出了辞职。”但双方的陈述至此结束,仲裁员也未对此进一步调查。此外,在第一次仲裁庭审中没有进行过证据的举证与质证。之后,在2015年3月12日第二次仲裁庭审中双方仅是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庭审笔录记载菲格瑞特公司质证的姚秀杰方证据仅为疾病证明单和医药费收据,而姚秀杰质证的菲格瑞特公司方证据则为2份借款收据、餐费、营养费收据以及出院小结,除上述证据外,两次笔录中再无任何其他进行过举证与质证的证据。2015年3月31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234号裁决,裁决菲格瑞特公司支付姚秀杰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233.40元,对姚秀杰要求菲格瑞特公司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3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在裁决书中记载:“本会认为……认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1月23日止……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3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姚秀杰因不服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234号裁决,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菲格瑞特公司支付姚秀杰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666元、药费及精神损失135,096.36元。该案于2015年6月23日进行了庭审,菲格瑞特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的《除名通报》,具体内容如下:“姚秀杰,曾任本公司冲压工,因工伤经相关部门鉴定程序已于5月8日结束,但其一直未来公司上班,根据公司规定旷工达三天且没有书面请假手续未到岗者,公司决定给予除名。特此公告!”菲格瑞特公司以此证明菲格瑞特公司让姚秀杰休养身体的时候姚秀杰非要来上班,姚秀杰自己在住院的时候不配合治疗跑出来,但是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姚秀杰应该上班的时候没有来上班,姚秀杰已经旷工三天,应该除名,并称该通报已经快递到姚秀杰户籍所在地了。姚秀杰质证称不认可,未收到过。庭审中除了上述双方对《除名通报》进行举证、质证时涉及劳动关系状况的陈述内容外,无其他任何有关劳动关系状况的陈述内容。2015年6月29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菲格瑞特公司应支付姚秀杰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733.40元,驳回姚秀杰要求菲格瑞特公司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3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
姚秀杰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可见,根据医嘱所载,姚秀杰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23日。姚秀杰认为2015年1月23日之后一个月其在公司门口做保安工作的主张,就该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法院亦难以支持。故其要求菲格瑞特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24日至3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姚秀杰要求菲格瑞特公司支付2015年3月5日至5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药费及精神损失135,096.36元及加倍伤残抚慰金135,096.36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此不作处理。2015年9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7月2日,姚秀杰又申请仲裁,要求菲格瑞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0,000元。之后在7月21日的仲裁庭审中,姚秀杰增加要求菲格瑞特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医药费2,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10元的仲裁请求,并且在庭审中称“2014年10月13日受伤,12月本人回去上班,单位让我做保安,本人做了一个月保安,本人认为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劳动关系结束,因为被申请人不让本人进厂了,要我做保安,所以本人提出辞职了,书面辞职报告于上次案件中提交仲裁庭了。”该仲裁案件于7月21日和8月18日进行了两次庭审,但菲格瑞特公司均未到庭。此外,仲裁委员会还委托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查菲格瑞特公司为姚秀杰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2015年8月24日,该中心出具委托核查回执,核查结果如下:姚秀杰可以申请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果该员工是2015年4月离职,也可以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月13日已受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业务。
2015年8月31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1279号裁决,裁决菲格瑞特公司应支付姚秀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对姚秀杰要求支付再次鉴定费3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根据裁决书记载,仲裁委员会认为:“现申请人主张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结束劳动关系,根据申请人鉴定结论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情况,本会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药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贴均应有工伤保险基金予以理赔,本会对此不予处理……”姚秀杰不服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菲格瑞特公司支付姚秀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医疗费交通费2,500元;2、要求菲格瑞特公司支付再次手术费3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6,233元;3、要求菲格瑞特公司办理户口社保转入,要求菲格瑞特公司承担刑事责任。
对此,菲格瑞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姚秀杰诉请。误工费已经支付给姚秀杰,姚秀杰已经签收。申请鉴定时已经向姚秀杰讲清利害关系,姚秀杰已经签订书面承诺身体已经恢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通过社保理赔,姚秀杰应该已经收到。姚秀杰住院期间医疗的费用3-4万元由菲格瑞特公司垫付的,公司要求姚秀杰提供病历进行理赔,但姚秀杰一直不配合。
原审法院再查明,菲格瑞特公司为姚秀杰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于2015年5月21日为姚秀杰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
2015年11月4日,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就原审法院委托核查姚秀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出具核查情况回复,具体如下:1、该人员(姚秀杰)在2015年8月已经在本分中心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菲格瑞特公司未来申领该人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根据介绍信上所述劳动关系终止年月(系除名通报上的2015年5月14日),该人员不可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原审法院还查明,姚秀杰于2015年8月13日向菲格瑞特公司出具一份手写内容的《离职申请》,具体内容如下:“本人姚秀杰 因回家治病与(于)2015年04月30日,向公司提出离职 特词(此)证明”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姚秀杰、菲格瑞特公司的陈述、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病史、除名通报、仲裁申请书、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查询、委托核查回执、核查情况回复、离职申请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1、姚秀杰未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任何证据。
2、姚秀杰主张:姚秀杰、菲格瑞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姚秀杰受伤以后看病休息三个月,但伤口没好,故在2015年1月申请离职回家看病,但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因公司没有同意姚秀杰离职,也没有通知姚秀杰办理离职手续并交还公司的东西。不认可劳动关系4月30日解除,姚秀杰8月13日的离职申请是为了办理伤残补助金而写的,不算辞职。《除名通报》姚秀杰是在2015年8月收到的。
姚秀杰提起本案诉讼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了《除名通报》,并在庭审中也出示了该证据。
菲格瑞特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5年1月姚秀杰多次口头提出离职,公司要求姚秀杰写书面离职申请,但姚秀杰不写,之后姚秀杰写了一份书面离职申请(即菲格瑞特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的离职申请)确认在4月30日离职。8月13日的离职申请是姚秀杰出于其个人意愿书写的,因姚秀杰是成年人,故这份离职申请是真实有效的。菲格瑞特公司必须有书面离职申请才能同意离职,但姚秀杰之前一直不提供书面离职申请。姚秀杰4月30日提出书面离职公司是认可的,故5月的社保没有缴纳。因公司有一套离职申请的流程,故在5月张贴了《除名通报》让全体员工看到。《除名通报》在2015年5月向姚秀杰老家寄送过,但信被退回,之后找不到姚秀杰,直到在本案仲裁时复印了一份给姚秀杰,应该在2015年8月之前。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姚秀杰、菲格瑞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无解除以及何时解除的争议,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充分证明2015年1-3月期间双方没有解除过劳动合同。至于姚秀杰在2015年7月21日的仲裁庭审中有关已经辞职了,书面辞职报告在前一个仲裁案件中提交给仲裁庭了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前一个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显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书面辞职报告,且当事人也从未提及过1月21日在调解委员会以口头形式辞职之外的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等均已经证明1月21日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姚秀杰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记载辞职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的书面材料,在客观上也无法出现在2015年3月31日审结的前一个仲裁案件中。其次,由于双方在前一个案件中并不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争议,但菲格瑞特公司却在2015年6月23日的庭审中出示了《除名通报》,并且在该次庭审中除了因举证、质证《除名通报》而涉及该通报上的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外,菲格瑞特公司从未提及过姚秀杰已于4月30日或者是其它时间即先于《除名通报》提出了辞职并因辞职而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根据菲格瑞特公司在双方就何时、何因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争议发生之前的一系列行为及其《除名通报》的内容,足以证明在菲格瑞特公司作出《除名通报》之前根本不存在姚秀杰于4月30日提出离职以及双方因此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再结合社保部门于8月13日受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业务,以及姚秀杰也是于8月13日向菲格瑞特公司出具这份有关证明姚秀杰是于4月30日因治病而提出离职的《离职申请》,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姚秀杰有关这份《离职申请》是办理工伤保险理赔的需要而出具的说法。综上所述,菲格瑞特公司有关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菲格瑞特公司对姚秀杰作出的《除名通报》及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5年6月23日到达姚秀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姚秀杰、菲格瑞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
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姚秀杰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理赔,故姚秀杰要求菲格瑞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菲格瑞特公司没有为姚秀杰缴纳2015年4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故应由菲格瑞特公司向姚秀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是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所以,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菲格瑞特公司应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451元为计发基数,分别向姚秀杰支付3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另外,根据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等情况,姚秀杰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医药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范围,而且对于医药费因姚秀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何时发生的,故原审法院对姚秀杰的这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作处理。对于再次鉴定费用350元,由于两次鉴定结论相同,故姚秀杰要求菲格瑞特公司支付再次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述各项诉讼请求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均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菲格瑞特汽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秀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353元;二、上海菲格瑞特汽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秀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353元;三、驳回姚秀杰要求上海菲格瑞特汽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人民币35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姚秀杰要求上海菲格瑞特汽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5,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姚秀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姚秀杰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其发生工伤,菲格瑞特公司没有及时帮其治疗,耽误了伤情,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来菲格瑞特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但因为菲格瑞特公司在原审判决后未支付,所以现在应加倍支付。关于误工费,应从其前案申请仲裁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计付至今。希望菲格瑞特公司再带其去看一下伤,进一步治疗。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菲格瑞特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误工费23,700元,手术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96元,要求行政部门经理刘昕娅承担刑事责任,安排工伤岗位。
菲格瑞特公司辩称,公司一直在按本市相关规定办理姚秀杰工伤事宜,经鉴定其工伤等级为十级,伤残补助待遇已获批准并计发姚秀杰,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姚秀杰的上诉请求严重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应该享受的待遇,并且作为成年人其对自己的言行应该承担责任,而不是颠倒是非。姚秀杰住院期间所有花费皆为公司支出,其至今未交付住院病历原件,多次协商不予配合,现无法进行医药费报销和医疗补助申请,应由其本人承担住院期间医药费。鉴定前公司一再对姚秀杰表示确认身体恢复好了再申请鉴定,其本人也在鉴定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完全康复。姚秀杰已多次口头向公司申请辞职,以及书面申请(即2015年8月13日姚秀杰书写的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离职的《离职申请》),公司已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前案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就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一节,双方均确认2015年1月21日姚秀杰曾口头提出辞职,在本案审理中双方亦认可事实上1月21日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前案诉讼中菲格瑞特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一审庭审中出示了一份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的《除名通知》,内容为因姚秀杰旷工公司给予除名,菲格瑞特公司此时并未提及之前姚秀杰曾于4月30日提出书面离职。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了姚秀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领,姚秀杰于当日向菲格瑞特公司出具了其因治病于2015年4月30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的《离职申请》,本院完全有理由采信姚秀杰关于其为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向菲格瑞特公司出具该《离职申请》的主张。现菲格瑞特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因姚秀杰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离职而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菲格瑞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姚秀杰送达《除名通知》,故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3日该《除名通知》在前案诉讼中向姚秀杰出示时,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姚秀杰与菲格瑞特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解除,菲格瑞特公司应支付姚秀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因菲格瑞特公司未为姚秀杰缴纳2015年4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故应由菲格瑞特公司支付姚秀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姚秀杰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原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现姚秀杰上诉要求菲格瑞特公司双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范围,且姚秀杰已领取该笔费用,现其再要求菲格瑞特公司支付,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姚秀杰住院伙食补助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医药费的诉请均不作处理的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再次鉴定费用350元,本院认为,再次鉴定系由姚秀杰提出,再次鉴定的结论又维持了原鉴定结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再次鉴定费用应由姚秀杰承担,现姚秀杰要求菲格瑞特公司支付再次鉴定费用无依据。关于误工费,姚秀杰要求从前案申请仲裁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计付至今,而前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姚秀杰2015年3月4日前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作出了处理,其2015年3月5日至今误工费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姚秀杰关于交通费、再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菲格瑞特公司办理户口社保转入,要求菲格瑞特公司及行政部门经理刘昕娅承担刑事责任,安排工伤岗位的诉请,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均不作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姚秀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某 某 某
二○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声明:工伤赔偿标准网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
自各地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本站裁判文
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
文书。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
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kk66yzz@163.com
我们将在十五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工伤就上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
你的赔偿超乎你想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