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2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朱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朱兵于1988年5月3日进入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11月朱兵、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0年11月30日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由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向朱兵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和一次性补贴15,000元。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为朱兵办理了2000年11月30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原审又经查,1992年7月5日朱兵在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发生受伤事故,朱兵所受之伤于2006年1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0年6月28日经鉴定为致残程度十级。2010年7月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向朱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895元。
原审再经查,朱兵于2015年7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自2000年11月3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支付终止合同期间生活费327,600元、走访费350,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仲裁以朱兵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朱兵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自2000年11月30日起恢复朱兵、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朱兵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327,600元、要求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朱兵为申请恢复劳动关系走访而产生各项费用36,000元。
原审审理中,朱兵申请其原同事张正海、潘来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1995年11月25日朱兵发生工伤事故。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对张正海的证人证言认为其并非直接目击人,不予认可;对潘来生的证人证言认为其并不清楚朱兵的最终受伤情况,且陈述的休息时间与朱兵不一致,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兵主张2000年11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曾承诺若朱兵今后因工受伤情况经鉴定有伤残等级的则可以恢复与朱兵之间的劳动关系,然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一直拖延鉴定,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与朱兵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当无效。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对此则认为并未承诺过鉴定也未承诺过有伤残等级即可恢复劳动关系,认为双方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法院认为,朱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曾允诺朱兵工伤达到伤残等级即可恢复劳动关系,故对于朱兵系因欺诈而签署协议书的意见,法院难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朱兵、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且朱兵1992年的工伤虽被鉴定为十级,但朱兵并无证据证明其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朱兵、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也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关于朱兵所称的1995年的工伤,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工伤认定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故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朱兵要求自2000年11月30日起恢复朱兵、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关于朱兵诉请要求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327,600元、为申请恢复劳动关系走访而产生各项费用36,000元,亦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兵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朱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00年11月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因为当时被上诉人承诺今后上诉人工伤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可以恢复劳动关系,但事后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伤残鉴定,最后在2010年其才被认定为工伤十级,所以要求被上诉人根据承诺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其工资损失和各项费用。上诉人在1995年还发生过工伤,但被上诉人一直予以推脱。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
被上诉人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在部门被取消,故公司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一批人员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承诺过可以恢复劳动关系。上诉人1992年的工伤定残后,公司已经支付了工伤费用。上诉人所述的1995年的工伤,公司在没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没法解决。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11月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曾有过承诺为由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等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所述1995年的工伤认定问题,不予法院处理范围。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某 某 某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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