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2786号
上诉人(原审报告)上海佳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上海佳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丰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9年2月2日进入佳丰公司工作。2009年12月15日工作期间,姚俊在公司生育室内采取蘑菇时,从蘑菇架上摔下,致使其右股骨中段骨折。姚俊受伤后未再回佳丰公司上班。2010年10月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姚俊的本次事故属于工伤。2015年8月20日,姚俊伤情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姚俊支付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1.50元。据查询社会保险缴费信息,佳丰公司未为姚俊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姚俊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佳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鉴定费、工伤发生后三个月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药费。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佳丰公司支付姚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工伤鉴定费381.5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及医疗费9,870.14元。姚俊、佳丰公司不服该裁决,均诉诸原审法院。姚俊要求判令佳丰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3,896元*8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5,451元*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5,451元*6个月);4、工伤鉴定费381.50元;5、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7、医药费35,789.27元(未报医药费712元+49,429.32元-统筹支付14,352.05元)。佳丰公司要求判令:1、不支付姚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2、不支付姚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3、不支付姚俊医疗费9,870.14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12月15日,姚俊因右股骨骨干骨折而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8日出院。2012年11月19日,姚俊因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固定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2014年9月24日,姚俊因术后骨不连而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2010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姚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49,429.32元,其中统筹支付14,352.05元。姚俊另提供上海健新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及销售清单,显示药品金额为712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佳丰公司每月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1月转账1,130元)向姚俊转账支付工资。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姚俊称:佳丰公司发放姚俊工资至2010年12月17日,当天佳丰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姚俊坚决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事情就拖下来了。姚俊认为工伤没有做出认定,双方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姚俊认可仲裁认定的2015年9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姚俊认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是姚俊的停工留薪期,佳丰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包括其他任何费用。姚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是否需要护理,姚俊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受伤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姚俊在2009年12月15日手术后出院,感觉腿部疼痛,回医院检查发现腿部钢钉断裂,与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又重新住院打了钢钉,但此次就医没有任何记录,亦未产生任何费用。医院因医疗纠纷赔付姚俊60,000元,包括姚俊及其母亲的误工费、姚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后续误工费。姚俊主张的医疗费都是工伤产生的,与医疗纠纷无关,即使姚俊工伤手术后钢钉不断裂,也还会产生医疗费。仲裁裁决的医疗费扣除了自费部分,但姚俊认为这是医保的计算方法,并非工伤保险的计算方法,认为自费部分也应由工伤保险承担,佳丰公司未缴金就由佳丰公司承担。姚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医疗纠纷处理协议书,证明姚俊并未发生医疗事故,是因腿部钢钉断裂与医院产生医疗纠纷。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姚俊2009年12月15日因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就诊,因内固定钢板断裂发生医疗纠纷,双方一致确认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结果为补偿60,000元。佳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书中赔付的60,000元已经包括姚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
佳丰公司称:2010年12月17日佳丰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后亦未再发放姚俊任何工资或福利,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相应的工伤赔偿应按照2010年的标准计算。佳丰公司认为姚俊的停工留薪期不足一年,之后未对停工留薪期是否延长进行鉴定,姚俊亦未提供任何请假单,佳丰公司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姚俊生活费及护理费,故不同意再支付姚俊护理费。佳丰公司不清楚姚俊与医院之间的纠纷,只知道姚俊第一次手术后钢钉断裂了,发生了医疗事故,至今仍在治疗。佳丰公司已经支付了姚俊工伤之后的所有医疗费,之后的医疗费是由医院过错引起,与姚俊工伤无关,故姚俊应向医院主张这部分医疗费。并且佳丰公司认为医院赔付姚俊的60,000元中已经包括了之后会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医疗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姚俊于2009年12月15日发生的事故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佳丰公司未为姚俊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应承担姚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佳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0年12月17日由其单方面解除,但当时姚俊仍在治疗期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亦尚未作出,并且姚俊明确拒绝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则难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当时已经解除,之后佳丰公司亦未再向姚俊做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佳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姚俊在2015年9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佳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请求均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基础上佳丰公司才需支付,因此姚俊提出上述请求的行为可视作其已明确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认定姚俊、佳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4日解除。佳丰公司应按照2014年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姚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劳动者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现姚俊伤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姚俊要求佳丰公司支付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佳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姚俊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现仲裁裁决佳丰公司支付姚俊住院护理费650元,在核算范围之内,佳丰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佳丰公司主张姚俊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系因医疗事故造成,且医院向姚俊赔付的60,000元中已包括后续治疗费,但佳丰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姚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佳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姚俊治疗工伤的医药费用按照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佳丰公司未为姚俊缴纳社保,故应由佳丰公司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但因正常工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姚俊个人承担亦有失公允,故佳丰公司应支付姚俊工伤医疗费35,077.27元(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姚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健新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及销售清单系因正常工伤治疗产生,故对姚俊要求佳丰公司支付此部分医疗费7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姚俊要求佳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工伤鉴定费381.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的诉讼请求,佳丰公司无异议,故对姚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佳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上海佳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三、上海佳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四、上海佳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俊工伤鉴定费381.50元;五、上海佳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俊护理费650元;六、上海佳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七、上海佳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俊工伤医疗费35,077.27元;八、驳回姚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佳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2月佳丰公司即通知姚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自2010年12月至姚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佳丰公司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且停工留薪期最多为12个月,姚俊未提供相应请假条,不适用于医疗期的相关规定,故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于2010年解除,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0年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姚俊于2010年3月因医疗事故与医院达成协议,因该医疗事故导致其于2015年8月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姚俊产生的医疗费系医疗事故发生,医院也补偿了相应款项,该费用包括医疗费,故该医疗费不应由佳丰公司承担。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四、六、八项,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五、七项,改判佳丰公司无需支付姚俊: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3、护理费650元;4、医疗费35,077.27元。
被上诉人姚俊辩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后解除劳动关系后方能计算,故双方劳动并非2010年解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以2010年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姚俊与医院之间并不存在医疗事故,医院给予的赔偿并非包括医疗费,本次诉讼的医疗费系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佳丰公司理应支付。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佳丰公司的上诉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参保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相关保险公司领取工伤保险金;但用人单位未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本案佳丰公司未为姚俊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姚俊于2009年12月15日发生的事故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佳丰公司应承担姚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佳丰公司主张双方于2010年事实解除劳动关系,但此节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审法院依据姚俊在2015年9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佳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于2015年9月14日解除的判决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佳丰公司理应按照2014年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姚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至于护理费,佳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姚俊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佳丰公司未对该项裁决在原审提起主张,现要求不支付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医疗费的主张,佳丰公司认为医院给付的赔偿款已包括了后续医疗费,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佳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某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某 某 某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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