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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凝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小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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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3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上诉人上海凝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智装饰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上海凝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小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168元;
  二、上海凝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小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
  三、上海凝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小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
  四、上海凝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小建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
  五、上海凝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小建住院护理费600元;
  六、上海凝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小建2015年7月1日至7月26日期间工资1,651.40元;
  七、上海凝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小建工伤医疗费235.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争议焦点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上诉人凝智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劳动关系认定书送达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刘小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X伤残也是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上诉人虽不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裁决所确认,上诉人关于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凝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某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某 某 某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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