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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猛与上海贤臣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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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3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上诉人张庆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庆猛,被上诉人上海贤臣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庆猛于2014年11月19日进入贤臣公司从事操作工,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张庆猛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天。2014年12月22日张庆猛在工作中左手受伤并实际工作至当日。2015年3月30日,张庆猛所受之伤经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4日,张庆猛被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
  张庆猛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贤臣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5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970元,案号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339号,在该案中已经认定张庆猛的工资标准为100元/天,做五休二,另有房贴300元/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贤臣公司支付张庆猛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双方均未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现在已生效。
  张庆猛于2015年6月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宝劳人仲(2015)办字第1008号,要求贤臣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疾病休假工资等。仲裁审理中,张庆猛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的疾病休假单以及就诊记录,其中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疾病休假单既无原件亦无相关的就诊记录。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贤臣公司支付张庆猛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疾病休假工资2,460元等。张庆猛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056号。张庆猛于2015年8月1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
  张庆猛于2015年7月2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宝劳人仲(2015)办字第1577号,要求贤臣公司支付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3,500元、工伤医疗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412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91元。仲裁审理过程中,张庆猛放弃要求贤臣公司支付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3,500元、工伤医疗费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412元的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张庆猛表示贤臣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无故口头辞退张庆猛,贤臣公司表示其于当日以张庆猛受伤后未再至贤臣公司工作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对张庆猛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现张庆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张庆猛诉称,张庆猛在贤臣公司工作时遭受了工伤,之后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6月23日,双方为了张庆猛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贤臣公司应当支付张庆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要求贤臣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91元。
  贤臣公司辩称,张庆猛在贤臣公司受伤后就再未至贤臣公司工作。2015年6月,张庆猛要求和贤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贤臣公司也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协议后贤臣公司支付了张庆猛46,000元,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任何争议。综上,贤臣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张庆猛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张庆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张庆猛表示其于2015年7月1日上午至贤臣公司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贤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协议书》原件以及《收条》原件,协议书内容如下:“……最后经双方协商决定,由贤臣公司交的住院费和后期的检车费共计贰万陆佰元整如果社保中心付的话公司愿意由张庆猛领取,作为XXX伤残补助金。另外公司付张庆猛(4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肆万陆仟元整为一次性了结。了结此次工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张庆猛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公司补偿。”在该协议书尾部“甲方签字”处由贤臣公司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贤臣公司申请对《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上贤臣公司字样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并同意先行垫付鉴定费用。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上述协议书中贤臣公司字样的公章进行鉴定,鉴定中心至工商行政部门调取了加盖有贤臣公司公章的五份文件原件作为比对样本,并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检材《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上需检的“上海贤臣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上海贤臣器材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贤臣公司垫付鉴定费1,500元。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张庆猛又提供了一份《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并表示该份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与被鉴定的协议书系同一时间形成,内容也基本相同,该份协议书上没有贤臣公司加盖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以及张庆猛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张庆猛要求贤臣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提供了《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予以佐证,贤臣公司对该份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上的公章并非贤臣公司的公章,经鉴定后显示该份协议书上贤臣公司字样的公章并非属贤臣公司所有,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后张庆猛又提供了一份签有“张秀云”字样的《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但其表示无法区分原件与复印件,贤臣公司对上述“张秀云”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亦不予采信。贤臣公司表示已经于2015年7月8日支付了张庆猛46,000元了结了相关事宜,并提供了《协议书》和《收条》予以证明。张庆猛对《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系其本人签名,张庆猛关于其作出上述陈述系被仲裁员的问话方式“绕进去”的解释不能成立,且张庆猛在质证时当庭撕毁该协议书的签名部分,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张庆猛对《收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系受到了贤臣公司的逼迫,但其并未对贤臣公司逼迫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张庆猛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已经解决了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赔偿事宜,故张庆猛再要求贤臣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贤臣公司主张支付张庆猛46,000元之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但在贤臣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除了对工伤赔偿事宜作出处置之外,并未涉及劳动关系中的其他事项,鉴于双方在宝劳人仲(2015)办字第157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认可贤臣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关系,但在已生效的宝劳人仲(2015)办字第1008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2015年6月23日之前张庆猛尚处于病假期间,故贤臣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应属违法,张庆猛要求贤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张庆猛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庆猛不服,上诉于本院。
  张庆猛上诉称,在原审庭审中,张庆猛第一次提供带有贤臣公司字样印文的《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经鉴定和贤臣公司工商局备案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在鉴定之后,张庆猛又当庭提交了带有贤臣公司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贤臣公司辩称,贤臣公司已支付张庆猛有关工伤的相关费用,无需再承担补付的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中,贤臣公司表示为了化解本案纠纷,考虑到张庆猛的实际状况,同意支付张庆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1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贤臣公司根据张庆猛伤残等级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00元,并因工伤引发的所有争议处理完毕,表明张庆猛与贤臣公司协商解决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全部工伤赔偿事宜,且张庆猛已领取该款项,现张庆猛再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获得支持。本院审理中,贤臣公司为了化解矛盾,考虑到张庆猛实际生活状况,同意支付张庆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91元,是贤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张庆猛提供《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证明贤臣公司没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贤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对该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协议书上的公章不是贤臣公司使用的,故产生的鉴定费用理应由张庆猛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431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上海贤臣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庆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91元;
  三、上诉人张庆猛要求被上诉人上海贤臣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5,4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均由张庆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某 某 某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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