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3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上诉人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黄猛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6月27日由江西省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日由江西省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XXX。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未为黄猛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又查明,黄猛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要求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补偿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3,980元;黄猛仲裁的所有费用(包括交通费)由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裁决:一、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黄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93,980元;二、驳回黄猛的其他仲裁请求。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黄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93,980元。
原审审理中,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该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洪劳社工伤认字【2014】第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审理中,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表示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为193,980元的标准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行政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职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现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虽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有异议,并基于此亦否认黄猛系工伤,然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未能得到法院支持,且该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对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主张黄猛并非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黄猛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16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为193,980元的标准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又由于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未为黄猛缴纳工伤保险,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须由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故黄猛要求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93,980元,于法有据。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93,9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黄猛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公章并非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公章,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与黄猛无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导致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同时,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经营地均在上海,江西省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均无管辖权,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仲裁裁决书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因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黄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认定工伤的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行政案件审理中,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又提出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与黄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认定的程序并无不当,而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主张与黄猛无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判决驳回了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据此,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其与黄猛无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因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未为黄猛缴纳工伤保险,故本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工伤费用由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浦 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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