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3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投资人官建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原审开庭审理查明:沈建鸿在上海鼎振家具商行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5月13日,沈建鸿在上海鼎振家具商行车间内操作电锯加工木料时,左手背被电锯锯伤,经诊断为左手掌贯通伤,左环指神经挫伤。该起事故于2014年7月4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沈建鸿的伤情于2014年12月26日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据查询沈建鸿个人缴费信息,无上海鼎振家具商行为沈建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又查明:沈建鸿于2015年4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鼎振家具商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经审理做出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586号裁决书,裁决上海鼎振家具商行支付沈建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9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95.40元。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另查明:上海鼎振家具商行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沈建鸿返还工伤赔偿款。2015年10月29日的仲裁庭审中,沈建鸿陈述:上海鼎振家具商行付的38,500元是按照4,300元/月支付的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还差200元没付,后来沈建鸿3月27日去单位讨,单位支付了200元。上海鼎振家具商行陈述:确实支付过200元。仲裁员询问:2015年2月6日领取了多少钱?上海鼎振家具商行陈述:实际支付了28,127元。沈建鸿陈述:实际领取了28,500元。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4日做出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2122号裁决书,裁决对上海鼎振家具商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上海鼎振家具商行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沈建鸿返还上海鼎振家具商行赔偿款14,000元。
审理过程中,上海鼎振家具商行称: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586号裁决书已在强制执行,尚未支付裁决书中的钱款。沈建鸿入职一周后就受了工伤,受伤后大概两个月回公司继续工作。沈建鸿受伤后,上海鼎振家具商行于2014年11月23日支付过补偿款14,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结算工资,按照沈建鸿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9个月,并扣除已借支的工资10,000元,上海鼎振家具商行又另外多付了11,000元的工伤补偿款,当天上海鼎振家具商行实际支付28,500元,双方就此事了结。2015年2月6日的结算清单中未扣除2014年11月23日支付的14,000元。当天实际支付沈建鸿的金额与清单不一致,超出清单的金额还包括给沈建鸿后期换药的治疗费。沈建鸿在职期间借支的工资10,000元均需签字领取。不记得2015年3月12日是否支付过沈建鸿200元。上海鼎振家具商行认为其总共支付沈建鸿工伤补偿款25,000元,且双方在2015年2月6日已经私了了结了。上海鼎振家具商行无法提供沈建鸿在职期间的工资签收记录,因为没有留底。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鼎振家具商行主张其已支付沈建鸿工伤赔偿款25,000元,双方已就工伤赔偿私下了结,并提供了收条及《沈建鸿工资款和受伤补贴及药费清单》予以证明,沈建鸿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过2014年11月23日的赔偿款14,000元,2015年2月6日领取的28,500元亦不包括工伤赔偿款。对此,法院做如下分析:首先,《沈建鸿工资款和受伤补贴及药费清单》显示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结算之前,沈建鸿向上海鼎振家具商行借支的款项金额共计10,000元,据双方陈述该10,000元均为沈建鸿借支的工资款,上海鼎振家具商行称当天结算时并未扣除2014年11月23日借支的工伤赔偿14,000元,显然与其关于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结清款项并了结工伤赔偿的主张不符;其次,上海鼎振家具商行、沈建鸿一致确认沈建鸿于2015年2月6日领取的款项金额为28,500元,与《沈建鸿工资款和受伤补贴及药费清单》中结算的金额不符,与上海鼎振家具商行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亦不相符;第三,上海鼎振家具商行认为沈建鸿提供的工资清单不完整,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沈建鸿领取借支款的全部签收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海鼎振家具商行提供的收条及《沈建鸿工资款和受伤补贴及药费清单》无法相互对应,亦无法与上海鼎振家具商行的陈述相互对应,上海鼎振家具商行亦未提供沈建鸿的全部签收记录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上海鼎振家具商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超额向沈建鸿支付工伤赔偿款,故对其要求沈建鸿返还赔偿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鼎振家具商行要求沈建鸿返还赔偿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海鼎振家具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上诉的主要目的是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机构没有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机会,故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沈建鸿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超额支付了工伤赔偿款。现上诉人上诉就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查,就伤残赔偿款问题双方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且已生效,上诉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鼎振家具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某 某 某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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