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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自英与上海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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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曹自英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禄格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自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时诉请。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曹自英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伤残,曹自英不服,后于2015年12月经鉴定为伤残,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2月起算。曹自英因工伤认定问题与相关部门多次诉讼,且与科禄格公司为劳动关系终止问题亦进行诉讼,时效应当从诉讼结束时起算,故曹自英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科禄格公司辩称,曹自英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曹自英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曹自英的诉请。
  曹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禄格公司支付其2011年和2012年两次住院手术后发生的护理费人民币12,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交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自英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1年4月19日在科禄格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自2013年3月起,曹自英为主张工伤待遇先后提起仲裁、诉讼。2013年4月18日,曹自英停工留薪期届满,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16年8月19日,曹自英为本案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认为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曹自英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庭审中,曹自英确认本案两项诉请在之前从未提及。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曹自英因工受伤,其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生效。曹自英为主张工伤待遇,亦曾提起仲裁、诉讼,而本案争议的护理费、交通费均发生在停工留薪期间,但曹自英没有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一年内及时主张上述两项权利,也没有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曹自英已丧失胜诉权。对曹自英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自英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曹自英于2011年4月因工受伤,虽曹自英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有变化,但曹自英自2013年3月起就为工伤待遇问题提起诉讼,表明曹自英已清楚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曹自英主张2011年、2012年手术后的护理费及交通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张,而曹自英自2016年8月才申请仲裁,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作出对曹自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妥。因伤残等级的调整只对曹自英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数额变化有所影响,并不影响曹自英主张2011年、2012年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故曹自英以其伤残工伤鉴定结论于2015年12月才作出,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生效判决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终止,故曹自英认为时效应从法院诉讼结束时起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曹自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曹自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赵 静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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